(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6)南行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金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詹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局检查中队副中队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杨国妹;代理审判员:宣淳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1月在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有钱有面游泰国”、“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广告招贴上,均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的广告费用9 675元整,并处罚款2万元。
2.原告诉称:原告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方便面招贴,采用了以一呈斜侧面角度的波折形的一头窄一头宽的百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作为“钱”字的一撇,该人民币图案周边是不规则的曲线,四只角也是不规则的;其制作“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画面上印有半张百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且该半张人民币图案的两角分别为70度和110度。据此,其在两张招贴上采用的仅仅是不完整、不规则的“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越权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招贴广告版面上,均清晰地印有人民币百元票面图样,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6年3月,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市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场墙上张贴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两幅广告招贴均印有人民币图样,遂立案查处。被告经查证确认,1995年9月,原告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有钱有面游泰国”的方便面广告招贴,违反法律规定,在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5 550元;1996年1月,原告又为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了“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广告招贴,在广告中再次印有百元人民币的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4 160元,两张广告招贴的制作费合计为9 67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1991)第71号《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债图样的通知》的规定,故于1996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86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以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复(1996)第21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的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原告广告费用9 675元,并处罚款2万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10月3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沪工商复(1996)第3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同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此外,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发行管理机关,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执法主体,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在两幅招贴广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应有权鉴定并作出解释,遂将讼争的两幅招贴广告实样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3日以银复(1997)第227号作出《关于人民币图案和图样认定问题的批复》:在“图案”与“图样”这两个近义词中,“图样”的外延大于“图案”,且涵盖了“图案”的词义;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广告上,均使用了人民币图样,因此,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的立案报告表。
2.原告单位石某、顾某承认两幅涉案广告均系原告单位设计制作的询问笔录。
3.上海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场经销商有关两幅涉案广告均系方便面生产商随其产品发送的书面陈述。
4.原告与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制作、发布“利之可”方便面广告的协议书。
5.促销海报设计合同。
6.“利之可”方便面制版印刷合同。
7.相关的收费发票等。
8.“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两幅方便面广告招贴实样。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原告在为他人进行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策划、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对其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越权行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18日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两幅广告招贴中,出现的只是一种不完整、不规则的纸币背面图案,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人民币图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前后二次作出处罚,且后一次处罚金额高于前一次,系对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加重处罚。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该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对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法律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广告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广告中出现的仅是一种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之前曾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责令重作,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上诉人认为该处罚系对其申请复议后加重处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 197元,由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一审中,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其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招贴上,出现的到底是人民币图样还是人民币图案;二是即使其行为违法,处罚主体究竟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先,针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特别是第一点主张,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在审理中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尽管从直观上讲,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在两幅广告招贴上确实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因为它不会给见过或使用过百元面额人民币的人们产生这不是人民币而是其他东西、或可能是人民币,也可能是其他东西的遐想和猜想,该公司只是把人民币图样作为其两幅广告招贴中的图案罢了。但为了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据此,一审法院特将讼争的两幅广告招贴实样报请人民币发行管理权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认定。这样,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在两幅讼争广告中均违法印有百元面额人民币图样的事实已确凿无误。其次是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有权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但两法都属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在为他人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故其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部法律的规定。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实施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而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主张,则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广告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二审中,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除坚持在一审中提出的主张外,还提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同一行为,前后作出两次处罚,其后一次处罚重于前一次,系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后加重处罚。对此,二审法院除在判决中明确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法律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广告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广告中出现的仅是一种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外,还特别指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曾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并责令重作,而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所作处罚决定,则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恰当。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原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也随之归于消灭,而新的处罚决定只是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重新设定义务,因此,这里不存在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处罚,进而变成加重处罚的问题。据此,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这一观点,理所当然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冯志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