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行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爱建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旭;代理审判员:朱爱东、齐敏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亚娟;代理审判员:邱燕、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爱建广告公司受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制作“阿米尼”自行车广告,在绘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上缺少我国的台湾省和海南省部分,造成严重的政治性错误,有损于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27日作出长工商处(199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海爱建广告公司处以没收设计制作费19 214.40元,罚款76 857.60元,责令拆除广告的行政处罚。爱建广告公司不服,于1996年7月10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设计制作“阿米尼”自行车广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之前,被告认定其设计、制作行为延续至1996年案发止,与事实不符,且适用上述法律对其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设计、制作的违法广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之后,仍继续发布,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至同月25日,原告接受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对其另行处罚)委托,为其设计、制作了“阿米尼”自行车广告,保修期为半年。该广告由上海九洲(集团)公司九洲商厦在其商厦三号橱窗内予以发布。1995年11月被告在检查时发现,原告设计、制作的广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上缺少我国的台湾省和海南省部分,即口头通知九洲商厦进行整改,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通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补色整改,原告整改后,仍有明显色差。被告认为原告设计、制作的违法广告造成严重的政治性错误,有损于我国的尊严和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没收设计制作费人民币19 214.40元,罚款人民币76 857.60元并责令拆除上述广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加工定作合同。
2.现场照片。
3.谈话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于1994年7月20日至7月25日设计、制作的“阿米尼”自行车广告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上缺少我国的台湾省和海南省部分,且该违法广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之后,仍继续予以发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第三十九条及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6月27日作出的长工商处(199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392.16元,由上海爱建广告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对被上诉人所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该广告的设计、制作完成于1994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生效施行,长宁区工商局适用该法对其所作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该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上诉人爱建广告公司为“阿米尼”自行车制作的广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上缺少我国的台湾省和海南省,该广告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之前制作,但发布至1996年第二季度,严重损害我国的尊严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均可作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长宁区工商局对上诉人爱建广告公司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392.16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建广告公司负担。
(七)解说
原告对于被告处罚中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原告的设计行为是否应予以处罚。
1.广告活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的广告主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广告经营者上海爱建广告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委托其设计、制作“阿米尼”自行车广告,保修期为半年。同月25日,原告完成并交付了该广告设计,由广告发布者九洲商厦在该商场橱窗内发布,一直发布至1996年第二季度。在这一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是紧密相连的,原告虽于1994年7月25日完成了设计、制作,但该广告设计只有通过发布,才可能对社会、观看的人群产生影响,才可能使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问题,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施行后,该广告作品仍在发布中,故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原告进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九项禁止性条款,前八项采用了列举式,第九项是弹性条款。原告在广告设计中,绘画了一个地球仪,在地球仪上绘出了我国的版图,但漏画了我国的台湾省和海南省部分,虽然在前八项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中未列明这种情况,但在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第九项弹性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也包括了广告内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国的版图应包括我国完整的领土,不可以随意更改,或随意进行所谓的创意,它代表了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原告设计、制作的“阿米尼”自行车广告内容确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相违背,应受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合法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四倍的罚款并责令拆除广告的处罚决定属被告的职权范围和裁量幅度。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长工商处(199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朱爱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