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7)博行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马安坡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39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高坎田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2,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41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香火堂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4,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5,男,1954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高墩田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6,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7,男,1975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全,博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博白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博白县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油甘岭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8,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9,男,1954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10,男,1963年出生,农民,住博白县。
第三人:博白县旺茂镇三清村菊花垌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11,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剑;审判员:詹德煜、黄伟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马安坡、高坎田、香火堂、高墩田队与第三人油甘岭队争议的中山塘,解放前是争议双方共有的祖宗偿产岭,双方群众均在岭上葬坟,围园种竹木等,马安坡、高坎田、香火堂、高墩田、菊花垌队村民曾在中山塘岭脚下挖了两处小山塘。土地改革时,农会将地主李某12在中山塘的荔枝园没收分配给滋塘屯村民所有。合作化时,中山塘已入大康高级社,划耕作区时,中山塘的耕地划归油甘岭队管耕,随后油甘岭群众将小山塘开垦为耕地。1962年“四固定”时,康宁大队将争议的中山塘固定给油甘岭队。“四固定”后,该队便逐年在中山塘开垦耕地和种竹木。1996年,马安坡、高坎田、香火堂、高墩田队村民要恢复两处小山塘原貌时受到油甘岭群众的阻止而引起纠纷。1996年6月5日,马安坡、高坎田、香火堂、高墩田队向被告申请确认权属。被告经召集双方调解未果,根据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报告》第三点(二)和桂发(198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将中山塘的所有权确权给油甘岭队所有。
2.原告诉称:中山塘解放前是原告的共管岭,那时主要用于葬坟、放牧和种些农作物。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政府未作没收处理,还是原告的共管岭,同样是用于葬坟、放牧等。合作化时,是原告将中山塘带入大康高级社,划耕作区时,由谁带入社则由谁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双方争议的中山塘没有固定给第三人,仍由原告共同管理,仍旧用于葬坟、放牧至今。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既不顾客观事实,又无视政策、法律的错误处理决定,是无效的。
3.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中山塘解放后是原告的共管岭,未见第三人经营什么作物;划耕作区时,中山塘的耕地划归油甘岭队管耕,没有事实根据;‘四固定’时,康宁大队将中山塘固定给油甘岭队是错误的”等等,没有什么事实根据和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1997)42号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4.第三人述称:博白县人民政府(1997)4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判决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马安坡、高坎田、香火堂、高墩田队与第三人博白县旺茂镇康宁村油甘岭队争议的山林土地坐落在旺茂镇康宁村境内,面积约100亩。中山塘的西部中间地段及东南角为坟山地,西北至北部地段为竹木林地,其余为坡地。原告在中山塘脚下挖有两处小山塘。解放前,中山塘是原告的共管岭,用于葬坟、放牧等。土地改革时,农会将地主李某12在中山塘的荔枝园及果树没收分配给湴塘屯张姓群众所有。合作化时,原告将中山塘带入大康高级社,划耕作区时,按谁带入社谁管理的原则划分给原告管理。1961年上半年,大康大队分出康宁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康宁大队仅对有柴草的、高大的山岭进行“四固定”,其余矮小、无柴草的山岭不搞“四固定”。双方争议的中山塘属于矮小、无柴草草坡岭,留作放牧用地,仍由原告共同管理。从解放前、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直至1995年,原告对中山塘的管理从无异议。1996年,原告在恢复中山塘岭脚下被毁坏的两处小山塘时受到第三人油甘岭队群众的阻止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竹山塘(中山塘)示意图,证明双方讼争的中山塘的地形地貌的详细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双方共同亲临现场,对争议的中山塘的四至界址进行详细核对无错,并对现场内的主要附着物进行登记。
3.李某13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的处理决定材料中认定中山塘搞“四固定”是李某13主持进行的,该认定有误。李某13从未有大队一级的干部身份,无权带领康宁村的各个生产队进行搞“四固定”工作,同时证实中山塘在康宁村是属于矮小、无柴草的草坡岭,不属于康宁村搞“四固定”的山岭,中山塘没有搞过“四固定”。
4.高某、张某、程某、李某14、李某15、李某9、李某16、李某17、李某18、李某19、蓝某、李某20等人的证明材料,证实双方争议的中山塘解放前是原告方的共管岭,土改时政府未作没收处理,合作化时由原告方带入大康高级社,划耕作区时,仍归原告方的耕作区,“四固定”时未固定给别的生产队,仍属原告方管理。
5.中山塘岭的历年葬坟数,证实双方争议的中山塘从解放前到现在的葬坟人家都是原告方的人家,没有别的人家葬坟。
6.原告方的族簿,证实双方争议的中山塘解放前是原告方的葬坟山岭,并证实解放前的原告方人家在中山塘葬坟的详细地点。
(四)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中山塘解放前是双方共有的偿产岭,合作化时中山塘已入大康高级社(康宁大队自1961年5月从大康大队分出为一个大队),划耕作区时,中山塘的耕地划归第三人管耕,“四固定”时,康宁大队将争议的中山塘固定给第三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中山塘解放前是双方的偿产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因为按当地的葬坟习惯,是谁的祖宗岭则归谁葬坟,其他人不能葬坟。在争议的中山塘约100亩的范围内,找不到一个坟是第三人葬的。如果是双方的偿产岭,那么第三人必然有份,必然可葬坟,为何第三人从解放前到现在都没有在争议的范围内葬坟呢?是第三人的山岭多,无需用中山塘葬坟?也不是。现场调查证实,第三人的坟已葬到争议的中山塘界址边缘上了。因此,可以认定中山塘解放前属原告方所有。
2.被告认定划耕作区时,中山塘的耕地划归第三人管耕,证据不足。现在争议的中山塘约100亩左右,现已全部开发为坡地,在划耕作区时,只有几亩是熟坡地,其余是荒草坡岭。那几亩熟坡地,不仅是第三人在耕作,丁爪田、社坛岭生产队的群众也有耕作,而且都带有公购粮义务的。如果是划归第三人的,为何别的生产队的群众可以耕作,而且带有购粮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中山塘的耕地在划耕作区时,不是划给第三人,而是由村民自由耕。被告以此点作为证据之一将争议的中山塘约100亩确权给第三人更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被告认定“四固定”时,康宁大队将争议的中山塘固定给第三人,无法证实。首先,康宁大队当时“四固定”仅是对高大、有柴草的山岭进行搞“四固定”,中山塘属于矮小、无柴草的草坡岭,这一点,双方都承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中山塘固定给第三人,是根据调查大园口生产队李某13的证词作出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定案证据是李某13的证词。经对本案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核对性调查,李某13没有对被告调查人员说过“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三人油甘岭,被告的调查材料,没有读给李听,也未让李看过,而是写上李的名字,叫李按了指模。被告的调查材料中说李某13当时是以片长的身份带领几个生产队一起搞“四固定”。而调查证实,李既不是片长,也不是大队的干部,更无大队的委托手续,无权带领几个生产队搞“四固定”,就是带领搞了也是不合法的。
根据上述理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判决撤销。
(五)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博政发(1997)42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纠纷始发于1996年初,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权属。争议的中山塘约100亩,除了三四亩是熟地由第三人油甘岭队和丁爪田、社坛岭生产队耕种外,其余是荒草矮岭,由原告四个生产队管理。发生纠纷后,原告方想利用纠纷之机吞占中山塘中的几亩熟坡地。但被告在派员调查时存有先入之见,造成调查材料失实,将原告的所有全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被迫起诉。
2.宣判后,第三人虽然口头说不服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最后承认在被告的确权范围中除了那几亩熟坡地是自己长期耕种的外,其他的本来就不是自己的。
(詹德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