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7)闵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吴惠龄,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1,该镇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江;审判员:顾洪昌;代理审判员:蔡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闵房地局(1997)第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马桥镇人民政府新建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经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规划许可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该工程建设用地中涉及原告王某原使用的宅基地上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后,王某仍拒不腾地迁建,致使昆阳北路工程施工受阻,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对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王某立即停止侵犯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在决定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腾出土地,并保留追究王某因延误腾地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的权利;(2)对王某按不撤销生产队建制的规定易地迁建,安置地点应符合马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并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造;(3)王某易地迁建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批准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并应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4)对王某的迁建房屋补偿费由马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发放。王某不服,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且该使用证至今尚未被注销,故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而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3.被告辩称:新建昆阳北路工程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王某拒不腾地迁建,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为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自然失效。原告拒不腾地迁建,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沪闵房地局(199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马桥镇人民政府新建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经闵行区规划局以闵规(1996)113号文规划许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用(1996)246号文依法批准。该工程建设用地中涉及原告王某原使用的宅基地上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2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后,王某仍拒不腾地迁建,致使昆阳北路工程施工受阻,侵犯了马桥镇人民政府对昆阳北路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王某立即停止侵犯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在决定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腾出土地,并保留追究王某因延误腾地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的权利;(2)对王某按不撤销生产队建制的规定易地迁建,安置地点应符合马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并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建造;(3)王某易地迁建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批准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并应符合《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4)对王某的迁建房屋补偿费由马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发放。
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系由闵行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0日核发。闵行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6日核发给马桥镇人民政府(1996)闵房地字第0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马桥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工程建设用地面积中包含有王某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面积202平方米。1996年10月18日闵行区房屋土地估价所对王某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估价,价值为97 544.40元,王某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闵行区规划局的闵规(1996)113号文许可马桥镇人民政府规划用地。
2.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沪府土用(1996)246号文批准马桥镇人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
3.闵行区人民政府的(1996)闵房地字第00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4.王某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5.闵行区房屋土地估价所的房屋估价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新建道路之规划,业经依法批准,根据该规划,需要原告搬迁,调整宅基地,原告应当服从。原告长期拒绝搬迁,显属不妥。然而,虽第三人依法取得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道路用地使用权,但原告对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亦是合法的,被告以后一个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覆盖并取代另一个亦经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土地使用权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应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年1月20日作出的沪闵房地局(1997)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应是原告拒不腾让宅基地的性质,到底是属于动迁纠纷还是侵权行为,被告到底应按国家何种法律法规处理。
本案第三人马桥镇人民政府因市政建设工程需要,经向区规划局申请规划许可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道路用地使用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被告作为政府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拒不腾让宅基地的行为理应依法予以处理。但被告在具体处理时应如何确定原告行为的性质以及应按何种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这是法院在合法性审查时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原告对宅基地所拥有的使用权,是经区人民政府颁证确认的,在原告所持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未失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的主管职能部门却认定原告侵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期腾出土地、易地迁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属认定事实和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被告应先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然后再按国家有关动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孙国祥 张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6 - 5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