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行初字第4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53岁,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上海康元玩具厂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享尧,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仰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舒;审判员:彭瑞祖;代理审判员:陆为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殷勇、王朝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向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核发了拆许字(1995)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海晨公司对上海市中山东路1867号至2003号(单号)、2035弄1号至199号、朱家湾前浜62弄4号至20号等地区进行拆迁,建设项目为华晨统一广场,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44 422平方米,拆迁占地面积32 035.6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1995年9月28日至1996年3月27日。
2.原告诉称:第三人海晨公司未持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以及依合法程序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使用证和明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滥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请求撤销拆许字(1995)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被告辩称:其对第三人所提交的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进行验证,手续齐全,主体同一,建设项目一致。经审核,第三人所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条件,故其所核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合法,请求维持。
4.第三人述称:其向被告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合法、齐备,被告作出发证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普计(1994)221号批复同意由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实施华晨统一广场(原朱家湾步行街)的前期开发,项目占地45 000平方米,规划建筑总面积236 500平方米。1994年4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普规土规(1994)191号文件核发给第三人华晨统一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普府土用(1994)170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建设华晨统一广场划拨使用中山北路北侧、光新路西侧的国有土地面积45 202平方米,作商办综合用地。1994年10月26日,第三人海晨公司与香港华晨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注册成立上海华晨统一广场有限公司。1995年8月16日,第三人持普计(1994)221号、普规土规(1994)191号、普府土用(1994)170号文件,本市江桥二村、恒嘉花园住宅购销合同,单位空屋调用单,居住房屋调配使用单,临时过渡房屋租赁合同,拆迁范围地形图以及有关载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为:拆迁面积32 035.6平方米。拆迁户数1 545户,其中公房136户,私房1 409户,单位12户。其中宗教房产普安堂,拆迁双方已签订安置意向,采取就地安置,位置改变,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安置办法。拆迁安置房源与互换产权房源均为江桥二村多层住宅全产权房和江桥恒嘉花园住宅小区全产权房,其中现房安置率约为65%。以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为一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进行了验证,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审核,经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核准,于1995年9月28日核发给第三人拆许字(1995)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普陀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普计(1994)221号《关于同意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实施华晨统一广场前期开发的批复》。
2.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普规土规(1994)191号《关于核发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华晨统一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普府土用(1994)170号《关于批准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华晨统一广场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
4.第三人海晨公司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海晨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验证的普计(1994)221号、普规土规(1994)191号、普府土用(1994)170号文件,建设项目名称为华晨统一广场,核发对象均为第三人,故拆迁人应为第三人。至于华晨统一广场建设项目投资方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同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普安堂达成拆迁安置意向,并未侵犯宗教部门利益。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有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第二条的要求,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1994年9月28日作出的核发拆许字(1995)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许某诉称:华晨统一广场前期开发,拆迁安置费用高达1亿多元人民币,按有关规定3 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应由市计经委批准。第三人所持的批文是上海市普陀区计经委的批文,该批文属无效批文。第三人与香港华晨控股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房地产,应当按照《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朱家湾地区居民现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持普陀区人民政府划拨朱家湾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文件应属无效文件。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接到第三人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后,在未按法律规定验证,也未依法审核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普陀区房产局辩称:其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3)第三人述称:普陀区房产局向其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了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1995年9月28日。一审判决主文将被上诉人颁证时间写成1994年9月28日是错误的。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海晨公司申请后,对第三人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验证与审核,确认建设项目为华晨统一广场,拆迁范围符合建设用地范围,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其核发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颁证符合审批程序。第三人与香港华晨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是在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三证”之后,因此不涉及到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审查。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第三人建设立项批文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将被上诉人颁证时间写成1994年9月28日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年5月21日作出的(1996)普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2)维持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1995年9月28日作出的核发拆许字(1995)第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有没有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验证第三人取得的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颁证程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经庭审质证,上述三项批准文件持证主体同一,均为第三人,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取得的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和方案进行了验证,确认建设项目为华晨统一广场,拆迁范围符合建设用地范围,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拆迁现房安置率达到65%左右,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安置率60%的要求。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房地产经营,故第三人符合拆迁人资格。
2.该拆迁地所迁户数为1 545户,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拆迁居民超过300户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时,已报上海市房管局审核,颁证程序符合《实施细则》规定。
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主文将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写成1994年9月28日,与查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发时间1995年9月28日不一致,属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
(殷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