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6)南行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女,67岁,汉族,退休。
原告:应某,男,41岁,汉族,无业。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产权监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应某1,男,68岁,汉族,退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杨国妹;代理审判员:宣淳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8月1日,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应某1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其为本市大夫坊24号房屋所有人,遂依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了沪房南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董某、应某诉称:本市大夫坊2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应某2、李某夫妇(已分别于1971年、1978年去世)的共同财产。应、李夫妇在世时未生育,但李某与前夫蔡某所生之子应某3(系董某的丈夫、应某之父)与应某2共同生活,已形成有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此外,应、李夫妇还另收养第三人应某1为养子。但第三人在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便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沪房南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其根据当时的证据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但现发现被继承人另有子女,第三人无权独自继承系争房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虚报、瞒报产权情况,该产权证应予吊销。据此,被告愿吊销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权证。
4.第三人述称:其父母在世时,只有第三人尽了赡养义务,故系争房屋应由其继承,被告并未错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又名董某1,与原告应某系母子关系,第三人应某1系董某丈夫应某3(又名应某4,已于1982年死亡)的弟弟。系争的坐落于本市大夫坊24号的五间房屋,由第三人父母应某2、李某于1948年间建造,第三人有兄妹三人。应某2、李某相继于1971年和1978年死亡,其生前未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过处分和登记。现该房除一间部分由原告应某使用外,其余由第三人居住使用。1990年2月,第三人为进行产权登记,以系争房屋由其父母建造,但有关证据已全部遗失,第三人另无兄弟姐妹,是该房当然继承人为由,分别向其原工作单位和系争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要求为其陈述的事实作证。嗣后,第三人分别持已获得原单位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盖章和居委会盖章的两份报告及其填写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向被告申请登记私有房屋产权。被告依据1956年私人房屋纳税申报表和1964年私房产业目录上系争房屋户名均为李某及第三人递交的两份证明等,经实地勘丈核实,确认本市大夫坊24号,建筑面积58.9平方米房屋,来源清楚,无争议,产权属第三人所有,遂依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和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制定的《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8月1日向第三人应某1颁发了沪房南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底,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两原告得知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要求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房产来源的居委会证明。
2.独生子女证明。
3.南市区土地管理局来访记录。
4.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
5.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6.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
7.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时,未严格依法对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查证核实,致认定系争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不清。第三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时,隐瞒了其有兄弟多人的事实,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据以获取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颁发的沪房南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1年8月1日所颁沪房南字第0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六)解说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有关房产来源的居委会证明中,虽有系争房屋邻户证明人的签名盖章,但被告审核时,未按有关规定做好与证明人的谈话笔录;对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另一份加盖单位印章的独生子女证明,被告亦未做进一步调查即采信,致错误认定系争房屋系第三人个产,忽略了其另有兄妹、该房系共产的事实,造成错颁房屋所有权证,引起诉讼。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即表示颁证有误,愿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亟待提高。就案论案,房屋所有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所有人的该项权利以颁发所有权证的形式予以确认,应慎之又慎,从房屋的来源、结构到类型等都要一一查证核实,特别是对申请登记房屋产权人递交的有关材料,对其真实性更应作深入调查,以确保颁证的合法、准确,维护所有人的财产权利。
(冯志勤 乔亚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5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