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1997)祁行初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永中行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祁阳县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祁阳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茂林;审判员:周耀斌、陈祖民。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崇和;审判员:张跃坤、吴玲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月28日,被告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认定原告从衡阳市冷库调进2.5吨冻猪副食产品,无产品检疫检验证,也无运输车辆消毒证,故给予原告罚款3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根本没有收到,我公司购进的货物已全部退给了衡阳冷库,根本没有销售的事实存在,要求法院撤销其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我局处罚原告手续齐全,且已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阳县食品总公司于1997年1月26日从衡阳市冷库购进2.5吨冻猪副产品,1月28日,被告对该批货物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无产品检疫检验证,也无运输车辆消毒证,给予原告罚款3 000元的行政处罚。2月1日,原告将该批货物全部退回衡阳市冷库。5月底,被告申请执行时,原告方才知道被告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一事,故原告以未收到处罚决定和处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作出的(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证从衡阳市冷库调进冻猪副产品2.5吨到祁阳境内销售,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均无原告方人员签收,也无第三者在场证实送达的有关情况,只有被告单方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给予原告罚款3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作出的(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
(3)衡阳市肉联厂经办人周某的证明。
(4)湘MXXXX0车主蒋某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确已送达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祁阳县畜牧水产局对原告祁阳县食品总公司作出的(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诉称:我局对祁阳县食品总公司处罚的100号决定书已送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收。其违法事实存在,应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食品总公司辩称:上诉人作出的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送达,且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26日从衡阳市冷库调进2.5吨冻猪副食产品,1月28日,上诉人查实该批货物无产品检验证和运输车辆消毒证。1月29日上诉人开具了封存留验、无害处理该批货物清单。同日上诉人作出(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3 000元;2.没有畜禽产品检验证的2.5吨冻猪副食产品不得销售。但(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无被上诉人方人员签收,也无第三者在场证实送达的有关情况。1997年2月1日被上诉人将货物全部退回衡阳市冷库。同年5月底,上诉人申请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上诉人以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等为由,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无检疫检验证和运输车辆消毒证的畜禽产品事实存在。上诉人作出的(湘祁)动卫监(处)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维持处罚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由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畜牧水产局负担100元,祁阳县食品总公司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由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因为,行政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首先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若程序违法理应撤销。本案祁阳县畜牧水产局依法处罚祁阳县食品总公司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将处罚决定送达给祁阳县食品总公司,在程序上违法,故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充分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平等性。但考虑到本案在实体上祁阳食品总公司确实有违法行为,因为祁阳县食品总公司从衡阳市冷库购进冻猪副食产品既没有检疫检验证又没有运输车辆消毒证,为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应由祁阳县畜牧水产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水平在不断提高,也应引起我们的行政机关今后在送达处罚决定书遭拒收时应注意:第一,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应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第二,被处罚个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三,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第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信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邮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蒋崇和 吴玲君 盘树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2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