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7)龙新行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
法定代表人:杜某,校长。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天奎;审判员:王碧华、王晓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认为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的创办人之一民盟龙岩市委退出办学后,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必须停办,于1997年5月23日在招生工作会议上宣布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停止招生的行政决定。
2.原告诉称: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系龙岩贮木场与民盟龙岩市委联合创办的。被告龙岩市教育局仅凭民盟龙岩市委单方面意见,决定原告停止招生于法无据,且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撤销该决定,安排原告招生,并在电视和《闽西日报》上更正原停止招生的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系由原龙岩市(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1993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由中国民主同盟龙岩市委和龙岩地区贮木场联合创办的。1997年4月,民盟龙岩市委与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间因收取管理费用问题产生纠纷,民盟龙岩市委欲退出办学,并提出其退出后,原告必须停止使用私立光明学校的名称和印章,停止招生。因此,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1997年5月23日的招生工作会议上,口头宣布私立光明学校停止招生的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龙岩市新罗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1997年6月29日作出龙新招字(1997)第011号《关于光明学校初中招生的通知》,恢复私立光明学校1997年招收新生,并将通知送达各有关单位。为此,原告于199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原龙岩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6日作出的(1993)龙政便字第007号《关于民盟龙岩市委和龙岩地区贮木场联合创办“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申请报告的报复》。
2.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是否口头决定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停止招生等调查笔录。
3.龙岩市新罗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1997年6月29日作出的龙新招字(1997)第011号《关于光明学校初中招生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中,龙岩市新罗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恢复原告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招生的决定,并已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有关招生事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负担。
(六)解说
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是一所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从设立之日即取得法人资格。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的创办人之一中国民主同盟龙岩市委提出欲退出办学后,该校并不因此而自行终止,其是否变更或终止,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作为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在招生工作会议上口头宣布决定,停止私立光明学校的招生,显然违反我国《教育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诉讼中,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认识到自己的决定错误后,立即重新作出决定,恢复私立光明学校的招生,并由新罗区招生办作出通知,告知其他各学区、学校有关私立光明学校的招生事宜,避免了即将造成的私立光明学校不能招收新生的后果。原告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在新罗区教育局重新作出决定后,提出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裁定准许龙岩市私立光明学校撤回起诉。
(张伟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