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行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武汉市电视机总厂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澳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审判员:陈亚娟;代理审判员:丁正阳。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敬沪;代理审判员:惠开磊、李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于1996年1月30日受理沈某申请调处上海澳金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之请求,并于同年4月3日作出沪专法字(1996)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澳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垃圾筒与沈某所享有的9120762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烟套系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分属不同技术领域,不构成对沈某烟套专利的侵权,沈某的调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1)沈某调处请求不予支持;(2)调处费50元由沈某负担。
2.原告诉称:澳金公司生产销售的“烟灰污物筒”容器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嵌连相连、壳体内有腔体的主要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与烟套独立权利要求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全部重合,侵犯了烟套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垃圾容器的技术主题也在烟套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名称范围之内:原告的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据国际专利分类表在A24F吸烟者用品位置上,烟套专利大组A24F15/00的类名是雪茄烟或纸烟容器或盒(包装入B65D),而B65D小类的主题为:物料贮存容器(垃圾容器入B65F1/00)。据此,由于结合有关“参见”,A24F15/00大组技术主题雪茄烟或纸烟容器或盒包括了B65F1/00大组的技术主题垃圾贮器,故澳金公司的垃圾筒在烟套专利的主题名称范围之内。据上两点,该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市专利局的处理决定对其申请保护的烟套和澳金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未按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专利局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沪专法(1996)第3号关于91207626.7烟套实用新型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烟套专利分类位置是A24F15/08吸烟者用具,第三人生产的垃圾筒的分类位置为B65F1/00垃圾容器,可见垃圾筒与烟套的技术领域相差甚远,且国家专利局给定原告烟套的分类号只是A24F15/08吸烟者用具,而未给出其他分类号,故原告所述“参见”理由不成立。(2)设计目的和效果不同。烟套之目的,为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可避免浪费,防止火灾。而第三人制造的垃圾筒为扔弃垃圾之用,并没有烟套具有的效果。(3)技术方案不同。根据烟套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见,烟套壳体内有腔体,供储存香烟之用,腔体内径为10毫米。为迅速熄灭烟头,盖与壳体应密封相连以使腔体内空气稀薄。而垃圾筒之盖的侧面必须设有较大敞口供扔垃圾,不可能使腔体内空气稀薄,盖与壳体密封连接的话,就不可以使用了。另外,垃圾筒的腔体只有一个,且须有一定容量,而不可能是10毫米。
4.第三人述称:其生产销售的垃圾筒未侵犯沈某烟套的专利权,市专利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7月22日获得烟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1207626.7,该专利至起诉时仍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烟套,其特征是具有盖和壳体,它们以嵌连或螺纹连接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壳体的下部通过嵌连或螺纹连接方式与底座中部相连。烟套及腔体的横截面的形状是圆形或椭圆型或方形或长方形。腔体的数量是1—20个,每个腔体的内径是10毫米。底座开有竖向凹槽和横槽。壳体内配有衬套,衬套内有腔体。壳体的上下端,均嵌连或螺纹连接有盖。衬套上部呈斜面状,下部底面有小孔。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是一种供吸烟者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之用的烟套。国际分类在A24F15类。原告于1995年10月发现静安区人行街道上设有澳金公司生产的垃圾筒,认为该垃圾筒具有其享有的烟套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并结合专利分类法有关“参见”认为垃圾筒与烟套可以成为一个主题范围,遂向被告提出调处请求,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成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审查后于1996年4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澳金公司生产的垃圾筒,由一个圆柱形外壳体和圆柱形盖组成,盖与外壳嵌连相连,盖壁上开有一个便于扔废物的大口,外壳内设置一内衬筒,筒内有空腔。该垃圾筒体积大,既不能储存香烟和熄灭烟头,又不能随身携带,国际专利分类在B65F类。由于垃圾筒与烟套系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且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故垃圾筒不构成对原告烟套专利权之侵权。被告遂作出对原告调处请求不予支持之结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之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述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之烟套专利证书及原告缴纳1996年专利年费收据。
2.原告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3.原告之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4.垃圾筒照片。
5.国际专利分类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专利局作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市专利局认定沈某取得专利权的烟套与澳金公司生产销售的垃圾筒是主题不同的两类产品,分属于专利分类A24F吸烟者用具和B65F垃圾容器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市专利局1996年4月3日作出的沪专法字(1996)第3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第一,烟套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是衡量侵权与否的标准,虽然垃圾筒的盖上多了开口,但开口只是垃圾筒的附加技术特征,多了一个附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即使有在专利申请和审批时还不为人知的用途,只要具备了烟套专利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该专利说明书中有“上述的烟套及腔体……数量可以是1个……20个或30个以上,其内径以能容纳香烟为好,一般是10毫米”,故所谓10毫米之腔体,不过是一个实施例,而非烟套具有之必要技术特征。实施例并非是判断侵权之标准,故第三人之垃圾筒虽不是10毫米,但仍构成侵权。第二,由于二次结合国际专利分类法有关“参见”,烟套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范围包括了垃圾容器B65F。故原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参见”是有严格条件的,而在本案中不适用。同一项专利根据主题范围的不同,可以在不同类中存在,但上诉人专利仅规定在A24F15/08类,不具备其他分类号,并且垃圾筒的技术特征及效果均与烟套不同。请求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操作上首先看主题是否一致,然后才涉及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本案垃圾筒与烟套分属两类,主题不同,不构成侵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生产并销售的垃圾筒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专利分类中分属于A24F和B65F,主题名称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关于“参见”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有具体规定,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所述“参见”理由没有依据,垃圾筒并不在烟套专利保护范围内。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调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此类案件中常常涉及一些专业性强的通用技术指标和技术规范,比如本案中的国际专利分类表。这种技术指标和技术规范常常作为专利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依据,是一种除法律依据之外的另一种规范依据,人民法院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就有必要审查适用这类具有技术性和行业性特点的规范。国际专利分类表(IPC)是根据1971年《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斯特拉斯堡协定》编制的,是惟一通用的查找专利文献分类的有效检索工具。我国虽未加入该协定,但在专利文件上使用国际专利分类表,根据上述理由,该表在本案中也是适用的。
审查被告对国际专利分类表的适用,焦点集中在如何看待有关“参见”的规定。本案原告烟套专利国际分类号为A24F15/08与A24F19/10(A24F15/08优先),而A24F15主题名称为雪茄烟或纸烟容器或盒(包装入B65D),要适用有关“包装入B65D”的参见,必须要求垃圾筒具有包装的性质,但根据被参见B65D的附注及其对包装原件和包装件的定义可见:分类法是严格区分容器与包装的,据此,垃圾容器并不能适用“包装入B65D”的参见,更谈不上适用B65D中关于“垃圾容器入B65F1/00”的参见。故原告所述“参见”理由就缺乏依据,垃圾容器与烟套并不属于同一主题范围,烟套的保护范围不涉及垃圾容器的领域。
专利的保护必须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见必要技术特征是同实用新型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而根据烟套说明书的解释,烟套的目的之一在于熄灭烟头,优点之一在于迅速熄灭烟头,故作为烟套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盖是不应有开口的,没有开口是题中之义。而垃圾筒的盖是必须有开口的,故垃圾筒的主要技术特征与烟套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重合。另外,烟套权利要求书记载“每个腔体内径是10毫米”。因权利要求书是对专利的法律描述,是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直接法律标准,由于第三人产品腔体只有一个,且内径不可能是10毫米,所以从此角度看第三人产品也不构成侵权。总之,由于两种产品属于不同主题范围,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造成在主要技术特征上也有差异,所以第三人产品并未侵犯烟套之独立权利要求,被告的调处决定是有正确的法律依据的。
(汤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6 - 5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