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丹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丹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镇江商检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翁文,镇江市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谢向阳、李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5月10日,原告丹隆公司与丹阳市绣品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及委托加工协议,原告丹隆公司委托丹阳市绣品厂加工出口防寒服1.9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丹阳市绣品厂赔偿损失。丹阳市绣品厂在诉讼期间,于1996年11月26日电话向镇江商检局提出检验申请,被告镇江商检局于1996年11月27日向丹阳市绣品厂签发3211字第96302921号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2.原告诉称:镇江商检局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检验依据不存在:抽验15箱货物,有10箱在实际货物中不存在。镇江商检局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是因出口商品预检申请单(预检号302921)而签发的,但该申请单是冒用原告名义提出申请的,既无原告印章又无原告的签字,严重违反检验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江商检局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被告是严格依照ZBY7502—86和ZBY76016—90两个标准规定的程序、数量、方法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单的,不违反商检法规的规定,且该行为本身也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隆公司与丹阳市绣品厂于1996年5月10日签订了代理出口及委托加工协议,原告丹隆公司委托丹阳市绣品厂加工出口防寒服1.9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给外商1.3万余件,并结清货款,还有5 570件因外商提出质量问题,致使余货不能外销。原告因此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丹阳市绣品厂赔偿损失。丹阳市绣品厂在诉讼期间,于1996年11月26日电话向镇江商检局提出检验申请,镇江商检局检验员于当日到丹阳市绣品厂检验防寒服。次日,丹阳市绣品厂填写了预验号302921号的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该申请单申请栏中填写的是“南京丹隆贸易公司”,公章盖的是“丹阳市绣品厂”,备注栏中外贸收购单位填写的是“南京丹隆贸易公司”。被告镇江商检局于1996年11月27日向丹阳市绣品厂签发了3211字第96302921号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该凭单认定丹阳市绣品厂生产的防寒服合格。丹阳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8日,依据该换证凭单判决原告丹隆公司败诉。另外丹阳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曾进行了现场勘验,对预验号302921号的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进行了摘抄,对丹隆公司与丹阳市绣品厂双方出具的该批货物的装箱单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被告提供的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
2.被告核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3.丹阳市法院的勘验笔录、摘抄笔录、民事判决书。
4.原告与丹阳市绣品厂签订的代理出口及委托加工协议。
5.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核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对象是丹阳市绣品厂,但其出证的依据即出口商品预验申请单中申请单位是丹隆公司,外贸收购单位亦是丹隆公司,而所盖公章却是丹阳市绣品厂,被告对此审查不严,系程序上违法;被告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所依据的装箱单及抽检箱号与丹阳市绣品厂最初出具的该批防寒服装箱单和实际箱号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镇江商检局1996年11月27日核发的3211字第96302921号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2.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江商检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1.被告镇江商检局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特征看:(1)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行为与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职能有关。(2)该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原告的重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该定义的特征,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3)根据上述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2.被告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行为是否违反检验程序、没有检验的事实依据。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镇江商检局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对象是丹阳市绣品厂,但其出证的依据即出口商品预检申请单中申请单位是原告南京丹隆贸易公司,外贸收购单位亦是南京丹隆贸易公司,而所盖公章却是丹阳市绣品厂,被告对此审查不严,系程序上违法。被告核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所依据的装箱单及抽检箱号与丹阳市绣品厂最初出具的该批防寒服装箱单的实际箱号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3.对于原告南京丹隆贸易公司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应予驳回。
(李立明 卢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0 - 6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