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市新华区龙昆上村经济社股民蒙某等31人。
诉讼代表人:蒙某,男,47岁,农民。
诉讼代表人:蒙某1,男,37岁,农民。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29岁,农民。
被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区司法局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莉;代理审判员:宋酽秋、唐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并于31日作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龙昆上村综合大楼企业积累不少于经营所获税后利润20%,将原分配比例由2∶8改为47∶53。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不服,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确定留20%的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将经济社和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调为47∶53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会议纪要的第四条、第五条。其理由为:被告把16万元作为经济社投入并据此调整分配比例是违反事实的,因为这16万元贷款是经济社用原告等36位股东的18万元入股款办理的土地红线图为抵押向农行红旗信用社所贷得,不能算是经济社的投入。
3.被告辩称:7.48亩土地属于经济社,土地的价值远远超过社员的18万元集资款,但区政府为了36位社员的利益,不按土地的原价值计入股份,只按以经济社名义贷款的16万元计入股份来调整分配比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企业应留取积累,因此区政府确定龙昆上村综合大楼企业积累为不少于经营所获税后利润的20%。故该会议纪要是正确、合法的。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海口市龙昆上村经济社经市政府、市城市建设局批准同意,留用龙上一队7.48亩荒塘地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并取得测量红线图。由于当时经济社没有资金支付龙上一队村民的土地征用款,为此龙昆上村村委会于1987年7月20日作出了企业投资方案,决定以集资投股方式征用开发该地,31位原告及另5位村民于同年9月份交了入股款共计18万元。经济社又以7.48亩土地测量图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6万元,付清了征地补偿款。至1989年经市国土局同意将征用的土地用途改为商住用地建综合楼,大楼于1990年建成并投入经营,获利后经济社将税后利润以2∶8的比例分配给经济社和36位股民。至此村里没有投股集资的社员提出异议,认为土地入股应由全村社员受益而不属36位股民全部占有。据此,经济社于1994年12月2日向大同街道办事处作了书面报告,后又向海口市新华区委、区政府要求解决。为此,被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于31日作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龙昆上村综合大楼企业积累不少于税后利润的20%,且将分配比例由原来经济社定的2∶8调整为47∶53,并告知原告诉权。会议纪要于1997年1月15日送达经济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作出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2.新华区大同办作出的(1994)05号批复文件。
3.龙昆上村经济社作的书面报告。
4.海口市城建局的城建管(1987)114号关于申请留土地办乡队企业的批复文件。
5.龙昆上村投股方案。
6.龙上一队自留地征用赔偿青苗安置金额表。
7.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
8.31位村民股份证。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经济社在集资办企业中遗留的问题,是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已关系并影响到原告的利益,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但该会议纪要未盖公章,未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上不合法,不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
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会议纪要是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所使用的一种公文,其对与会单位具有指示和指导作用,是政府的内部文件,但在本案中,新华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关于原告与经济社在集资办企业中遗留的问题,是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已涉及原告利益,且发送至各单位包括经济社,因此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该会议纪要虽具有决定的内容和作用,不同于一般的会议纪要,但其并非一份正式的处理决定,它不具备决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盖公章,未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因此该会议纪要是违反程序的,应予撤销,并应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被告的行为是针对龙昆上村经济社作出的,这势必涉及许多村民的权益,本案中的原告有31人,法院没有必要以每个人为单位分别立案审理,而应由众多的原告推举几名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既可以防止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更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人力。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开庭前让31位原告推举了3名诉讼代表人代行诉讼是正确的。
(李晓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2 - 6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