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7)万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梧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梧州市锻压机床厂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敏、谭福林,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某,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梧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梧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梧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耀省;审判员:廖文林、岑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丽华;审判员:何美贤、吴松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1992)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在1991年10月至1992年1月间,多次进行赌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第六条第二、四、五项、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等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因不服被告对其不予赔偿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因参与赌博被被告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事实,是分别两次被关押在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名誉、经济损失9 699.56元,并事后解决其被送劳动教养而被取消的六小格升级工资问题。
(3)被告辩称:原告因赌博被送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于1993年2月23日作出梧劳所外(1993)字第006号决定,已执行56日,余下时间为所外执行。虽然后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但那时尚未有《国家赔偿法》,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国家赔偿法》已有解释,即《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再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期限已超过三个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91年至1992年1月间与李某、张某、蒙某等在张某、李某家及森工招待所、武警招待所等处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以(1992)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了行政侵权。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赔偿,并在被告口头答复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1993年2月23日作出梧劳所外(1993)字第006号决定,已执行56日(1992年3月4日至1992年4月30日),余下时间为所外执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金额应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帮助解决因参与赌博而被停止调资问题,缺乏证据,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名誉、经济损失9 699.56元,不能全部支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行政判决书。
(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送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梧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了行政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金额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原告向被告提出帮助其解决因参与赌博而被停止调资的问题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且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案发时未有《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溯及既往的答复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如此,但此时《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期限超过三个月的问题,因原告在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期限时效内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答复原告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被告以原告超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赔偿金840元。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侵犯其人身自由权,是分别两次被关押在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羁押时间共111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名誉上的损失共9 699.56元,并妥善解决其被停调工资问题。
2.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仅56日,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及解决其调资问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2年2月28日作出(1992)字第0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结伙赌博违法行为的上诉人周某送劳动教养二年(于1992年3月3日执行羁押)。周某申请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18日作出梧劳复(1992)012号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同年4月30日释放)。199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以(1992)字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重新对上诉人周某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1月5日送达并于当天执行羁押。1993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梧劳所外(1993)字第006号决定书,决定对周某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同月27日释放)。周某不服,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5)梧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1992)字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周某于19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以周某提出赔偿的申请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为由,作口头答复。周某在被上诉人答复后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1992)字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经本院(1995)梧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了行政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诉讼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因不服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赔偿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帮助解决其因参与赌博而被停止调资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被执行羁押的时间及计算赔偿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7)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1997)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赔偿金840元。
3.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上诉人周某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 665元,并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支付。
(七)解说
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程序问题是一致的。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先由被上诉人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处理,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赔偿的申请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为由,作口头答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答复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被请求的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个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2.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和标准的确定。本案的审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在赔偿方式、标准的确定方面,依照该法。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本案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损失,按照广西区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3.本案在认定上诉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上,确认了上诉人因被违法处以劳动教养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致使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这是根据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认定的;对本案“实质”性事实要认定上诉人被侵犯人身自由是多少日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庭审中,由合议庭指导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频频向对方发问,相互间据理争辩,各不相让,气氛紧张激烈。合议庭抓住认证环节,运用了新的庭审方式,以法院依职权收集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复(1992)012号决定书及送达证(送达地点是市公安局收审所)、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证明等证据材料,有条不紊地进行分段调查,逐项一证一质,一质一认。对上诉人分别两次被关押在梧州市公安局收审所,羁押时间共111日的事实真相予以查明。这些证据效力明明白白,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确认。此时,上诉人十分激动,连说法院审理公正。梧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亦当庭表示法院认证事实清楚。最后二审法院以确认上诉人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被羁押111日计算赔偿金额,依法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作了改判。
(何美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5 - 6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