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6)莆刑初字第22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莆中刑终字第0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丽仙。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县人,莆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审辩护人:王崇辉,福建省莆田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志强,福建省莆田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红峰;代理审判员:许炳辉、许明福。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忠;代理审判员:黄金森、王晋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7月的一天,埭头机砖厂代表人唐某之弟唐某1因其兄准备打官司而到埭头法庭找原已相识的被告人张某了解打官司的情况并告知:两个运砖的兄弟欠其兄机砖款,有一部分已还但无证据,将来多付的款给你们喝茶、抽烟是有的。不久,唐某以任某、任某1拖欠机砖款为由起诉到埭头法庭,由书记员郑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担任该两起债务纠纷案的主审人。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和郑某及唐某1一起到任某、任某1家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接受唐某1的邀请到平海镇海鲜饭店吃喝并唱卡拉OK。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作为该二起民事纠纷案的审判长,在没有另外二位合议庭成员到庭的情况下与书记员郑某开庭审理了该两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不认真履行审判长的职责,没有告知任氏兄弟“谁主张谁举证”及“可以提供新的证人到庭”等。在该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还对主办人郑某说“案件是有出入的,能判决被告还多少就判决他们还多少……判多的看唐某1能否拿多少给你”,致使该两起民事案被一审轻责重判。任某原只应归还给唐某2761元却被判令归还5884元及利息,任某1原只应归还给唐某1400元却被判令归还15731.5元及利息。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以上两起民事纠纷一案审判长期间,为徇私情,颠倒黑白,枉法裁判,造成两起民事案件轻责重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莆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唐某1虽在诉前曾告知自己任氏兄弟欠其兄机砖款,已还一部分,但无证据,如多判以后请抽烟、喝茶是有的,但自己当场进行了批评。自己在担任埭头机砖厂诉任氏兄弟债务纠纷二案的审判长后,并不知唐某的诉讼标的中是否包含任氏兄弟已还部分,也不知唐某毁灭证据。鉴于此,针对庭审中双方争执焦点,自己交代承办人对埭头机砖厂突击查账或对唐某2、唐某1进行调查。至于起诉书中指控自己对郑某说“案件是有出入的能判被告还多少就还多少……判多的看唐某1能否拿多少给你”,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产生一审轻责重判的结果,是由于唐某毁灭证据,任氏兄弟举证不力及主审人郑某没有查清事实、隐瞒部分事实而造成的,自己仅就其调查事实同意其处理意见。因此,自己没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担任唐某诉任某、任某1拖欠机砖款纠纷两案的审判长时,虽然有违反诉讼程序及有关规定之处,但属工作粗糙。他并不明知唐某的起诉标的中是否包含两任已归还部分。而且他还交待主办人对埭头机砖厂进行突击查账及对任氏兄弟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说明他对原告方的诉讼要求没有偏听偏信。至于一审作出对任某、任某1不利的判决,完全在于两任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无力及主办人对事实查证不力的结果,责任不在于被告人张某,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底,埭头机砖厂负责人唐某因催讨机砖款与任某、任某1兄弟发生争吵,即取走该厂登记运砖情况的九张卡片,准备向法院起诉任某1、任某。他见其中第三页末端及第五页上端空白处有任某、任某1与机砖厂会计唐某2结账注明任某尚欠2761元,任某1尚欠1400元,为扩大诉讼标的,他把结账部分撕掉。1994年7月的一天,唐某之弟唐某1到埭头法庭找原已相识的张某请教打官司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及埭头法庭书记员郑某询问情况后,告知其有证据可以起诉。唐某1告知被告人张某:任某兄弟欠唐某机砖款,已归还一部分,但没有证据,将来多付的款给你们喝茶、抽烟是有的。被告人张某当即批评了唐某1。尔后唐某向埭头法庭对任某、任某1提出起诉。经埭头法庭庭长审查立案后,由书记员郑某担任该两起债务纠纷案的主审人(郑每年办案指标12件)。同年8月13日郑某叫被告人张某及唐某1一起往任某、任某1家送达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人张某及郑某接受了唐某1的请吃。8月28日,郑某通知开庭审理该两案,自己任书记员,由被告人张某担任审判长,在另两位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审理了该两案。法庭上,任某提出经结账自己只欠机砖厂2761元,任某1提出只欠机砖厂1400元。两人还指出作为原告方证据的机砖卡被撕掉部分就是结账部分。但唐某坚称偿还机砖款以运砖人任氏兄弟签名为准,被撕掉的部分是自己写的数字,与运砖人无关。对机砖卡被撕掉的原因,郑某没有如实记录,自己补记为“被撕掉的是不小心被茶水浸湿的”。开庭后,郑某报告被告人张某两案案情不清,被告人张某即交代郑某突击核查唐某2的账目或对唐某2、唐某1进行调查。
同年12月9日,埭头法庭对唐某诉任某、任某1买卖债务纠纷两案进行评议,主审人郑某提出任某、任某1应分别偿还机砖款5884元及利息、15731.5元及利息的处理意见,被告人张某及另两位合议庭成员也同意主审人的意见。一审宣判后,任某、任某1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任某1案的一审判决,但对任某案进行改判,判令其归还给机砖厂机砖款27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陈述撕毁证据及向法院起诉的过程。
2.证人唐某1陈述找被告人张某了解打官司的情况及对其说任氏兄弟已归还一部分欠款但无证据证实,要求再判偿还受到批评及请张某、郑某吃喝和郑某向自己调查取证的事实。
3.证人唐某2陈述唐某向自己取九张机砖登记卡及郑某向自己取证的事实。
4.证人任某1、任某陈述运机砖与唐某发生纠纷及参加诉讼的过程。
5.证人周某、柯某陈述雇佣任某1为其运砖及与埭头机砖厂结账还款的事实。
6.原主审人郑某供述自己在办理该二案中违反规定与张某接受吃请,在合议庭成员没有到齐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对审判长交代对埭头机砖厂进行突击查账或对唐某2、唐某1取证但查不到任氏兄弟已还款一部分的证据,及首先提出主办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的事实。
7.关于埭头机砖厂诉任某、任某1两案债务纠纷的庭审笔录及合议庭评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两案审判长时基本上依法履行了职责及在案件评议中同意主审人处理意见的事实。
8.证人张某供述自己在担任审判长前虽听唐某1提到任氏兄弟已归还一部分机砖款并要求能否再判令全部偿还但进行了批评,在任审判长后不知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了已偿还部分而交代主办人突击查账或对唐某2、唐某1进行调查并被告知无法查清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埭头机砖厂诉任某1、任某两起买卖债务纠纷案件的审判长时,虽经机砖厂代表人唐某之弟唐某1告知任氏兄弟已归还部分机砖款,但没有明确已归还具体数额及情节,且唐某1不是该两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而作为该两起民事案件的原告代表人唐某,在诉讼前把任氏兄弟在运砖卡中结账部分撕掉,在诉讼中又坚不承认任氏兄弟已还款,且任氏兄弟也无法当庭提供还款凭证;作为该两起民事案件审判长的被告人张某,针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已交待主审人突击查账或查证唐某2、唐某1,且被告人张某并无指使唐某毁灭证据,也没有指使主审人违法取证或隐瞒事实真相。虽然埭头机砖厂诉任某1、任某两案民事纠纷,从现有的证据看确属轻责重判,但当时作为该两起民事案件审判长的被告人张某对“轻责重判”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明知,也无故意,客观上也无枉法裁判之行为。虽然其在该两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确实存在没有主动回避及在其他合议庭人员无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等违法行为,但违法程度显著轻微,且与“轻责重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二审公诉机关抗诉主张和理由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判决书认定“作为该两起民事案件审判长的被告人张某对轻责重判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无明知,也无故意,客观上也无枉法裁判之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第二,被告人张某在任该两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在没有主动回避及在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开庭,且有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行为,其结果造成两起民事案件轻责重判,后果严重,与其徇私舞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不当。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其主观对轻责重判这一结果既无明知,也无故意;第二,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虽然有违反办案程序,但其行为与“轻责重判”这一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轻责重判’这一结果,主观上既无明知,也无故意”,是客观的。因为被告人没有徇私的明确动机,不知道作为证据的机砖卡已被唐某伪造;唐某1在诉前虽向张某说过任氏兄弟已还一部分砖款,但没有告知具体数字、情节及证据,只是一种咨询行为,且已受到被告人的当场批评。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郑某说过“能多判的就多判……看唐某1能否拿多少给你”。第二,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徇私舞弊的行为。因为基层法庭普遍存在名义上为合议庭审理实为独任审判的案件,且郑某经办该两案是由庭长分配而不是由被告人分配;被告人是应承办人郑某要求担任审判长,而不是自己要求参加;被告人在任审判长期间,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如告知任氏兄弟如有证据可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交待郑某对原告方突击查账等。此外,民事案件如被认定为错案应追究主审人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审判长的责任。故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建议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唐某在诉讼前毁灭证据及埭头机砖厂代表人唐某诉任某、任某1两案债务纠纷的诉讼过程和被告人张某在该两案债务纠纷诉讼期间的行为等事实有唐某、唐某1、唐某2及任某、任某1的陈述,提取的唐某撕掉结账部分的机砖登记卡的原件;埭头机砖厂诉任某1、任某二案债务纠纷的庭审笔录及合议庭评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原主审人郑某也分别供认上述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吻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辩解否认对郑某说过“案件是有出入的,能判决被告还多少就判决他还多少及判多的看唐某1能否拿多少给你”。且经查郑某也否认张某对其说过上述两句话。故抗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持埭头机砖厂诉任某、任某1兄弟两债务纠纷案的庭审期间,已告知任氏兄弟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询问任某1有否证据推翻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故抗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不告知任某1兄弟对所提出的主张要负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埭头机砖厂诉任某、任某1两案债务纠纷的审判长时,主持庭审工作,调查案件事实,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在庭审后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任氏兄弟提供的证人,交待主审人突击查账或查证唐某2、唐某1,已履行了审判长的职责。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交待主审人突击查账或查证唐某2、唐某1,其目的只是对任某是否归还2500元进行调查,属主观上的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评议时,被告人张某根据庭审调查及主审人的案件审理报告提出对该两案民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并无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之行为。虽然在诉讼前唐某1曾告知张某任氏兄弟已还部分款项,但唐某1没有告知已还的具体数额及情节,且被告人张某已对唐作了批评。唐某1不是该两案民事案件当事人,在缺乏事实证据,即埭头机砖厂代表人唐某毁灭证据,并否认任氏兄弟还款及任氏兄弟无法举证和主审人隐瞒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当时作为审判长的被告人张某也不能仅凭唐某1的一句话定案。故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徇私枉法的直接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埭头机砖厂诉任氏兄弟债务纠纷案件,虽然从现有的证据证实看,确属错案,但主要系因唐某毁灭证据及该两案民事案件主审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被告人张某并无指使或与之共谋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张某在该两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确实存在没有主动回避及在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等违法行为,但违法程度显著轻微,且与该两案的错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有理,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法院宣告张某无罪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正确的。判断本案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客观地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之罪与非罪。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来看,要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分析。
首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埭头机砖厂代表人唐某诉任某、任某1债务纠纷两案的审判长期间,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诉讼标的中有虚假成分,即包括了任氏兄弟已归还的机砖款部分。虽然唐某之弟唐某1在诉前曾告诉被告人张某任氏兄弟已还其兄一部分机砖款但无证据,如能多判可请喝酒、抽烟,但被告人张某当即给予了批评。诉讼中张某并不清楚唐某的诉讼标的中是否包含任氏兄弟已归还部分。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已部分归还欠款的争执焦点,担任审判长的张某交代主审人郑某突击查账或调查唐某2、唐某1,但由于唐某已将机砖卡结账部分撕掉,唐某2、唐某1不肯如实作证,而任氏兄弟举证不力,加上主审人没有作认真调查取证,故此造成任氏兄弟是否已部分归还机砖款的事实无法查清。从张某交代主办人突击查账或调查证人的行为来看,张某不但不明知诉讼标的中有虚假成分,恰恰相反,他是要以证据来把唐某1所称任氏兄弟已部分归还机砖款的部分从诉讼标的中剔除出去。因此,张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其次,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枉法裁判的行为。公诉机关称张某在该两案审理期间曾对主办人郑某说“这两起案件事实有出入,能判多少就判多少……多判的看唐某1能给你多少”。但被告人张某称这是检察机关诱供所述,且主办人郑某从来没有承认张某曾这样讲过。故这句话不能认定。以上两起民事案件经再审已发现确属“轻责重判”的错案,但并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因为产生一审判决结论是因唐某毁灭证据,任氏兄弟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以及主审人郑某查证不认真造成的。被告人张某虽作为审判长,但与另两位合议庭成员一样,只是在主审人汇报了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后发表自己对案件的意见。针对主审人当时对该两起民事案件的调查情况,亦只能同意其处理意见,在没有证据证实主审人所调查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张某并不能仅凭唐某1的一句话而要求对案件作出另外的处理意见。因此,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没有枉法裁判。
从以上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看,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智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