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刑初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松、代理检察员李洪。
被告人:王某,男,16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
被告人:周某,男,17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被告人周某的父亲。
辩护人:陈启月,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海南师范学院副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黄守进、林承卫。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提议并与被告人王某、周某及陆某、海某在海口市王某2的住处商谋后,分别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污了王某2的前女友黄某及黄的同学谢某。其中王某、周某、陆某在大卧室轮流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海某在中卧室强行与谢某发生性关系。王某2则因黄某拒绝而放弃了对黄的奸淫。
2.被告人的辩解、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周某均辩称在事前并没有合谋强奸,是临时起意对黄某实施强迫手段进行奸淫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作案时王某未满16周岁,周某未满18周岁,纯属年幼无知走上犯罪道路,二人认罪态度好,又无犯罪前科,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辩称没有与王某等人事先合谋奸淫黄某,其提议将黄某约过来“搞”黄,是指与黄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2与他人事前合谋强奸黄某,证据不足,客观上王某2也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污黄某,故王某2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王某、周某是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2通过他人认识女学生黄某后,与黄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春节前后,两人先后三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同年3月中旬,王某2提出与黄分手,其后两人仍保持联系。同年4月6日下午,王某2在海口市其六叔的套间房里给黄打BP机,约黄到其住处玩,黄某因正与同学喝茶未能前往。随后,王某2对其胞弟王某和在其家玩耍的周某、陆某(在逃)说,黄某是我从前的女朋友,作风不太正派,被我多次搞过,我把她叫来搞后,你们也来搞。王某等人表示赞同。同年4月7日下午2点30分许,王某2与黄某通电话约定到其住处玩后,便与海某、陆某等3人骑两辆摩托车依约到义龙路黄某家楼下,将黄某与黄的女同学谢某接到海口市王某2的住处,并叫醒正在卧房睡觉的被告人王某、周某。尔后王某2叫黄某随他入主卧室后将门关上,开始搂抱黄,要求与黄发生性关系,黄不同意便挣脱,当王某2再次强行搂抱黄某时,黄迫于无奈打了王某2一巴掌,王某2见黄实在不愿意,便走出主卧室。黄某整好衣服亦准备出大卧房时,被王某、周某、陆某3人围住推进房间关上门。王某令黄脱掉衣服,黄不从。王某便打了黄脸部一巴掌,并对黄进行威胁。黄没有办法,只好听从。接着,陆某、王某、周某先后轮流对黄实施了奸淫,与此同时,海某(在逃)也以打扑克为借口将谢某骗人中卧室,采用暴力对谢某实施了奸淫。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2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谢某的报案书及陈述。
2.黄某的母亲冯某和黄某的同学王某3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察遗留物的法医鉴定。
4.被告人王某、周某、王某2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违背被害人黄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轮流对黄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王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周某作案时亦未满18周岁,均系少年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又均系初犯和偶犯,本着对少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虽未直接参与他人轮奸黄某,但其事先将黄某约到自己家里,事中在他人对黄某实施轮奸行为时,又不予制止,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共犯,辩护人关于王某2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王某2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未再参与协助他人实施奸淫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2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伙,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王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属一起未成年人犯罪、共同犯罪的强奸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行为人王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周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均系少年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又均系初犯和偶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王某2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王某2在犯罪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黄某拒绝时,主动放弃了奸淫黄某的念头,且当场未参与协助实施奸淫行为,王某2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1979年《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止,是全体或者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并以自己的行为有效地防止或阻碍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行为状态。共同犯罪中止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应当有效防止或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王某2虽然自己停止了犯罪,但并未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他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仍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当场未再参与协助他人实施奸淫,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这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唐卡俐 方继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