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1997)吴法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湛中法刑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芳。
被告人(上诉人):容某,男,32岁,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个体司机。199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韦明,湛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1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在校学生。199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罗卫理,湛江市霞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二审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男,58岁,广东省吴川市人,农民,系本案死者陈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女,52岁,广东省吴川市人,农民,系本案死者陈某1之母。
一审诉讼代理人:周汉基,广东省湛江市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海;审判员:李爵、张开明。
二审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庆;审判员:王朝评;代理审判员:林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容某(司机)、李某(售票员)于1995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驾驶广东5X—XXXX3号中巴客车在吴川市人民路三角弧兜客往水东。乘客陈某1上车后,因客车继续转圈兜客,陈多次提出要赶时间,要求下车改乘其他车辆,均遭到被告人李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来,陈某1在客车正常行驶中从其座位的窗口伸头出去往外跳车,致使头部与地面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容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容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死者无冤无仇,虽为下车问题争吵,但没有置陈某1于死地的动机和目的。当时车已进入正常的行驶状态中,没有预料到陈某1要跳车,死者的死与司机没有因果关系。死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乘车人不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的规定。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容某、李某不让陈某1下车,造成陈某1跳车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严惩外,还要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203905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容某(司机)、李某(售票员)驾驶的吴川至水东的广东5X—XXXX3号中巴客车在吴川市人民路三角弧路段兜客,乘客陈某1(某大学在校学生,当时坐车赶往茂名转乘火车回校)在市国土局门口上了车并找到位置坐好,当车继续转圈兜客时,陈某1多次要求下车改乘其他车辆,售票员李某不让陈下车而致双方争吵、推拦并撞裂车门玻璃。这时被告人容某过来将陈手中的提包扔到驾驶台上并声称到水东后再要陈赔偿玻璃,之后,容某回到驾驶室。陈某1也随即从驾驶台上夺回提包并从中取出铁皮小刀一把握在手上,被告人李某也取下扣车门用的螺丝刀与陈对峙,后经乘客劝解,平息了事态,陈某1也在司机座位后面靠车窗的加位长凳上坐好。被告人容某已驾车往水东方向正常行驶,当车开至吴川市人民路金谷酒店附近时,陈某1钻出车窗往公路跳车,因头部触地在公路不能动弹,经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1是从车上落下与地面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容某、李某发现陈某1跳车后没有停车抢救,继续开往水东,因怕被追究责任,在路过电白路段茂名水土保护站时,将车上的乘客转移到另外一辆客车(广东8X—XXXX2)运走,并将车开到电白县小良镇胜利汽车修配厂叫老板吴某帮其修理车容和隐藏。案发后,公安部门分别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客车也被查出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的中巴客车。
(2)湛江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证人证言。
(5)两被告人的供述。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李某为图私利,无理阻止陈某1下车改乘其他车辆,造成陈某1跳车死亡。两被告人明知乘客在车辆行驶中跳车会造成伤亡而不停车进行抢救,属放任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容某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失,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容某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李某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3)容某、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62535.6元,抢救费1000元,合计68725.6元,由容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支付给陈某、杨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容某、李某及原告人陈某、杨某对刑事和民事赔偿均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容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加害陈某1的故意,陈某1跳车的行为是任何人也预想不到的,原审认定“明知”没有事实依据。陈某1是因跳车颅脑着地损伤死亡,不是因不停车抢救而造成的后果,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容某辩护人认为,容某阻止陈某1下车与事后陈某1跳车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乘及乘客均应共同遵守交通规则,陈某1违规跳车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被告人不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主观方面不存在“明知”陈某1要跳车,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明知”,与死者无冤仇,没有作案的动机和目的,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让陈某1下车的行为与陈某1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上诉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原审定性不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应赔偿2559005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容某(司机)、李某(售票员)驾驶梅荣至水东的中巴客车在梅荣三角弧路段兜圈拉客,乘客陈某1(死者)上车坐好后,两被告人继续兜圈拉客,陈某1便多次要求下车改乘其他车辆。为了多卖一张车票,被告容某、李某不同意,陈某1便同李某发生争吵推拦,撞裂车门玻璃。这时被告人容某顺手将陈某1的旅行袋丢到驾驶台上,并说到水东有你好看的(意即赔偿玻璃),陈某1瞬即夺回袋并从袋中取出一把小刀威胁被告人李某,李某则取下扣车门用的螺丝刀与陈对峙,后经乘客劝解,各自收起凶器,事态平息。陈某1重新坐好,容某驾车往水东方向正常行驶,此时一辆湛江至茂名的大客车尾随在后。当车行至梅荣人民路金谷酒店附近时,陈某1便从其座位的左车窗跳车,因头部触地不能动弹,当时上午11时30分左右送吴川市人民医院外科抢救,证实已死亡。当日下午,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陈某1是从车上落下时头部与地面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陈某1跳车后,被告人容某将车开出几十米停下,欲想返回抢救,后因恐惧及乘客催促而驾车驶离现场,中途又将乘客转送到另一客车,然后将车开到电白县小良镇胜利汽车修配厂,吩咐该厂吴某为其车整容收藏。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车扣押,两被告人也于1995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李某1、梁某、戴某等证人的证言。
2.公案机关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3.扣押的中巴车照片。
4.两被告人的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容某、李某作为司乘人员为图私利,无理阻止乘客陈某1下车改乘其他车辆,致使陈某1跳车死亡,陈某1的跳车行为与上诉人的阻止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两上诉人发现陈某1跳车落地后,明知有伤亡结果的发生,不但没有停车抢救,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放任陈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上诉人上诉称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成立,两上诉人的辩护人称陈某1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法理不符。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属公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无权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赔偿数额应依法处理,两原告人请求赔2559005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赔偿数额有理有据,但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不当,鉴于被害人陈某1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对两被告人均应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1997)吴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2.维持吴川市人民法院(1997)吴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3.容某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李某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对该案行为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理由是:(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1在跳车时向行为人提出警告,而行为人知道而不停车,在主观方面没有(间接)杀人的故意。(2)行为人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该死者的死是他自己行为所致,死者死亡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所以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均认为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并以该罪名作出了一、二审判决。我们认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正确的。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该案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没有疑问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主观方面,两行为人是有(间接)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死者陈某1坐在司机背后的第一个位置,即使死者因多次要求下车均被阻拦并与司乘人员争吵推搡,跳车前没有发出任何警告,但死者身高1.76米,车窗高0.63米,宽1.05米,除去玻璃镜所占的位置,窗口最大的空隙仅宽0.47米,死者陈某1不是一下子就可以从窗口爬出去的(当时中巴车速约时速20公里,他想下车去坐紧跟在后面的一辆湛江—茂名大客车),必须有一个过程,所以,在中巴内的司机和售票员不可能不知道陈某1跳车,况且,车内乘客有人惊呼“有人跳车了”,但两行为人均无动于衷,没有停车。两行为人否认知道陈某1跳车实属为自己开脱之词,于理于逻辑均不通。虽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两行为人知道陈某1跳车,但可以推定他俩是知道的。陈某1跳车后,两行为人也没有停车抢救,而是扬长而去,对陈某1的生或死置之不理,听之任之,这就是间接故意了,即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在客观方面,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需要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可以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该案中两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正是造成陈某1死亡的原因,这种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责任是来自职责上的。作为司乘人员有义务安全运输乘客,当乘客要求下车时,有义务停车让其下车,可两行为人没有;当乘客跳车时,两行为人也有责任停车让其安全着地,可他俩没有,造成陈某1摔死。所以说,两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间接地剥夺了陈某1的生命,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
(吴春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