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8岁,汉族,福建人,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199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祥、渠时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进;审判员:贺凌云;代理审判员:汪波。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6年3月在境外加入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特务组织,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作苏州中北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和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作掩护,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间谍组织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并企图策反我海军某部军官杨某。上述事实,有唐某等10名证人的证言,江苏省国家安全厅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北海舰队等部队的证明材料及收缴的照片、密码底本等物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间谍罪。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交代罪行态度较好。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到空军某军事工程学院机场参观飞机是买门票进入的;在空军某试飞团没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定位仪不是用于间谍活动的设备。同时被告人王某还认为,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作案情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能从轻判处。
王某的辩护人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涉嫌间谍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对王某决定刑罚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并给两岸关系的发展带来阴影,愿意接受惩罚,并表示以后有机会愿意做一些有益于两岸统一的事。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法定情节,以及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被告人王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台湾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资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其中:1996年5月,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某军用机场,拍摄某型飞机在飞行中的照片;1996年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唐某(原南海舰队某舰副机电长)的关系,进入某部军港,参观了某型导弹驱逐舰,并在重要部位拍照;嗣后,被告人王某又约唐某前往青岛市,并指使唐拍摄停泊在某军港的军舰。1996年8月,被告人王某至南京某大学,通过郇某(该校科技部秘书)获取内部刊物《××技术》合订本及1995年《航空科研设计论文集》,并复印了《××技术》合订本。1996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在潘某(《军工报》记者)、高某(《陕西日报》记者)陪同下,进入解放军空军某学院,拍摄了军用飞机的照片。次日,王在潘、高等人协助下,以新华社记者的身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询问了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并对该军用机场进行了拍照;当日,王某还到该院某试飞团企图了解该团试飞加油机等情况,遭拒绝。同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潘、高等人陪同下,再次去空军某学院套问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等情况,并拍摄了军用飞机照片。199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乘船对黄埔江沿岸的军港码头及22艘多种型号的军用舰船进行拍摄。上述被告人王某搜集的我军事、科技情报,除1997年5月8日所拍摄的29张被截获外,其余大部分已由被告人带回台湾上交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另外,王某在搜集情报中于1996年4月结识海军某部大校军官杨某,认为杨某任职的部门有供其获取情报的重要价值,遂渐与杨密切关系,并向军事情报局“报告”,建议策反杨某。1996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境内活动期间,多次通过密码广播接受台湾军事情报局要其“搜集中共南京某大学之飞行器××技术中心目前工作成果、进度及实际运用情况”;“搜集中共飞机制造厂对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试飞情形”;“策导杨某时机尚未成熟,不宜派员会面,请继续对其进行考核,待能产生情报资料后,再议”等派遣任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对所从事的间谍活动的情况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王某进入海军某部军港并拍照以及受王指使拍摄停泊在青岛海军某部军港的某型军舰的情况。
3.证人郇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其获取《××技术》等内部刊物的情况。
4.证人潘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拍摄军用飞机及了解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
5.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关于侦听台湾间谍广播对王某派遣任务的内容及收缴的密码底本等书证、物证。
6.缴获的被告人王某所拍摄的我军用舰船的照片。
7.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北海舰队以及南京军区空军等军队领导相关的有关部队军事禁区、文件密级鉴定的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派遣任务,积极为其刺探、提供我军事、科技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大部分情报已被带回台湾交给间谍组织,对我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被告人王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追缴的犯罪活动经费美元3220元,港币60元,台币205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间谍罪的定性不存在异议,法院以间谍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间谍活动任务,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等。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主观上具备了实施间谍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境外参加间谍组织,多次接受派遣任务,并积极为其刺探、提供我军事、科技情报的行为。尽管其搜集的情报多属普通秘密级别,而且对间谍组织派遣的任务没有完成,但他在加入间谍组织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接受派遣任务,先后潜入南京、西安、芜湖、青岛等地及部队有关军事禁区,刺探、搜集我大量军事、科技情报,并将这些情报带回台湾交给间谍组织,给我国家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同时,王某积极执行间谍机关的派遣任务,并利用多种渠道意图获取部分我军事、科技机密情报。行为人为获取更多情报,还试图策反我海军某部军官,具体行为虽未实施,但其竭诚为间谍组织效力的积极态度则显而易见。
因而,行为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情节较轻。但是考虑到本案行为人王某由于归案以及交付审判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这一酌定情节,为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情况,以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为宜。
(潘胜忠 史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