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刑初字第16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7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45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农民。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健,福建省漳州市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2岁,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农民。1996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邵涛,福建省漳州市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荣洲;审判员:彭益群;代理审判员:亓柯加。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安;代理审判员:郑阿平、毕安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黄某伙同阿德(在逃)于1995年6月至11月间,共同及分别单独窜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仙境村、芝山镇铁塘村、天宝镇珠坑村等村组,用事先购买的“必克”毒鼠药洒在牛饲料上,毒死柯某等36户村民饲养的耕牛40头,后进行收购销售营利。被告人孙某、黄某又伙同欧阳某(在逃)于1994年7月窜到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前埔村,盗走林某、林某1放养在山上的母水牛3头,总价值计人民币7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投毒罪、盗窃罪,均系本案主犯,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单独投毒16次,其中8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虽为主犯,但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黄某,应有从轻条件;应按直接经济损失来计算数额。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起诉认定被告人黄某部分事实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黄某在石亭做宰牛、贩牛生意时相识多年。1995年6月,二被告人为牟取暴利,伙同雇工阿德(在逃)共谋,将村民饲养的耕牛毒死,以低价购买后进行销售营利,并分工由被告人孙某提供宰牛场所,被告人黄某负责买药、观察村民的耕牛情况,阿德负责宰牛,三人共同分利。同年6月至11月间,二被告人与阿德分别共同以及二被告人分别单独投毒作案。其中被告人孙某投毒作案26次,毒死耕牛28头,后又共同及单独购买死牛20头销售营利,造成农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70元。被告人黄某投毒作案17次,毒死耕牛22头,后又共同及单独购买死牛14头销售营利,造成农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村民柯某等36人分别陈述,1995年6月至11月间,先后饲养的耕牛吃了有毒的甘蔗叶、地瓜藤叶中毒死亡后,部分死牛由二被告人购买的证明,与被告人孙某、黄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手段的交代相一致;与兽医陈某、陈某1证明,给得病的牛诊断均为中毒死亡的证言相吻合。
2.被告人孙某、黄某对投毒的准备、投毒和收购销售过程、具体分工的供述可互为印证。
3.从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现场附近提取到的药瓶,经福建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系氟乙酰胺剧毒药。
4.失主林某、林某1陈述放养的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一致。
5.被告人孙某、黄某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窃得的财物的口供亦相互印证。
6.漳州市工商局天宝工商所价值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黄某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投放剧毒药,大肆残杀耕牛,又销售含毒牛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且投毒次数多,毒死耕牛头数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00600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当地农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某、黄某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在投毒、盗窃的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黄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追缴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追缴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孙某、黄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孙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等。黄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部分事实依据不足,量刑畸重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黄某投毒、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采用将剧毒鼠药(含氟乙酰胺)洒在甘蔗叶和地瓜藤叶上,投放于村路边、水库边及村民牛舍前等处,致牛吃后中毒死亡。后以低价收购死牛、高价销售死牛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大肆残杀耕牛共计40头(其中怀有身孕的母牛7头),造成农民经济损失100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且投毒次数多,毒死耕牛头数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中,上诉人孙某投毒作案26次,毒死耕牛28头,后又购买死牛20头销售营利,造成农民直接经济损失53070元。上诉人黄某投毒作案17次,毒死耕牛22头,后又购买死牛14头销售营利,造成农民直接经济损失41670元。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当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社会危害性大,民愤极大,应予严惩。此外,上诉人孙某、黄某还伙同他人盗窃农民3头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投毒、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投毒罪、盗窃罪并处执行孙某、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黄某盗走耕牛的行为定盗窃罪无异议,但对二人毒杀耕牛并进行收购销售营利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牛吃了带毒食物后必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以投毒的方法残杀不特定村民的耕牛,又销售含毒牛肉,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投毒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二人毒杀耕牛的行为应定毁坏财物罪,对二人收购销售含毒牛肉的行为应定制造、贩卖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二人毒杀耕牛的行为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对二人收购销售含毒牛肉的行为应定制造、贩卖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采纳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是:
1.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毒罪与用投毒的方法破坏集体生产、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定投毒罪,还是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集体生产罪,关键是要在全面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情况,特别是犯罪的时间、空间、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判明行为人是否有投毒的故意,其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本案行为人孙某、黄某犯罪的全过程来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牛吃了带毒食物后必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属直接故意。从其侵害的客体上看,二人将剧毒鼠药(含氟乙酰胺)洒在甘蔗叶和地瓜藤叶上,投放于村路边、水库边及村民牛舍前等处,其投放毒物的场所为公共场所,且其事先并未选定对哪家村民的耕牛下毒,能毒死几头也无法预料,可见其针对的作案对象是不特定村民饲养的耕牛,侵害的是不特定私人财产的利益。从客观上看,正是由于行为人投毒的目标不特定,所以他们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二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要件。
2.二行为人将耕牛毒死后,又向牛主低价收购,高价销售死牛牛肉,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由于这种危害也是行为人投毒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对此后果持放任态度,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只须定一个罪从重处罚,无须另定他罪。
附带说明一下,关于本案是以直接损失计算,还是以间接损失计算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直接损失来计算损失数额是比较合理的。即以工商所对每头死牛鉴定其活体时的价格扣除村民低价卖出死牛的价格后所剩余额。至于村民因失去这类重要生产资料而蒙受的间接损失难以计算,将其作为情节考虑是恰当的。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
综合考虑孙某、黄某投毒作案的次数、毒死耕牛的头数、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投毒罪判处孙某、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林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