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1996)泰刑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刑终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卫东、代理检察员叶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林某1,男,54岁,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林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漳州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7岁,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黄某1之父。
被告人:林某,女,25岁,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文盲,农民。199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杨清江,漳州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建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武安;人民陪审员:潘曼丽、叶水燕。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玲;代理审判员:唐志忠、刘红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林某因果园的柚子经常被人偷摘,于1996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将甲胺磷注入其果园的五粒柚子里,之后,该五粒柚子均落果。同年9月4日下午,同村村民林某2与其外甥黄某1牧牛到寨顶山(地名),林某2到林某的柚子园捡了一粒注有甲胺磷的柚子,与其外甥黄某1同食后,均中毒住院。林某2经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凌晨2点30分死亡。黄某1经治疗已痊愈。林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投毒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要求林某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安家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736.3元(其中林某1要求87260元,黄某要求10476.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林某1诉称:由于林某的投毒,致使其女儿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赔偿其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87260元。黄某诉称:由于林某的投毒,致其儿子中毒,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10476.3元,请予判处。
3.被告人的辩解
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林辩称: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我应承担责任,但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那么高,我也承受不了,故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因其种植在本村寨顶山(地名)的一片柚子果实经常被人偷摘而产生不满,就萌发在柚子上下农药,欲让偷摘者食后中毒住院的邪念。同月中旬的一天,林某就携带一支注射器及剧毒农药“甲胺磷”到柚子园里,分别在五粒柚子果上注入2毫升左右的“甲胺磷”。在此过程中,林某亦将此事告诉了同村的一些妇女。注射过后的5至6天,被注入“甲胺磷”农药的柚果都落果在地。1996年9月初的一天,林某到柚子园劳动时,将其中的两粒柚子用手及锄头予以掰开和锄开,发现柚果已经发生腐败,也就未对另三粒注有农药的柚子做任何处理。9月4日下午,被害人林某2(死者,24岁)带其外甥黄某1(6岁)到寨顶山牧牛时,林某2到林某家的柚子园内,捡得一粒注有剧毒农药且已开始大面积腐烂并带有一股刺鼻农药味的柚果,与其外甥黄某1共食后均中毒。当晚7时许,被害人林某2、黄某1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林某2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误服含有机磷农药的柚子中毒致死。黄某1经住院治疗,于1996年9月21日痊愈出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96.3元。经医院诊断,黄某1为有机磷农药中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注射农药等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
3.证人林某3的证言。
4.目击者林某4、林某5的证言。
5.证人林某1等四位证人的证言。
6.长泰县医院的抢救治疗等证明材料。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从现场提取的柚子、柚皮及呕吐物,经化验鉴定,均含有机磷农药“甲胺磷”成分。
9.尸体检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其果园的柚果被人偷摘而产生不满,就采用在柚果中注入剧毒农药“甲胺磷”的方法,欲让偷摘者食后中毒。当注有“甲胺磷”农药的柚果均落果且已腐烂时,林某又没有全部予以处理,从而造成他人捡食后中毒,导致一人中毒一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案发后,林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筹款予以赔偿,悔罪表现较好。同时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可予依法减轻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提出要求林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6.3元。总计人民币29306.3元,已付15306.3元,尚欠14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因投毒致一死一伤,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有意见。但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加之家中有2岁幼女待抚养,公婆需赡养,故上诉恳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以便顾全家庭、幼女、公婆,同时也赚钱赔偿被害人家庭。其辩护人也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而是构成过失投毒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林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根据1979年《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那么,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投毒的行为致被害人林某2死亡,构成投毒罪,不仅剥夺了被害人林某2的生命,同时给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切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如下赔偿项目:医院抢救费用260元;误工费144元;交通费24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26060元(赔偿10年);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上诉人56岁,上诉人妻子53岁)计28666元。合计各项费用人民币54370元。
上诉人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黄某1身体未康复,原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提出复检鉴定的要求,不考虑被害人中毒后是否留下后遗症,仅凭被害人已出院的表面现象,轻易判决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的数额是置事实于不顾,于理于法相违背,故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全部正确,有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犯罪嫌疑人林某因其果园的柚果被人偷摘而产生不满,就采用在柚果中注入剧毒农药“甲胺磷”的方法,欲让偷摘者食后中毒。当注有农药的柚果均落果且已腐烂时,上诉人林某没有全部予以处理,而造成他人捡食后中毒,导致一人中毒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毒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已考虑诸因素给予减轻处罚,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黄某提出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用特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中毒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投毒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诬陷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能构成过失投毒。
本案行为人林某因其果园中的柚子常被人偷,即萌发“在柚子上下农药让偷摘者食后中毒”的邪念,并已实施了投毒行为。林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让人中毒住院),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他人捡食后一死一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某犯投毒罪,并考虑林某家庭情况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未判处缓刑的判决和裁定是正确的。
(林武安 薛凌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