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28号。
二审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宁刑终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常某,男,58岁,汉族,宁夏中卫县人,系被害人常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赵某,女,35岁,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汤某之妻。
被告人:马某,男,24岁,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灵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3月因减刑被提前释放。1997年5月23日因抢劫、杀人嫌疑被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伏荣,吴忠市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彦生;审判员:张自力、郝明。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钮钢;审判员:史欣欣、韩素宁。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指控称
(1)关于盗窃枪支、弹药罪。
1997年3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宁县体委院内,乘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刮刀等工具,将体委一库房门锁撬开,进入室内,后又撬开写字台抽屉,盗取枪库钥匙,从枪库内的铁柜中盗窃东风5号5.6毫米的小口径女子速射运动手枪一支(枪号810301),从库房内一木制柜中盗窃小口径手枪子弹150发。将室内报警装置破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小口径手枪追回,追缴子弹50发。
(2)关于抢劫、故意杀人罪。
1)199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持所盗小口径手枪和子弹、三角刮刀,窜到青铜峡市小坝镇新井煤矿加油站,以加油为名,骗开值班室房门,先用小口径手枪击倒在加油站陪妻子肖某值班的赵某1,接着又向从床上下来的肖某的头上开了一枪,由于弹夹脱落,无子弹而枪未响。继尔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朝肖某猛刺几刀,致肖倒下。被告人从屋外找回弹夹后,又胁迫肖某交出现金100多元。然后将肖某双手反绑,用屋内找到的一把锛在肖的头部猛击数下,随后抢劫加油站一辆自行车逃离现场。
2)199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持所盗小口径手枪和子弹,窜至提前窥测好的甘肃西峰石油公司西环路加油站,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手段,先将睡在桌子上值班的该站站长徐某枪杀,值班员靳某、李某被惊醒后,被告人马某又持枪胁迫李某用毛巾将靳某双手反绑,令其躺在床上后将其枪杀。接着又将李某双手反绑,迫其躺在椅子上,被告人经在屋内四处搜寻,劫得现金270余元。逃离时为灭口又将李某枪杀。
3)199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宁县西环路曲建民个体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该站值班人员常某1、王某杀害,抢得现金8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199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事先已窥测好的吴忠市西环路中亚铝型材经销部,用盗窃来的小口径手枪将值班人何某枪杀,抢劫260多元现金及现金支票、活期存折、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
5)1997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民族饭庄附近,租乘本市马莲渠乡汉北堡村农民金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载客机动三轮车(车号1XXX6)。当车行至吴忠造纸厂后秦渠南拜处时,被告人乘无人之机,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金某杀害,抢劫现金30余元,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
6)1997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文化宫附近,租乘吴忠配件厂职工沙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载客机动三轮车。当车行驶到本市秦汉渠管理处预制厂附近的秦渠北拜处时,被告人乘无人之机,用其所盗小口径手枪将沙某杀害,抢得现金30余元及沈某身份证一张。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
7)1997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文化宫附近,租乘吴忠市防疫站职工白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载客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本市秦汉渠管理处预制厂东侧的秦渠北拜处时,被告人乘白某不备向白开了一枪,由于未打响,被告人乘车熄火之机,将白某倒拉至车后座位上,持刀刺伤白的颈部,并将其双手捆绑,抢得现金30余元及电子手表一块,又用小口径手枪将白某杀害。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
8)1997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北门,租乘吴忠市东塔寺乡石佛寺村个体司机何某1驾驶的一辆车号为宁C一XXXX9的红色拉达牌轿车。当车行至吴忠关马湖农场四侧走高炮团路段的无人处时,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何某1枪杀。尔后又开车将尸体运至一废弃的羊圈内掩埋。抢劫现金34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拉达轿车价值15000元)。破案后,拉达轿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9)1997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青铜峡市小坝镇,租乘青铜峡市邵岗乡东方红村个体司机汤某驾驶的一辆车号为宁C一XXXX2红色拉达牌轿车。当车行至青铜峡市卡子庙附近时,被告人乘无人之机,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汤某杀害,抢得现金30余元后开车将尸体拉到吴忠秦渠塔湾桥头,将尸体抛入秦渠。被告人抛尸后准备驾车逃窜时,被我守候在秦渠拜上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被抢拉达牌轿车一辆,扣押作案凶器东风5号5.6毫米小口径女子速射运动手枪一支,子弹50发以及被害人的驾驶证等物。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求是:强烈要求依法严厉惩处被告人马某,并要求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诸被害人及其子女和家庭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的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盗窃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1997年3月3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宁县体委院内,乘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改锥和随身携带的刮刀等工具,将体委门锁撬开,入室后,又撬开写字台抽屉盗取枪库钥匙,先后从枪库内的铁柜和大柜中盗窃东风5号5.6毫米小口径女子速射运动手枪一支(枪号810301)及小口径手枪子弹150发,将室内报警装置破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小口径手枪及子弹50发已从被告人马某手中追回。
2.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1)199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持所盗小口径手枪、子弹及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窜到青铜峡市小坝镇新井煤矿加油站,以加油为名,骗开值班室房门,先用小口径手枪击倒在加油站陪妻子肖某值班的赵某1,接着又向从床上下来的肖某的头上开了一枪,因弹夹脱落掉在地上而枪未响。被告人马某继而又掏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朝肖某身上猛刺几刀,肖某倒地。被告人马某从屋外找回弹夹后,又胁迫肖某交出现金100多元,后将肖某的双手反绑,用屋内找到的一把锛在肖的头部猛击数下,后抢得加油站的一辆自行车逃离现场。行至叶盛黄河大桥时将抢得的自行车和随身携带的三角刮刀等作案工具抛入河中。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肖某系被钝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199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持所盗小口径手枪和子弹,窜至提前窥测好的甘肃西峰石油公司西环路加油站,翻墙入院,钻窗入室,先将睡在桌子上值班的该石油站站长徐某枪杀,当值班员靳某、李某被惊醒后,被告人马某又持枪胁迫李某用毛巾将靳某双手反绑,令靳某躺在床上后将其枪杀。继尔又将李某双手反绑,迫其躺在椅子上,被告人马某在屋内搜寻,抢得现金270余元。为灭口,逃离时又将李某枪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靳某、李某均系被小口径手枪击中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3)199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中宁县西环路屈建民个体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先后将值班员常某1、王某杀害,抢得现金800余元,之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1、王某均系被小口径手枪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199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事先已窥测好的吴忠市西环路中亚铝型材经销部,持所盗的小口径手枪将值班人员何某枪杀,抢得现金260多元及现金支票、活期存折、身份证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被小口径手枪击中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5)1997年5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在民族饭庄附近,租乘吴忠市马莲渠乡汉北堡村农民金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港田牌载客机动三轮车(车号1XXX6),当车行至吴忠造纸厂后秦渠南拜无人处,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金某杀害,抢得现金30余元,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港田牌机动三轮车打捞后发还失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系被小口径手枪射击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6)1997年5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文化宫附近,租乘吴忠配件厂职工沙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小康100型载客机动三轮车,骗车行到秦汉渠管理处预制厂附近秦渠北拜无人处,被告人马某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沙某杀害,抢得现金30元,沈某身份证一张。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系被小口径手枪击中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7)1997年5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窜至吴忠市文化宫附近,租乘吴忠市防疫站职工白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迅达载客机动三轮车,骗车行至秦汉渠管理处预制厂侧秦渠北拜时,被告人马某乘白某不备向白的头上开了一枪,由于卡壳枪未打响,继尔被告人马某又将白某倒拉至车后座位上,持刀刺伤白的颈部,并将白双手捆绑,抢得现金30余元和电子手表一块,后用小口径手枪将白某杀害,将车和人推入秦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迅达牌机动三轮车打捞后发还失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系被小口径手枪射击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8)1997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吴忠市北门,租乘吴忠东塔寺乡石佛寺村个体司机何某1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轿车(车号为宁C一XXXX9,价值1.5万元),骗车行至吴忠关马湖农场西侧走高炮团路段无人处时,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何某1杀害,尔后开车将尸体运至一废弃的羊圈内掩埋。抢得现金34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拉达轿车追回发还失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系被小口径手枪射击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9)1997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青铜峡市小坝镇,租乘该市邵岗乡东方红村个体司机汤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拉达轿车(车号为宁C—XXXX2,价值2.3万元),骗车行至青铜峡卡子庙附近无人处时,用所盗小口径手枪将汤某杀害,抢得现金30元及驾驶证等物后开车将尸体拉到吴忠秦渠塔湾桥头,抛尸后,在驾车逃窜途中,被守候在秦渠拜上的公安干警堵截抓获。当场缴获被抢拉达牌轿车一辆,并扣押作案凶器东风5号5.6毫米口径女子速射运动手枪一支,小口径子弹50发及被害人的驾驶证等物。拉达轿车及驾驶证等物已发还失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系被小口径手枪击中头部,造成颅脑穿通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尸体勘验笔录、检验鉴定。
(5)枪弹痕迹科学技术鉴定以及现场提取的子弹、弹壳、扣押的小口径手枪、锛、小刀等作案工具。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劫得他人合法财物,在非法窃取枪支、弹药后,仅两个多月就持枪连续流窜抢劫、杀人作案九起,非法剥夺13人生命,先后抢得现金1900余元,红色拉达牌轿车两辆及电子手表等物,其行为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盗枪后造成严重后果,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动机卑劣,杀人手段凶残,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及民愤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劳改释放后三年内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虽能成立,因被告人马某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和子女及受害单位所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视被告人马某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判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马某无赔偿能力,故免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3.作案工具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50发及锛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马某对一审判决未提任何异议,表示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赵某分别提出“要求赔偿5万元”、“中宁县体委应承担被害人汤某的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盗窃枪支、弹药、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其所犯的罪行。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劳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非法窃取枪支、弹药,并持枪连续抢劫、杀人作案九起,杀害13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被告人马某确无赔偿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常某“要求赔偿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赵某要求“中宁县体委应承担被害人汤某的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盗窃枪支、弹药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抢劫案,均是最严重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马某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抢劫案严重地扰乱了社会治安,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对该案的认定及判处是完全正确的。马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盗窃枪支、弹药,后又持所盗窃的枪支、弹药连续抢劫、杀人作案九起,杀害13人,造成严重后果,在连续抢劫、杀人作案九起的犯罪过程中,有的是先杀人后抢财物,有的是先抢财物后杀人灭口,犯罪气焰十分嚣张,故从严从重处罚。
(史欣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