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中刑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终字第73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7)刑复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凤南、李明洙,代理检察员许日权。
被告人(上诉人):韩某,女,41岁,吉林省珲春市人,系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199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许炳国、金香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42岁,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系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私营企业)董事长。199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尹永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一、二审辩护人:金正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女,39岁,朝鲜族,吉林省图门市人,系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私营企业)副总经理。199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玄仙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镒珠;审判员:黄镇;代理审判员:金旭、柳南洙、金恩洙。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巧玲;代理审判员:冯德斌、刘建伟。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伟夫;代理审判员:宣东、杜文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韩某、吴某,自1986年3月起,为办私营企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向社会进行集资活动。1987年后,图门市人民政府及省、州、市有关部门连续下发文件或派员,要求韩某、吴某办理审批手续,并多次制止非法集资行为,而韩、吴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建立起集资机构,安排专人继续广泛向社会吸储。被告人韩某、吴某为规避政府金融部门的制止和监督,指使被告人金某隐蔽集资地点,组织代办员队伍继续集资。1991年10月,因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中止了非法集资活动。但是,为了掩盖其非法集资的事实真相,竟然销毁集资账簿。自1986年3月至1991年10月间,被告人韩某、吴某指使被告人金某等人,先后向社会2.3万余户非法集资35670万余元,已还14657万余元,尚欠17315万余元不能偿还。被告人韩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1991年8月和1992年2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5万元。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行贿罪;被告人吴某、金某之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予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行为是民间借贷,不属参与国家金融活动;其贿赂是受贿人索要的。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行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还未确立构成任何罪,因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国家金融活动,所借款全部是亲朋好友的,是借贷关系,因此,不构成投机倒把罪。其辩护人的观点与韩某辩护人的观点一致。被告人金某辩称:自己根本不知道国家有关部门制止集资活动,是按照被告人韩某的旨意积极工作的,我是被告人韩某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金某在被告人韩某的私营企业中按照韩某的旨意实施了借贷行为,无共同故意,金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吴某为兴办自己的私营企业,从中牟取暴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1986年3月起,以高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争夺民间资金,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韩某、吴某先后任命被告人金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等专人负责集资机构,挂起“资金办公室”的牌子。以3%月息,6个月付息,一年后还本金并开据三联单的形式,公开向社会进行集资活动。因其行为使图门市的国家银行储蓄额急剧下降,冲击了国家的金融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图门市支行与图门市政府,分别于1987年3月和1989年4月至二被告私营企业了解情况,并发文制止这一非法集资活动。但被告人韩某、吴某不仅不予理睬,而且将企业的名称改为“吉林省宇全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宇全公司)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为了吸储更多的资金,采取挑选代办员、拨出代办费、扩大代办员队伍,提高代办费,用后吸储的资金总付先集资户的本金及利息,将集资办公室转移至隐蔽处,更换储蓄方式等手段,吸储了更大数额的资金。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为了逃避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干预、制止,而虚报产值和利润,在设立假账的基础上,有意多交税金,窃取政治荣誉,大肆做广告扩大其影响。因而集资范围越来越广,数额越来越大,付息额也越来越高。至1991年10月达到了无力还本付息的地步,才被迫停止资金活动。被告韩某、吴某、金某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掩盖非法集资活动的真相,将集资账目分两次在四个隐蔽处销毁。被告人韩某、吴某指使被告人金某等人自1986年3月至1991年10月间先后对2.3万余户非法集资共36288.4万余元,已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形式付集资户1.5亿余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1亿余元。
被告人韩某、吴某于1991年8月,以经商考察名义出国时,因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扣押外币和人民币。为了取回被扣押款,被告人韩某先后指使其弟韩某1和宇全公司司机崔某(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元。1992年2月,因宇全公司没给集资户兑付本金和利息,集资户冲击宇全公司,逼迫韩某、吴某还本付息时,被告人韩某以请求领导出面协调集资户与宇全公司的关系为由,向原中共图门市委负责人×××(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吴某分别对非法集资的原因、开始、经过,有关部门的制止,将集资办公室由明处转至暗处,更换集资形式,提高利息,招收代办员,给代办费等事实和为了掩盖集资内幕,抵抗有关部门的追查,决定销毁有关集资账目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二被告的口供之间与被告金某的口供能互相印证。
(2)被告人金某对在被告人韩某、吴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集资活动,负责宇全公司的集资机构,大力宣扬宇全公司虚假业绩,误导广大集资户,将集资办公室从明处转移到暗处,扩大代办员队伍,提高代办费等事实和与被告人韩某、吴某一起决定销毁宇全公司集资账目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韩某对为了取回在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扣押的外币和人民币指使其弟韩某1和崔某向广州海关调查处张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韩某对为了躲避集资户索债,保护自己的安全和要求领导出面协调集资户与宇全公司的关系,给原中共图门市委负责人×××行贿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吴某、全某证实开始集资的事实经过,并证实集资时用的是三联单收据,出台集资册,第一次集资利率、付息还本方式、集资机构人员的变化等事实。证人全某还证实金某在集资办公室告知其他集资部人员只收代办员的,不收集资户的事实。
(6)证人黄某证实宇全公司开始集资后,在原“华兴商店”处挂起“资金办公室”的牌子进行集资的经过。
(7)证人朴某证实自己成了代办员后,接管直接来集资办公室集资的分额集资户的账,领取利息和代办费的事实。
(8)证人刘某证实,在集资过程中,物色代办员,扩大代办员队伍,提高代办费的事实经过。
(9)证人韩某2、金某1证实“韩某虚报产值的经过”。
(10)证人李某、李某1证实更换集资办法,不签真名,签化名,只写姓不写名,只写代号,不盖章等诡秘的手段,企图逃避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的事实。
(11)证人全某、金某2、全某1、李某、李某1、崔某1等证实,在被告人金某的指示下,将集资办公室从明处转移至暗处,即转移至私人住宅,对外不公开的事实。
(12)证人金某3证实,被告人吴某欺骗有关人员称宇全公司资金来源是股份制的事实。
(13)证人任某、刘某证实被告人金某等先后两次在四个地点,以焚烧或碎纸的方法销毁账目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王某、金某4分别证实,1987年3月14日到“华兴商店”了解并制止集资的情况和图门市人民银行递交给图门市政府《关于对社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经过的事实。
(15)证人金某5证实,因“华兴商店”不听劝告继续进行集资,省、州、市人民银行与图门市市长金某6于1989年4月12日与被告人韩某、吴某面谈指责韩、吴二被告人时,韩、吴表示不再进行集资的事实。
(16)书证:原图门市人民银行纪检书记朱某以个人名义写给韩某的信。该信的内容为劝告韩某不要再进行集资,且讲明其依据。
(17)证人金某6、王某1、王某等分别证实,因宇全公司将集资活动从明处转至暗处,所以1991年2月27日原图门市市长金某6及中国人民银行图门市支行的有关人员王某1、王某等到宇全公司向被告人韩某了解秘密集资情况时,韩不但不承认事实存在,并对有关人员隐瞒情况。
(18)书证:1991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图门市支行给图门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及图门市政府批转该报告的材料。该报告的内容为因宇全公司不听再三的制止,向更广的范围内集资,为了阻止继续集资而写的报告。
(19)证人韩某1、崔某分别证实,在被告韩某的指使下,二人分别给广州市海关人员张某各2万元的事实经过。
(20)张某供述:收得韩某派人送来的4万元。
(21)原图门市委负责人×××供述:收受韩某送来的行贿款5000元。
(22)书证:最初集资时用过的集资凭证三联单样本,更换“储蓄所”样本,化名“宋某”的“储蓄所”集资办公室照片,销账用的碎纸机照片,燃账地点照片。
(23)书证,集资户持有的宇全公司开据的“存折”、“收据”等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公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集资形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市场,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以高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争夺民间资金,以设专柜、立台账等完善的吸储资金形式,从事集资活动,违犯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属投机倒把罪。因此,被告人韩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三被告人的投机倒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吴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金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韩某上诉称:集资办厂是图门市原市长的旨意,我没搞投机倒把,海关人员向我借款4万元,因此,不是行贿。其辩护人辩称:韩某集资的目的是占有集资款,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所有权,原定投机倒把罪不当,应定诈骗罪。
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是:原审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金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是:主观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初,韩某、吴某为了扩大和兴建私营企业,韩某提出以3%月息,半年还本的方法向社会集资。吴某同意。同年3月,韩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其企业的名义公开向社会集资,并指派金某等人负责集资事宜。1986年末,当中国人民银行图门市支行发现这一非法集资活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派人前去劝告制止,但未奏效。1987年3月18日,图门市人民政府发文对韩某等人的集资活动进行干预,但韩某、吴某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继而仿照银行吸储方式,设专柜,建立台账,发放储蓄存折,完善吸储程序,用后吸储的资金兑付集资户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继续扩大吸储。1989年4月12日,省、州、市三级人民银行和图门市政府当面指出韩某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责令立即停止集资活动,清退储户集资款,韩某、吴某当面应允,暗地仍指使金某将集资活动由公开转入秘密,物色可靠的人员充当集资活动的代办员,以提高代办费为诱饵,刺激代办员进行非法活动。金某为此积极活动,组织了大批代办员队伍,提高代办员3%至6%的劳酬,并亲自带领一些代办员到处宣传韩某、吴某私营企业所谓的“成绩”,制造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舆论。与此同时,韩某、吴某虚报产值和利润,有意多交税金,骗取纳税大户的政治荣誉,在这些宣传和高息的引诱下,从1986年3月至1991年10月共非法集资363646139元,供其任意支配和无度挥霍。1991年10月后,韩某、吴某吸储资金数额逐日减少,不能归还储户已到期的本息,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掩盖非法集资的行为,伙同金某等人分两次将集资账目全部销毁。
案发后尚有170989047元不能返还。致使被欺骗的集资户多次游行、上访、扣押人质,冲击党政机关,殴打党政干部。
此外,韩某于1991年8月,为取回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扣押的外币和人民币,向海关工作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万元。
1992年2月,韩某遭到集资户人员的冲击,为求得原中共图门市委负责人×××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集资原因、方法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韩某供述:“为扩大商店,还想办婚被厂搞的集资”;“3%利息是我主张的,用3%利息在企业怎么运用有关依据和计算是吴某做的”;“1987年末开始谁拿钱多就给谁辛苦费,标准是储户投入我公司一次性数额的月0.5%”;“集资中重要变化措施都是我和吴某决策的”。
(2)吴某供述:“以华兴商店为基础开办婚被厂筹集资金是我和韩某商量决定,我和韩研究决定利率定为3%”;“我知道集资是1986年10月我第一次去杭州采购被面回来发现以3%利息向社会集资”;“采用3%利息的方案是韩某提出的,利息所产生的经营策略的有关科学依据和有关计算是我搞的”。
(3)金某供述:“我进到这个企业后,从1986年3月开始向社会付3%利息收钱了”;“从1986年到1988年存款期限是半年,韩某决定的,后来改为一年也是韩某改的。1990年,有了代办员后,我掌握期限,期限改为一年,后来,由于集资部里有好多人拿国家贷款到这里存,不到期就不得不全部取走,所以,我们资金比以前困难。后来又改为半年期,这个期限是我主张改的”;“给代办费主要原因是,韩某说达到多集资的目的,就得多宣传,多发动,应该给辛苦费,拨本金付3%。第一次付3%代办费是1986年6月至7月份,给延吉市医院的金某5”。
(4)金某5证实得到辛苦费并充当代办员的事实。
(5)证人全某、全某1、申某、李某等证实集资的方法、付利息和代办费的变化过程。
2.被告人韩某、吴某、金某在被银行干预后所采取的集资方法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韩某供述:大约是1987年6至7月份,金某告诉我说:人民银行多次警告我们说我们搞的是银行业务,当时我不认为是银行业务。省州市银行来过之后,我答应停止集资,而且告诉金某要停下来,由于图门市金某6市长支持,有一段时间银行追得不紧,我们也就大胆干开了。转入秘密集资时间是1989年4月份,1990年初开始调换集资地点的目的是躲避银行监督,不让集资户知道存款数额,给金某、李某买房子作为收款地点。
(2)吴某供述:银行王行长说我们搞的是储蓄业务,搞集资必须到人民银行申报才行,我说我们搞的不是储蓄业务,不包括你们范围的申报企业,我们是私营企业。采用代办员主要是为公开集资转入秘密进行而设立的,可以减少集资部人员。银行提出我们搞的是银行业务,所以,我就把存折改为收据,另外,不收本地人的存款,只收外地存款,更换存款地点,转移到居民家,防止暴露集资总数额。
(3)金某供述:图门市的金某6市长和银行行长多次找到韩某,但他们始终没有直接见面。银行让我们接受银行统一管理。1989年初春,吴某与我说:“今后的集资不能像以前那样公开搞,把原来的集资办公室分成三个房间,尽量多收外地资金,少收本地的”,还要求物色代办员。
(4)证人图门市人民银行金融管理科科长王某证实:1986年11月知道“宇全”集资后去过十多次,明确凡是提出集资单位都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否则不能进行集资。并向图门市政府起草了《关于社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这以后发现他们继续搞。1989年4月12日,省、州、市银行有关人员一起找了金某6市长,并在婚被厂见了韩某。我们要求韩某停止集资,马上将集资款退还群众。韩某不但不停下来,还继续集资,而且把集资转入地下。
(5)证人图门市人民银行行长王某1证实制止宇全公司集资活动经过与证人王某证实相同。
(6)证人吉林省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处副处长高某证实:我行制止宇全公司集资有文字记载的是1989年4月份。当时制止他们集资的依据是《银行管理暂行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不允许个人搞金融业务。
(7)证人图门市原市长金某6证实:我第一次发现韩某非法集资是1987年,是市银行反映上来的,当时对个体企业谁来管,政策管还是什么部门管不清楚,金融部门管理制度上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根据管理或制止他们。我不知道集资内幕,但这种方法是违背经济规律的。三级银行让韩某马上停止集资后,我听说“宇全”继续集资,就去找他们,他们不让我进大门。1990年2月27日,由于市人民银行反映韩某不但没有停止集资,反而采用流动人员到各地动员集资,于是我和图门市人民银行王行长去宇全公司追问这事,韩某不承认有这事,对我不满,往我身上扔烟灰缸、茶杯。
(8)原中共图门市委负责人×××证实:对宇全公司应该说我管了一些,但没管好,而且他们不服管理。私营企业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说是无上级的企业,听不听是他们的事,开放政策下有些事情我也有些拿不准。对集资问题,当时不知道集资底数的情况下,对不对,是不是合法确是难以判断的。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部门,没管好“宇全”集资问题,银行主观问题是主要的,市政府、市委因市里利益,没能支持人民银行的工作,也负有一定责任。当时,我的态度是既保证银行的储蓄额又要保住“宇全”,以别出大问题协调妥善解决为目的。
(9)韩某、吴某、金某供认销毁集资材料的事实。
(10)书证:集资户持有的宇全公司开具的“存折”、“收据”等存款凭证。
3.韩某行贿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证实:1991年8月中旬,吴某、韩某去美国访问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拘留,过了3天,韩某从收容所出来了,第二天她到韩某1房间,让我把2万元现金送给在酒店门口的张某。钱是装在花园酒店两个信封里,各装1万元。
(2)证人韩某1(韩某之弟)证实:1991年8月12日,就是吴某从收容所里放出来那天,海关调查处的张某亲自开车来说“今天把吴某放出来”,这样我和韩某、崔某到收容所办完手续,与吴某一起出来了,然后张某把我们送到花园宾馆。在车上韩某对我说:“他这次非常辛苦,把辛苦费给他。”说完,给我2万元,这样韩某、吴某下车后我把2万元给了张某。崔某对我讲过,也就是在我送2万元之前,韩和吴被拘留后,送了2万元给张某。
(3)张某供认:共收了韩某送的4万元和一些物品。
(4)韩某供认:我记忆中由我从自己手提兜里拿了2万元现金交给崔某,给张某的钱只有一次金额2万元。
(5)×××供认:韩某到其家里,要求市里保证自己的安全,临走时扔下5000元。
(6)韩某供认:这次是让我有机关出面解释,还能不能出面给予保护,我才给×××送钱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高利息引诱、发展代办员队伍、扩大集资范围的手段,骗取集资款供其支配和挥霍,致使1.7亿余元资金不能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韩某是非法集资活动犯意的提起者,主要策划者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系非法集资的策划者和指挥者,亦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在作用上与韩某有一定差别,可酌情惩处。上诉人金某受韩某、吴某的指使,积极参与并具体负责集资活动,为大量集资吸储起了积极作用,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惩处。上诉人韩某、金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韩某、金某的刑罚和对韩某行贿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延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韩某、吴某、金某以投机倒把定罪及对吴某的刑罚部分。
3.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七)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86年初,韩某为了扩大和兴建私营企业,向吴某提议以3%月息,半年还本的方法向社会集资,吴表示同意。同年3月,韩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擅自以其企业的名义公开向社会集资,并指派金某负责集资事宜。吉林省图门市有关政府部门发现后,多次发文、派人予以制止,但韩某、吴某却置若罔闻,继续进行集资活动。从1986年3月至1991年10月,韩某、吴某、金某以3%至15%的高额代办费,招募代办员,金某亲自代领代办员四处宣传韩某、吴某私营企业经济效益好,而韩某、吴某则以虚假产值利润、设立假账、多纳税金、超负荷地赞助、捐款等方法,骗取荣誉以取得广大集资户的信任。在其虚假宣传及高额利息的诱惑下,非法集资额高达363646139余元。韩某、吴某任意支配和大肆挥霍集资款,无力如数归还集资户到期的本息。为了掩盖非法集资的行为,伙同金某等人分两次将集资账目全部销毁。
案发后,尚有170980000元不能返还。
此外,1991年8月,韩某为取回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扣押的外币和人民币,向海关工作人员张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
1992年2月,韩某遭到集资人员的冲击,为求得原图门市委负责人×××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非法集资的各类统计表等有关书证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韩某亦供认不讳。
2.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引诱骗取集资款供其任意支配和挥霍,致使1.7亿余元不能返还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韩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行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定罪准确。
3.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终字第73号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全国瞩目的特大集资诈骗案。韩某和吴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顾有关部门的制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宣传、高额利息及给高额代办费为手段,以其私营企业名义公开向社会集资,骗取集资款供其任意支配和挥霍。如果不是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其集资诈骗的后果必然会给广大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给我国金融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在二审期间,新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二审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即新法有无溯及力问题,是本案审判的一个问题。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按新法处理。所谓“处刑较轻”,是指同一种犯罪行为,新法与旧法的法定刑的轻重比较而言,而非指依新法论罪该判轻刑的才适用新法,论罪该判处重刑的,就不适用新法。比较处刑的轻重,应以法定刑为标准。公认的比较方法是把新旧刑法典或单行刑法条文的规定作比较,具体是:(1)比较主刑种类的轻重;(2)比较法定最高刑的轻重;(3)比较法定最低刑的轻重;(4)多个法定刑幅度较重的比较;(5)有关法定情节的比较;(6)有无附加刑的比较。我们认为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不能只考察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条文的规定,而还应比较司法解释中对法定刑和情节解释的规定。因为,司法解释为有权解释,对法定刑和法定情节的解释,亦应为“法定刑”的范畴,这是“处刑较轻”中的“处刑”题中应有之义,同时,这也不同于“论罪该判轻刑,才适用新法”的观点。因而,当新旧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条文规定处刑轻重无法比较时,可比较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旧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的特征,又符合新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第八条规定的诈骗集资罪的特征,而新旧法的主刑、法定最低刑、法定最高刑、多个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均相同,且均有相同的情节和附加刑的规定,无法比较轻重,对此,应当考察司法解释。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投机倒把罪情节解释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对非法经营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对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罪情节的解释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比较两个解释可见,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点不同,集资诈骗罪起刑点明显高于投机倒把罪,因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比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为轻,因而,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应适用新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二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韩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集资,骗取集资款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占有为目的。从本案全案看,最初韩某是为了扩大和兴建私营企业,非法集资,具有营利目的,但逐渐演变为以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首先,付出月息3%的高额利息和3%至15%的高额代办费,并多纳税,超负荷赞助、捐款,在这种高成本情况下,利用集资款非法经营获利一般是不可能的,韩某等人对此是明知的。事实上,不但没有营利,集资款尚有很大一部分不能返还。其次,韩某等人以高额利息和代办费为诱饵,并虚假宣传、虚报利润,设立假账、多纳税金,超负荷赞助、捐款,以骗取荣誉,这些都是为了取得集资户的信任,骗取集资户的钱,将集资骗来后,任意支配和大肆挥霍,足见其占有的目的。因而韩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