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1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代理察检员王生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省海运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保卫处处长。
符某,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干部。
被告人:王某,女,2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系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客货海运公司临时售票员。1997年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少敏、陈嘉琦,海口市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27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原系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客货海运公司售票员。1997年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黎毅,海口市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兰;审判员:李家炎、李静云。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伙同黄某(在逃,另案处理)密谋伪造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客货海运公司船票后,三人一起找人私刻船票所需的印章及客轮“琼州一号”、“海虹号”、“宝岛419号”船票样本,提供给兴达印刷厂个体业主杜某,共印制假船票90本(总金额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同伙黄某各分得假船票30本(每种10本),并利用工作之便出售牟利。王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省海运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王某、杨某伪造假船票出售致使我公司遭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7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清楚,但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应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要求原告人举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够准确,应定为“伪造船票罪”。杨某在伪造船票中仅是提供船票样本,其伪造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合议庭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不能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法庭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同案人黄某(取保候审后逃跑)因挪用其公司票款赌博输钱后,三人密谋伪造本公司船票出售偿还公司票款。之后,三人带本公司的“琼州一号”、“海虹号”、“宝岛419号”船票样本到海口市西门外路找个体户杜某为其印刷假船票。杜表示同意,并带二被告人及黄某到海口市解放西路找人刻制船票上的标志章及验票章。章刻好后,杜根据被告人要求,共印制假船票90本(每种30本,每本100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5.5万元。王某、杨某及黄某各分得伪造船票30本(共3000张),每种10本。然后二被告人利用其售票的工作便利,将伪造的船票通过本公司的售票窗口予以出售牟利。其中,王某出售伪造船票2978张(案发时提取宝岛419号22张),非法获利84615元;杨某出售伪造船票3000张,非法获利8.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615元。破案后,王某退赃款34701元,杨某退赃款33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
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
3.证人杜某、谢某等人的证言。
4.收缴的假船票及公安机关对假船票的技术鉴定。
5.定点印刷单位海南省印刷工业公司关于假船票非该公司印制证明材料。
6.客货海运公司关于损失财务报表。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刻制印章,伪造船票,并利用工作便利进行出售牟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权,其行为构成伪造船票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公司财产损失巨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伪造船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4615元(含已退赃款34701元),限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2.杨某犯伪造船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含已退赃款33875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六)解说
1.关于定性问题。
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的定性,审判机关内部曾有两种意见,其一是伪造船票罪,其二是侵占罪(指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而非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而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伪造有价票证罪。可以说,对两行为人的定罪实际上存在三种意见。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中行为人实施侵占的手段主要是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方法。本案行为人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采取了一系列的作案手段,开始是非法私刻印章,伪造船票,继而将所伪造的船票拿到自己销售船票的窗口进行出售。从行为人出售假船票这一行为来看,当然有利用工作之便的特征,但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出售所伪造的船票的行为,只是整个作案过程的一部分,从行为人整个作案手段上看,并不符合侵占罪的盗窃、骗取、侵吞的手段特征,因此,本案不应定为侵占。至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是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一个概括性的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列举的有价票证有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和货票五种,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有价票证还有很多,从有价票证的字面意义来理解,可以说凡是记载有一定财产利益(流通物除外)的票证皆属于有价票证。我国1979年《刑法》对罪名的界定,有些是根据犯罪行为来定,有些是根据犯罪对象来定,有些条文是分别定罪名,有些条文是定概括性罪名,不尽统一。因此,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定概括性罪名还是分别定罪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分歧。按照198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给四川省公、检、法机关《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这里的“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应当认为是分别定罪名,所以本案将行为人的行为定为伪造船票罪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新《刑法》颁行后,对于伪造船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定为伪造有价票证罪。
2.关于附带民事责任赔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所指的被害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由于两行为人伪造其公司船票并进行出售,使其公司正常的经营收益受到损失,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实施侵害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二是被侵害人在被侵害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营收益状况由乘船人数的多少决定,也就是说该公司的每天的经营收益是不恒定的,难以计算受损数额。另外,本案的同案犯有3个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时逃跑),在伪造船票时是共犯,而在分配所伪造船票并出售时已是分别作案,因此,受诉法院在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以各自的获利数额为标准来确定,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许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