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丽刑初字第1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刑二终字第3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检察员刘清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66岁,汉族,系被害人徐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冉光富,云南省华坪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29岁,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教师。1997年5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盛芳,四川省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方万萍,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晋锐;审判员:李崇白;代理审判员:和云忠。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晋;代理审判员:杨宇纲、赵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指控称
1996年6月,被告人郑某在成都火车站以600元买了一支非法制造的火药钢珠左轮手枪及子弹30发。
1997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同其妻蒋某在大兴三洞桥三岔路口租了华坪县大兴乡兴泉十六队饶某的云P—XXXX3号出租车到福田、龙洞河后又返回原地,因郑只给饶车费10元钱,双方为此争吵起来,这时在该处的人即上前围观,郑见人多,便朝大兴方向跑,饶等人即在后面追,被告人郑某便从其手提包中拿出火药钢珠手枪朝饶等人开了一枪后继续逃跑,出租车驾驶员徐某1等人便捡石头追打,郑又开了一枪,击中徐某1左颈动脉(徐在送医院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郑某又朝江地方向逃跑,其余人便驾车追郑,郑又朝高某驾驶的云P—XXXX5号出租车开了一枪,击中出租车挡风玻璃。尔后被告人郑某又持枪强行冲过江地检查站,并朝追赶的人开了一枪。检查站何某、陈某等人驾车追赶并将其抓获。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73659.26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无异议,但指控我故意杀人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从起因上看,首先是饶某持铁棒威胁我,为逃避我开了一枪,是为了吓唬他们,但他们又持石头追打我。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又开了一枪,但我并没有针对哪一个开枪,或想把哪一个打死,对于徐某1我并不认识他,与他也无成见,因此把他打死,我感到很遗憾。开第三枪是因为追我的出租车上的一个人用棒棒打了我头部一下,我才开的,第四枪我是对着天上开的,并且当检查站的车拉着警报追来时,我是主动走过去的,因此,我是自首。望法庭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因为,受害人徐某1首先持石头追打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是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郑某属正当防卫,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被告人郑某在成都火车站用人民币600元购买了一支非法制造的火药钢珠左轮手枪及子弹30发。
1997年4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同其妻蒋某在大兴三洞桥三岔路口租了华坪县大兴乡饶某的云P—XXXX3号出租车到福田、龙洞河后又返回原地,因郑只付给饶10元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在该处的出租车驾驶员及群众即上前围观,郑便朝大兴方向跑,饶某等人即在后面追赶,被告人郑某便从手提包中拿出火药钢珠手枪朝饶某等人开了一枪。出租车驾驶员徐某1等人便用石头追打郑,郑又朝追赶的人开了一枪,击中徐某1左颈动脉(徐在送医院途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某又朝江地方向逃跑,出租车驾驶员高某等人又驾车追郑,郑又朝高驾驶的出租车开了一枪,击中出租车挡风玻璃。被告人郑某继续持枪逃跑,并朝追赶的人又开了一枪。华坪县江地检查站职工何某、陈某等人闻讯后驾车追赶并将郑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现场目睹者蒋某、饶某、高某、何某、朱某、王某、詹某等人证实:郑某与饶某发生争执的经过及郑某开枪击中徐某1的经过。
2.物证、书证:报案记录;查获的自制左轮手枪及子弹4发,弹壳4个。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供述买枪的经过及租车后与司机饶某发生争执及后来开枪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笔录:现场甘蔗皮上的点状血迹系死者徐某1被击中后留在现场的血迹;协助追捕的个体出租车云P—XXXX5被郑某用枪将挡风玻璃击碎的照片,其中标出了着弹点;尸体检验笔录结论为左下颈部枪弹创,损伤颈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用非法购买的枪支将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该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徐某1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3659.26元,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据被告人郑某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给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由郑某赔偿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3000元(限1997年12月31日前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郑某诉称:我的行为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案发后有主动自首情节,请高级法院对我作出公正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开枪将徐某1打死的犯罪事实正确无误,卷内有现场目睹群众的报案材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上诉人的经过和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笔录及收缴在案的杀人凶器钢珠枪在案佐实,有证人饶某、高某、何某等十余人证词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并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持枪将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属正当防卫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对郑某定罪是正确的,所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本案中值得提出的是,合议庭没有采纳郑某及其辩护律师关于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见,而是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的这一行为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合议庭对行为人郑某所犯罪行的定性是准确的。郑某在庭审中提出的饶某和其发生争执的时候下车拿了撬胎铁棒的一节,只有郑某夫妇的证实,当天在场的出租车驾驶员都没有证实。郑某打第二枪、第三枪时是朝着人和车开枪的,第四枪打在什么地方不清,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朝着追赶的人开枪是可以认定的。被害人徐某1是在看见郑某开枪的情况下去追的过程中被打。郑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要件中的两条,即“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
同时,郑某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尽管其辩称并不想杀害被害人,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的心态的。因此,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在其犯意之内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行为人郑某的犯罪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姜旭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