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1997)钦北刑初字第7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钦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归某,女,25岁,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农民。
一审法定代理人:归某1,原告人归某之父。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斌,钦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28岁,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农民。199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韦猛忠,钦州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兆亮;人民陪审员:邓三桂、利子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增志;审判员:胡福海;代理审判员:甘政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2月,被告人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XX镇XX村的女青年归某(归已怀有身孕),双方有意结为夫妻。同年5月17日,归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搬到沈家与沈某同居。5月22日,归某在沈家产了一男婴。在产月中,被告人沈某欲与归某过性生活,被归拒绝,因而双方发生矛盾以致不和。6月15日早上,归某的母亲杨某到沈家看望归,归某认为难以继续在被告家里生活,便先骑自行车离开沈家,并叫其母亲随后把婴儿抱回娘家。沈某则认为归某不愿和他结婚,只是到他家“借窝生仔”,是不吉利,且败坏了村风民俗,要归某给其家“挂红”费,归的母亲拿出100元钱给被告家人买“挂红”的物品,便抱着婴儿离开沈家。沈某却以要赔偿为名,追出村外从归母手中夺回婴儿,并提出要赔偿3.6万元才交还婴儿。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及双方亲属多次调解,加上婴儿身体越来越差,会出现生命危险,被告人最后向归索要1600元后,才把婴儿交给归某。婴儿因患支气管肺炎,经多次医治无效,于1997年1月16日死亡。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仅是一起过激的民事纠纷案,不构成绑架勒索罪。因此,不能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赔偿问题。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归某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10元。其中:医药费2600元、哺乳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死亡补偿费10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已婚,并生育一女孩,后其妻黄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人归某1995年去广东东莞市打工,在东莞市与他人非法同居,于1996年初怀孕。后归某回钦州市新棠镇欲寻找婆家。1996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经本村的方某介绍,与新棠镇屯王村归某谈婚,双方明知对方的身世,各自表示不介意,有意结为夫妻,口头达成婚约。同年5月17日,归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搬到沈家与沈某同居。归自己出钱购买床垫及家具等生活用品。5月22日,归某产下一男婴。在产月中,归某与沈某因生活及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沈家称,广东方打电话来叫归带小孩回广东。归称,沈某强行与其同房)。归认为难以继续与沈生活下去,即产生离开沈家的念头。6月15日,归某的母亲杨某到沈家探望归,归某即骑自行车离开沈家,并叫其母亲随后把婴儿抱回娘家。被告人沈某则认为归某不愿和他结婚,只是到他家“借窝生仔”,不吉利,败坏村风民俗,要归给他家“挂红”消灾。归的母亲拿出人民币100元丢给被告人,叫被告人自己去买“挂红”祭品,即抱着婴儿离开沈家。被告人即以要赔偿为名,追出村外从归母亲手里抢走婴儿藏匿,并提出要归某赔偿3.6万元才交还婴儿。后归某及其父亲归某1等人多次向被告人讨还婴儿,均遭到被告人的拒绝。当地公安派出所也三次到村里调解,被告人沈某仍坚持要归赔偿3.6万元,调解不成,被告人拒不交还婴儿。7月22日上午,因归某多次向沈某求还婴儿未果,十分气愤,与被告人沈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归某遭到沈某及其家人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后经人劝解才放回娘家。8月6日被告人沈某写了一张字条给归某,找归到其家再次协商还婴儿之事,被告人愿将赔偿金降到3600元,但协商仍无结果。被告人沈某扣了婴儿56天后,因婴儿多病,身体健康越来越差,归某和其父亲归某1以及本村归某2于8月10日又再一次到被告人家里求还婴儿,经讨价还价,被告人最后索要归某人民币1600元后,才把婴儿交还。归某得到婴儿后于次日把婴儿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肺炎,重度营养不良,住院治疗15天,花了医药费1270.36元。婴儿住院后,归某即去广东东莞打工。因归家对婴儿照顾不周,使婴儿病情多次复发,于1997年1月16日病情恶化而死亡。沈某归案后,将索取的人民币1600元归还给归某家人。
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归某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举报材料及归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和新棠派出所、医院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亦供认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扣押婴儿的目的,在于勒索归某的财物,从3.6万元降到1600元,都离不开“钱”字。虽然归某在沈家居住期间花了一定费用,但归某亦带一定嫁妆到沈家。而且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沈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韦猛忠辩称,沈某的行为是要归某赔偿经济损失,不构成绑架勒索罪,而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是事出有因及原告人归某与被告人谈婚、同居至产婴儿期间,确给被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沈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适当予以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沈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判处沈某赔偿归某人民币1570.3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沈某及原告人归某均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某上诉称:其扣留婴儿的目的,不是为了勒索归某的财物,而是为了不让归某再次去广东,挽留她与沈共同生活。虽然向沈家提出要一定财物,但仍属民事赔偿纠纷。归某上诉请求增加赔偿费用13051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1996年2月间,上诉人沈某与怀有身孕的女青年归某谈婚。5月17日双方同居。同居仅五天(5月22日),归某便产下一男婴。产月间,归某与沈某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归某为此带婴儿离开沈家。沈某却扣留婴儿为人质,向归某及其家人索要赔偿费3.6万元。在扣留婴儿期间,因婴儿多病,沈某最后向归某索要人民币1600元才把婴儿还给归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归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归某1、杨某1、沈某1、沈某2、方某的证言证实,还有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证明及新棠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民事赔偿合理,但本案情况特殊,应再次给上诉人减轻处罚。理由是: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归某有明显的过错。归某1995年起到广东东莞市打工,与别人非法同居以致怀孕后,为了急于找婆家而于1996年初回老家。经多次寻找及他人介绍,才于1996年2月初与沈某谈婚。可当地新棠镇的风俗习惯,女子未结婚而怀孕的,不得在娘家生小孩。归某看着肚子一天比一天大起来,而急切把自己嫁给沈某。因此,不排除归有着“借窝生仔”的动机。归某与沈某同居不到5天便产一男婴,在产月中与沈争吵,欲带小孩回娘家。此行为不排除带小孩回广东的可能性。这样“借窝生仔”的动机进一步暴露出来。于是6月15日,产月未满的归某自己先回娘家,后又叫其母带婴儿回去。由于归某的行为,才导致沈某扣留婴儿,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2.被告人沈某扣留婴儿的目的在于索取归某的财物,因此,沈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虽然归某在沈家居住至产婴儿期间,沈家花了一些生活费用。但是,归某也带一定嫁妆到沈家,既然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那么就不存在“债务关系”。归某在沈家生小孩后不久,便带小孩出走。这是归的过错,应通过司法机关及妇联部门解决,不能以索取“挂红”费为名,扣留婴儿。沈某上诉提出,扣留婴儿目的是为了防止归某带小孩逃去广东,而让归与其共同生活,并不是为了钱。经查实,沈与归争吵时,沈某明知与归共同生活已不可能,加上其与前妻未办理离婚手续,不能再与归进行登记结婚。所以,沈某扣留婴儿时,归某提出,如果将婴儿还给她,就马上与沈登记结婚。但沈某却不肯,仍然要扣留小孩。这样,其索取财物的目的更加明确了。因此,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婴儿的死亡双方均有责任。沈某扣留婴儿期间,虽尽了抚养义务,但由于脱离母乳的喂养,婴儿患上疾病。婴儿还给归某后,经医院治疗,病情已好转。但出院后,归某将小孩交给父母抚养,而自己却到广东打工,以致照顾不周,且无钱治病而致婴儿死亡。鉴于本案情况特殊,加之归某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量刑仍为过重,应予减轻处罚。
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原判已公正、合理作出判决。上诉人归某上诉增加赔偿费用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钦北区人民法院(1997)钦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2.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1997)钦北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沈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沈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1.两级法院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定性是准确的,正确把握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至于量刑方面,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认为判处行为人法定最低刑以上的刑罚仍显过重。因此,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进行处罚,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此案应定绑架罪且应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依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仍应按1979年刑法典定罪处刑。
2.沈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勒索罪而不是一般民事纠纷。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勒索财物为目的,勒索财物从3.6万元至1600元不等。而且,以扣押婴儿向婴儿的母亲及亲属发出赎人的信号,限期交出财物。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沈某已扣留婴儿,而且该婴儿实际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婴儿的母亲归某不能接触(如哺乳)。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案复杂之处在于,行为人与婴儿的母亲是未经婚姻登记的夫妻关系。而且,原告人归某亦有着“借窝生仔”的动机。我们再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行为人沈某与原告人归某同居期间,确有夫妻财产关系,但该财产未分割之前,谁都不欠谁。因此,不存在债务纠纷或其他民事赔偿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民事赔偿关系,也不能扣留婴儿来索取债务。所以,沈某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
3.沈某的行为是构成绑架勒索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要区分这两个罪的界限,首先必须区分绑架勒索罪与为讨债而绑架人质的界限。后者从形式看,与绑架勒索罪的行为很相似,但实质有很大差异: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侵害人有无过错不同。前者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被绑架的“人质”有的纯属无辜,有的自身有过错,甚至有欺诈的行为。按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为讨债而绑架人质的,可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本案中,行为人以索要“挂红”费及原告人在其家居住期间所花的费用为条件进行勒索。但这些均未形成债务关系。沈某以扣押婴儿为手段,进行勒索对方的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勒索罪。
综上所述,两级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减轻处罚,是实事求是的,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甘政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