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刑初字第304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刑终字第9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周晓燕、代理检察员宋炳生。
被告人:郭某,男,32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89年12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杀人、抢劫、盗窃,于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子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农某,男,29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新和华侨农场工人。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荫棠,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无业。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守森,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无业。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季学全,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窝藏,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铁,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女,25岁,汉族,辽宁省庄河县人,北京医院药剂科药士。因窝藏、窝赃,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有为、刘鸣鸣,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鹿某,男,30岁,汉族,河北省博县人,北塞莱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窝藏、窝赃,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34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窝藏,于1996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东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靖;代理审判员:柏军、郭树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小楠;审判员:张起;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1996年12月19日。
二审结案时间:1997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于1996年8月25日晚,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楼下盗窃本田牌轿车1辆,1996年8月27日上午,二被告人驾驶本田轿车窜至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蒙面持枪欲抢劫该支行运钞车,并开枪射击,致李某死亡,安某、李某1、杨某重伤。
被告人黄某购买火车票,与鹿某1于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先后携款窜至黑龙江省黑河市,鹿从被告人张某、蔺某处购得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被告人张某、蔺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某1为购买枪支、弹药第二次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从被告人农某处购得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3支,子弹100余发。被告人农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在1994年2月18日见到越狱脱逃的鹿某1后,先后联系被告人赵某等人为鹿寻找藏匿处所,并与赵某分别资助鹿某1现金、衣物。后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1为鹿寻找藏匿处所,张某1伙同被告人鹿某将鹿某1窝藏在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被告人张某1于1994年3月至1994年10月间,先后为鹿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租借房四处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某资助鹿某1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多次开车伙同被告人张某1为鹿某1转移藏匿处所。
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于1995年7月间,窜至北京市解放军总参通信部第一招待所,窃得彩色电视机、计算机、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又于1996年9月2日晚,窜至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九号楼下,盗窃尼桑牌轿车1辆。
被告人黄某明知鹿某1处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于1996年4月间接受其中10万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在审理中辩称,自己曾有过精神病史,作案时精神状态不正常;其辩护人刘子玉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于未遂,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且能坦白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在审理中辩称,他是在鹿某1指使下犯罪;其辩护人薛荫棠认为,被告人农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蔺某在审理中均辩称,不知道买卖枪支、弹药是违法行为;其辩护人张守森、季学全均认为被告人张某、蔺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能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被告人蔺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孙铁均提出,黄某在被抓获后能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提供本案重要线索;且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中是帮助罪犯;在窝藏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窝赃问题系主动坦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审理中辩称,安华西里住处不是自己联系的;其辩护人张有为等认为,被告人张某1不知道鹿某1脱逃后的其他犯罪行为,能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赵某在审理中均未辩解;被告人鹿某的辩护人郝惠珍认为,鹿某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孙东清认为,赵某此次犯罪系偶然受他人牵连所致,系被动犯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预谋抢劫,并窥探作案地点。1996年8月25日晚,郭、鹿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事主王某深蓝色本田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1996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驾驶共同盗窃的深蓝色本田牌轿车,窜至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郭、鹿二人均蒙面并各持一支由鹿从被告人农某、张某、蔺某处非法购得的手枪,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并向押款人员开枪射击。被告人郭某击中三峰牌运钞车司机安某(男,31岁)的下颌部,鹿某1击中押款员李某1(男,19岁)的背、腰部,致二人重伤,郭、鹿二人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130余万元人民币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某(男,33岁)、保安员杨某(男,22岁)等人奋力搏斗。郭、鹿二人又向李某、杨某开枪射击,被告人郭某击中杨某左肩胛、左锁骨,致杨某重伤,鹿某1击中李某的背部,伤及李的肝、肺等脏器,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郭某、鹿某1驾车逃跑,于当日将作案用车扔弃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一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李某1、杨某、事主王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冯某、李某2、魏某、郝某、步某、郭某1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赃物作价证明及查获的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2.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某1与被告人黄某预谋到黑龙江省购买枪支、弹药,后由被告人黄某购买火车票,并与鹿先后携款窜至黑龙江省黑河市。鹿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蔺某处购得庆华SPO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被告人张某、蔺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后鹿某1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两次抢劫犯罪活动,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某1为购买枪支、弹药,先后两次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某处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被告人农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后鹿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1996年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三次抢劫犯罪活动,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上枪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有证人靳某、马某、刘某、王某1、孙某、龚某、胡某、张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农某、黄某、张某、蔺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3.1994年2月18日,鹿某1越狱脱逃,当日即找到被告人黄某。黄某将鹿某1藏匿在自己所驾驶的皇冠牌出租车内,并为鹿某1提供衣、物等,后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为鹿某1寻找藏匿处所。被告人赵某明知鹿某1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资助其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又与被告人张某1联系,为鹿某1寻找藏匿处所。张某1将鹿某1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某(鹿某1之弟),鹿某通过他人找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住处,并由张某1将鹿某1带至该处藏匿。被告人鹿某盗助鹿某1人民币1000余元。
1994年3月至1994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1先后为鹿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9号楼二单元三层57号、朝阳区和平街13区7号楼1门三层6号、朝阳区金台北路1号楼304号、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9楼一门13号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某盗助鹿某1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多次开车伙同被告人张某1为鹿某1转移藏匿处所。
上述事实,有书证、有证人吕某、李某3、周某1、刘某1、马某1、任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黄某、赵某、张某1、鹿某关于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各被告人的供述亦可相互印证。
4.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窜至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九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米黄色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现轿车已起获。
被告人郭某伙同鹿某1于1995年7月间,窜至北京市解放军总参通信部第一招待所,窃得牡丹牌1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1台及同型号计算机显示器1台。被告人郭某获得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物证,事主张某3陈述,有证人吴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有赃物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5.1996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明知鹿某1处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接受其中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赃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买股票。现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杨秀君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郭某、农某、张某、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蔺某于1996年10月11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鹿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并与鹿某1结伙进行盗窃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抢劫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气焰嚣张,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必须严惩。由于其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张某、蔺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积极为鹿某1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蔺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故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明知鹿某1系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帮助其租、借藏匿处所或盗助钱物,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黄某还伙同鹿某1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赃罪。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从严惩处,所犯窝赃罪,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提供本案有关线索,有立功表现,故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农某、张某、蔺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1、鹿某、赵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抢劫未遂,在盗窃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且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蔺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蔺某能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鹿某、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农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蔺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张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6年9月22日起至2003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7.鹿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6年9月9日起至2003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8.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6年9月9日起至1999年9月8日止)。
9.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郭某、蔺某表示服判,未上诉;被告人农某、张某、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均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农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为鹿某1购买枪支、弹药的事实有误,为鹿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系他人所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农某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建议查清事实后再另行定性判处。张某上诉提出,在买卖枪支的过程中,只起了中介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在买卖枪支、弹药的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张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坦白罪行,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黄某上诉提出,其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有立功表现,希望给予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定性不准;黄某所犯窝赃罪,系其主动坦白的;黄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张某1上诉提出,鹿某1在安华西里的住处不是其联系的;原判量刑过重。鹿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鹿某在窝藏鹿某1的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鹿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院予以从轻判处。赵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较轻,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的盗窃罪行系其本人全部坦白的,郭某的抢劫犯罪系未遂,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农某、张某、蔺某、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农某、张某、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某1与黄某预谋到黑龙江省购买枪支、弹药。后由黄某购买火车票,并与鹿某1先后携款窜至黑龙江省黑河市。鹿某1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张某、蔺某处购得庆华SPO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张某、蔺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后鹿某1单独或伙同郭某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的两次抢劫犯罪活动,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蔺某于1996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某1为购买枪支、弹药,先后两次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鹿某1向农某提出购买枪支、弹药。农某本人及委托甘伯平(另案处理)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鹿某1。农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后鹿某1单独或伙同郭某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1996年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三次抢劫犯罪活动,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枪支、弹药等物证,住宿登记等书证,证人靳某、马某、刘某、王某1、孙某、龚某、胡某、张某2、杨某1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黄某、张某、蔺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农某亦曾作过多次供述。
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是抢劫罪的主犯,且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予依法严惩;郭某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原判认定无误。故其辩护人以郭某抢劫未遂和全部坦白事实为由,要求上诉审法院对郭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农某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主犯,其不仅本人为鹿某1非法购买枪支、弹药,还指使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农某在二审期间推卸罪责,无理狡辩,故其虽能交待出同案人,但不构成立功表现,对其不能从轻处罚,故农某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积极为鹿某1联系购买枪支、弹药,并伙同蔺某为鹿某1非法购买了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其本人也多次供述,故张某上诉所提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中只起中介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所揭发检举的情况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表现,故其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明知鹿某1购买枪支的目的,还积极协助鹿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中起了重要的作用;黄某在其他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原审判决鉴于黄某有立功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要求再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否认鹿某1在安华西里的住处是其联系的。经查,该项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且张某1曾多次供述,足以证实。张某1在窝藏鹿某1的犯罪中,起了重要的作用,故其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上诉人鹿某在窝藏鹿某1的犯罪中,提供住处及资助钱财,起了重要的作用,故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明知鹿某1系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资助其钱财,原判对其罪罚相当,故赵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郭某、农某、张某、蔺某、黄某、张某1、鹿某、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对郭某以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农某、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郭某等抢劫银行案是一起震惊全国的特大持枪抢劫案。自1995年12月13日鹿某1首次持枪抢劫北京市亚运村红星城市信用社,到1996年8月27日鹿某1、郭某共同抢劫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滨河路支行,再到1996年9月10日郭某被抓获,前后历时10个月,四次持枪抢劫银行,开枪射击致多人伤亡。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气焰十分嚣张,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可谓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儆效尤。郭某被判死刑是罪有应得、死有余辜。本案及时、公正的判决,大快人心,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也极大地震慑了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公开宣判在电视上播出后,社会反响极大。
本案另一主犯鹿某1,化名李某4,男,33岁,原系北京市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4年2月18日越狱脱逃,在本案侦查期间因拒捕被公安人员击伤,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及此人,却无一处交待此人的情况,容易使不知情人产生迷惑。
本案在一、二审中,郭某的辩护律师均提出郭某在1996年8月27日的抢劫银行案中是未遂。而一、二审对此均未予以正面回答,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以“郭某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是本案的主犯,且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予依法严惩”等理由,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笔者拙见,这种表述方法容易给人一种在有意无意回避的感觉。目前关于确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是个有争论的问题,大致有以下观点:(1)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2)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了财物,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抢劫既遂。(3)认为应当以是否成立结合犯为区别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成立结合犯,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造成人身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成立结合犯,不存在未遂。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抢劫罪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一些犯罪分子出于对社会的报复,往往是先致人重伤、死亡,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再顺手牵羊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对此情况或者由于被害人的极力反抗而未能劫得财物却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的情况下,以未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势必会造成对抢劫罪这种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不力。因此,出于对比财产权利价值更大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抢劫罪的未遂从严掌握,在抢劫中只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认定为抢劫既遂。这样虽略有武断之嫌,但对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安定却有重要意义。本案中,郭某虽未抢得130余万元的现金,但开枪致二人重伤,应认定为既遂。因为当抢劫罪行发生了严重情节,特别是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本案的犯罪分子严重侵犯了押运人员的人身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未遂,于法无据,于理更难容!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旗帜鲜明地予以驳回。值得一提的是,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处重刑规定得更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郭某居然同时有上述规定中的(三)、(四)、(五)、(七)四项情节,达一半之多,可见郭犯实属罪大不可赦之徒,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此案认定为既遂的正确性。
(高绍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