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刑初字第01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刑终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东开。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0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养殖户。199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姚仲凯,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27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养殖户。199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莽、程专,福州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程专,福州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庆水;审判员:郑开明;代理审判员:张秀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振基;审判员:潘丰源;代理审判员:连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到德化县雷峰镇蕉溪村投办养鳗场。11月间,被告人陈某、林某伪制“香港金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印章1枚、委托书1份,骗取德化县外经贸委的信任,获取外商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二被告人及陈某1不按照外经贸委下达的文件规定,未缴清注册资金,即向德化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财政局贷款1815万元,其中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贷款460万元。被告人陈某、林某不是将贷出款项全部投入正常生产经营,而是将部分款项变更用途,致使企业亏损800多万元。199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向德化县工商银行林某1行贿人民币2.99万元,向苏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行贿款均被退回。199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向原德化建设银行原副行长潘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行贿款被退回。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陈某、林某向德化县建设银行原副行长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并先后送给其金项链、金手镯、皮尔·卡丹牌西服等价值人民币9046.18元,还为潘某支付嫖娼及罚款560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伪造“香港金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和“委托书”及未执行县外经贸委下达的文件要求与诈骗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目的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企业亏损。德化县价格事务所对鳗场资产估值偏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不妥,其目的不是为自身利益,且被行贿人大部分退回款项。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诈骗财物之目的,企业亏损属于正常的,没有参与占用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不能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在一起。参与行贿是为本公司利益,在共同实施行为中起的作用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到德化县雷峰镇蕉溪村投办养鳗场。1993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林某伪造“香港金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印章1枚、“委托书”1份,欺骗德化县外经贸委,获取外商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即为福建省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之名,向德化工商银行、德化建设银行、德化县财政局分别贷款计181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龙田吴某刻印点仿制“福清市新方园食品开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2私章各1枚,伪造贷款担保及虚假产权证明,先后与德化工商银行、德化建设银行签订担保协议,向德化工商银行贷款160万元,向德化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人陈某、林某不是把全部贷款投入生产经营,而是把部分款项变更用途,用于偿还债务及肆意挥霍,至今尚有1280多万元本息尚不能偿还。
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为了向银行贷款,1993年12月和1994年1月分别向德化工商银行原行长林某1行贿人民币2.99万元,向原副行长苏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德化建设银行原副行长潘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5万元,(以上款项均被退回)。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又向德化县建设银行原副行长潘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1条、金链坠1个、金手镯1只、皮尔·卡丹西服1套,计价值人民币9046.18元;又为潘某支付嫖娼费600元,嫖娼罚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郑某、吴某、陈某2证言及泉州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福清市新方园食品开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2”私章、“委托书”、“章程”、“可行性报告”、借款担保等书证均系伪造的。
2.德化县外经委证实,被骗同意创办福建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经过。
3.“借款合同”书证及借款凭证及有关账册,证实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德化工商银行、德化建设银行、德化县财政局等借款数额属实。
4.德化县价格事务所对德化冠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估价,证明其现有资产总价值为6293410多元。
5.林某1、苏某、潘某的证言,均承认两被告人向其行贿。
6.被告人陈某、林某对全案基本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和辩解,并可互相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产权担保证明,骗取银行及有关部门的信任,取得巨额贷款,又未将全部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还债及挥霍,致使大部分贷款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为获取巨额贷款,竟大肆行贿于银行工作人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纯属无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没收随案移送手提电话机、传呼机各1部。
4.追缴陈某、林某非法所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林某不服。陈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行贿款均被退回,没有达到非法目的。林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行贿应认定为单独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原在福清市从事水产养殖,已负巨额债务。1993年10月间,陈某与陈某1到德化县雷峰镇蕉溪村租地办养鳗场。上诉人林某同行帮忙。筹办过程中,两上诉人与陈某1利用他人提供的“香港金富利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等证件成立外商独资企业。陈某伪造了该公司印章,林某伪造该公司关于成立独资企业及人事安排的“委托书”后,又与陈某1编制了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谎称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成立外商独资的“福建德化华群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华群公司),骗取了批准文书及营业执照。陈某任公司董事长,林某作为公司主办人员协助管理。1994年6月,陈某1退出华群公司。同年12月,两上诉人将华群公司变更为“福建德化冠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冠华公司),林某任董事、总经理。1995年3月1日,两人签订合股协议,林某占有50%股权,同年7月26日,林某退股,两上诉人均未到冠华公司管理,致该企业倒闭。
自1994年2月至1995年3月,上诉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以华群公司、冠华公司名义先后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德化县支行、德化县财政局、德化宝美基金会借贷人民币计2129.6万元。其中,陈某私刻“福清市新方园食品开发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陈某2私章各1枚,以该公司名义虚假担保贷款人民币460万元。其余贷款均以华群(冠华)公司资产超值重复抵押借贷。两上诉人及陈某1贷款后不是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是挥霍巨额贷款吃喝玩乐,同时花费140多万元购买2部豪华轿车、1部工具车、2套套房及移动电话、金首饰等用于生活享受。陈某占用300多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林某任冠华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手领出现金人民币141.36万元,除支付正常生活所需外,尚有110多万元被其挥霍及挪作他用。由于两上诉人之行为,致冠华公司严重亏损。案发时,冠华公司仅有资产人民币6276252元。而尚欠德化县财政局、德化县工商银行、德化县建设银行、德化县宝美基金会贷款本金高达人民币14219797元,还欠福清市信华公司等原料供应商货款人民币100多万元。两上诉人归案后均未能退赃。
上诉人陈某、林某及陈某1为能顺利贷款,于1994年初向德化工商银行原行长林某1行贿人民币29900元,向原副行长苏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向德化建行原副行长潘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上述行贿款均被退回。同年5月至11月间,陈某、林某再次贿送潘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潘支付嫖娼费及罚款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林某贿送潘某金首饰3件,皮尔·卡丹西装1套,计价值人民币9041.18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林某编造引进外资项目,谎报注册资本、私刻印章、伪造文书,采用虚假担保、超值重复抵押等手段骗取巨额贷款及以生产所需为由从银行套取巨额现金用于挥霍及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林某为骗取贷款而向银行工作人员大肆行贿,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行贿罪。其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贿赂之数额特别巨大,给国有、集体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林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主从犯划分亦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所成立的所谓外资企业纯属非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行贿部分应适用单位犯罪处罚之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等贿送的部分款项虽被退回,但其非法目的已达到,上诉人陈某对此所诉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行为人陈某、林某实施的贿赂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无疑的。
行为人以办企业为名,采取合法和非法手段,骗取巨额贷款,则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犯罪行为还是经济纠纷。
采取以办企业为名,以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贷款而后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大肆挥霍的现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由于利用企业名义进行诈骗,披着企业与合同这层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蒙骗性,因而与一般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是:(1)客观方面表现不一样。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骗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自愿”是受犯罪分子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就合同的有关事实实施虚构或隐瞒,这种虚构或隐瞒与合同的成立有因果关系。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虽可能有虚构和隐瞒的手段,但其虚构或隐瞒程度不同,一般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表现为:其一,共同伪造公章、“委托书”、产权证明、贷款担保、谎报注册资金等,这些行为是为了骗取贷款,占有钱财,而非为获得批准成立外资企业,获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的行为;其二,骗取的贷款,不是按贷款用途大部分投入企业生产,而是主要用于大肆挥霍或偿还与其经营行为无关的欠款。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已具备了诈骗犯罪的特征。(2)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行为人原已是负债累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还进行巨额贷款,然后大肆挥霍,显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经济纠纷即使出现履约困难,也会积极努力履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并不是一般的无法偿还贷款的行为,不是一般经济纠纷,而是一种犯罪行为。(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违反经济合同的纠纷,则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本案应定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获得贷款的行为。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一种新的罪名。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特殊对象,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而后者侵犯的不是特定对象的资金,而是一般的财物。(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又有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的几种表现形式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纵观本案,其形式上比较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3.本案的法律适用。
为及时惩治以贷款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对贷款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凡在《决定》公布实施后发生的贷款诈骗案件,应一律适用《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按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处理。在《决定》公布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或者正在处理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九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本案行为人陈某、林某的行为,发生于《决定》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决定》公布之后进行处理,故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并处以刑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两行为人进行惩处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在事实部分写得过于笼统,特别对诈骗犯罪行为的手段,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赃款的去向等表述不够明确、清楚,二审在这方面作了补救,这是非常必要的。
(潘丽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