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1997)博刑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法刑终字第1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长利、梁红涛、尚岩。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1,男,58岁,汉族,博爱县人。因涉嫌贪污于1997年3月12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王振中,博爱县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夏蕊,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国忠;审判员:王红霞、邱敬堂。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惠芳;审判员:张爱国、常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付某利用村民小组长职务之便,于1992年6月至8月将本县粮食局挂面厂给付其的1.8万元修路款,收人不报账,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辩称:收取挂面厂1.8万元是事实,但其已有大部分用于集体开支,余款等用完了一起向会计报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收取挂面厂1.8万元是事实,但有其副组长路某知道,用此款支出集体开支是被告人与路某共同商议的,被告人付某不具有贪污故意,也未占有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春,博爱县粮食局筹建挂面厂征用本县清化镇二街二组的土地,征地事宜县粮食局与二街街委谈妥后,被告人付某向粮食局局长鲍某提出除给二街街委征收地款外,再赔偿一些款,备二组修路用。二人经协商,鲍同意赔二组款1.8万元,被告人付某于同年6月、7月两次在县粮食局挂面厂提取现金1.8万元,被告人付某与粮食局协商好赔款事宜后,给副组长路某说粮食局同意赔偿二组1万多元,并商量由被告人付某将款取回,被告人付某同副组长路某商量先后为二组集体支出104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路某、鲍某、桑某、孙某、李某、薛某、彭某、刘某的证言。
2.书证:付某领取的临时占用土地费用1.8万元,及检察院收到退赃款条据在案佐证。
3.被告人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村民小组长,收入不报账,确系事实,但其中10436元用于集体支出,应予确认,余款7564元,被告人付某辩解用于集体或准备用于集体支出,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对此应视为侵占行为,其身为集体经济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应以侵占罪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某侵占本单位财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付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为由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付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付某侵占本单位财物,但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得当,抗诉机关指控付某犯有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罪主体,故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有两个:(1)本案如何定性。付某虽为清化镇二组小组长,但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不成贪污罪主体,因而就不能定为贪污罪。(2)数额如何认定。本案行为人从粮食局挂面厂提取现金共1.8万元是事实,但其中10436元的支出是其与副组长路某商量后为二组集体支出了,这一部分不能认定为犯罪。下余7500元付某据为己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规定的侵占罪起点数额,故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尚国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2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