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刑初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茂华。
被告人:邓某,男,30岁,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系贵州省民族学院成教中心职教部负责人。1996年7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杰,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汝炎;代理审判员:罗晓珊、毛永鸿。
(二)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动用贵州省民族学院职教部学费款11915元购买手提电话机1部,尔后被告人邓某安排职教部工作人员王某以打领条领取水城钢铁公司生源费的名义将手机款冲账。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邓某又将该手提电话机发票拿到职教部报账得款11915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1996年1月11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在逃)将应入贵州省民族学院职教部财会账的黔南办班学费和录取费共计3万元人民币私分,被告人邓某将分得的2万元占为己有。
1995年12月及1996年3月,被告人邓某伪造“贵州省教育委员会中专证书验印章”、“贵州省教育委员会成人中专证书验印章”和“潘某印”印章,并在毕业证书上使用,个人从中获利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证件、印章罪及贪污罪,建议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没有占有公款也没有伪造3枚印章,自己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真实。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伪造证件、印章部分的证据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动用贵州省民族学院职教部学费款11915元购买手提电话机1部,机号为9XXXXX0。1995年9月,被告人邓某用王某写的“领取水城钢铁公司行管、经管班招生生源费11915元”的领条冲抵了手机款。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邓某经贵州省民族学院成教中心负责人同意,又将9XXXXX0手机的发票拿到财会报销,该手机并计入贵州省民族学院的固定资产账。被告人邓某即将用白条领取的“水钢生源费”11915元占为己有。
1995年12月,原贵州省民族学院成教中心校外办学指导部与黔南州劳动就业办联合举办的经济管理两年制中专班毕业后,因该班未经贵州省教委批准、认可,故该班毕业证得不到省教委验印。成教中心负责人张某便安排邓某去办理该班的毕业证,且安排领出24795元交给邓某作办证费用。被告人邓某便伙同贵州省民族学院办公室行政秘书周某(已判刑)私自在该班87份中专毕业证书上加盖了贵州省民族学院的院印和钢印。之后,被告人邓某因在贵州省教委盖不到验印章,便私刻了“贵州省教育委员会中专证书验印章”并将该伪造的印章加盖在该87份毕业证书上。该87份毕业证书并已发放给毕业学生。
1996年3月12日,贵州省民族学院职教部工作人员徐某将786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邓某,要求邓某帮助其办理毕业中专班和省工商局中专班学员的毕业证,同时将这两个班共131份空白毕业证书交给邓某。被告人邓某又伙同周某私自将贵州省民族学院的钢印和院印加盖在该131份空白毕业证书上,之后,被告人邓某又私刻“贵州省教育委员会成人中专证书验印章”及“潘某印”印章并加盖在这批空白毕业证书上。由于案发,该批毕业证书未及发放给学生,已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的证词:证实邓某买了第一台手机后,用王某开具的一张生源费领条将手机费冲了,1996年5月邓某又将手机发票找张处长签了字报账;同时徐某还证实其交78600元人民币给邓某请邓办理毕业证书的情况。
2.书证:9XXXXX0手机的发票;邓某签字同意支付的王某领取11915元生源费的领条、1995年9月14日付该笔生源费的付款凭证、1995年5月21日的付款凭证记载并证实付11915元购手机款,该手机入贵州省民族学院固定资产账。
3.贵州省民族学院人事处的证明:证实1995年12月1日之前邓某不是国家正式干部。
4.证人胡某的证词:证实黔南州经济管理中专班的办班情况。
5.证人张某1当庭证词:证实其让邓某去办理黔南州经济管理中专班的毕业文凭的情况。
6.证人周某当庭作证:证实其帮助邓某两次盖了贵州省民族学院的钢印和院印,邓某第一次给了他3万元人民币,第二次给了他1万元人民币。
7.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毕业证书上所盖“贵州省教育委员会中专证书验印章”、“贵州省教育委员会成人中专证书验印章”、“潘某印”与真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
8.物证:所收缴的伪造的毕业证书。
9.被告人邓某原在检察机关供述其占有公款11915元并伪造了3枚印章加盖在毕业证书上。
(四)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贪污公款2万元人民币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被告人邓某侵占公款人民币11915元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3.被告人邓某伪造了“贵州省教育委员会中专证书验印章”、“贵州省教育委员会成人中专证书验印章”、“潘某印”3枚印章并在毕业证书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邓某伪造3枚印章且加盖在218份毕业证书上,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
(五)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伪造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2.本案赃款人民币54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的伪造毕业证书129份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六)解说
伪造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印章。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单位颁发的,证明一定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实的凭证。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单位刻制的,代表本单位的公章以及单位所使用的专用章,当私人的印章同时用于公务的,亦又成为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本案行为人邓某因通过正常渠道办不到毕业证书,其竟然采取非法的手段刻制2枚教委验印章和1枚“潘某印”印章,并伙同他人私自盖上贵州省民族学院的院印和钢印,其伪造了3枚印章同时亦是伪造了具有教委验印的贵州省民族学院的毕业证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件、印章罪。邓某伪造毕业证书达200余份,其中部分已发放给毕业学生,该事件极大地影响了高校的声誉,扰乱了办学秩序,应属情节严重,故以伪造证件、印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罗晓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7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