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健无。
被告人:路某,男,59岁,汉族,福建省漳平市人,无业,住福建省。1997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秋发,福建省龙岩振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淦芳;审判员:卢卫蓉;代理审判员:姜文翠。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0月16日,被告人路某未经卫生部门批准,非法组织龙岩、永定、连城等地21人租车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收取每人管理费20元。1997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路某又在坎市非法组织永定、龙岩、漳平、三明、四川等地共32人,租两部中巴车准备出发到广东省潮州市出卖血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路某还于1997年8月至9月份曾非法组织永定及外地人员共70余人到广东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抽取管理费计人民币1500余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路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提出其没有文化,不懂得组织卖血行为属犯罪,且年纪已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于1997年10月组织21人卖血者中,因有5人不合格,只收取管理费300元,而其于次日(10月17日)的行为属未遂;路于1997年8月至9月份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不应以犯罪情节考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路某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非法组织龙岩、永定、三明等地的人员20人,租车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路某从15位卖血者中每人抽取“管理费”20元,非法得款300元。次日晚上,他再次从龙岩、永定、三明、漳平等地非法组织32人,准备到广东省潮洲市出卖血液,当他在租两部中巴车准备出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另外,路某还于1997年8月至9月份间,曾非法组织70余人次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从中抽取“管理费”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王某、黄某、丁某、范某、黄某1等31人证言,证实他们无供血证但由路某组织前往广东卖血。
2.证人黄某2、沈某证言,证实路某租用他们的中巴载卖血者前往广东。
3.被告人路某供述,他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组织他人卖血。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从中抽取管理费,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其1997年8月至9月份间的行为是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实施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路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路某犯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2.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路某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六)解说
血液是构成人体生命的重要物质。近年来,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牟利的现象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国家管理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危害群众的生命安全。确保血液质量,是防止因输血而引起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发生的主要措施。国务院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从行政制裁的角度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也根据近年来这种违法行为的增多和其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将其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为打击非法出卖血液,防止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血液被正常合法使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案的审理还涉及到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两条明确规定了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其溯及力采纳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路某于1997年8月至9月间,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实施的,修订后的《刑法》尚未生效,而当时的刑事法律法规又未将这种行为列入追究之列,所以路某在这段时间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熊宗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