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1997)武刑初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光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46岁,汉族,武夷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泽山,福建省南平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5岁,汉族,武夷山市人,乡村医生。
辩护人:李治平,福建省南平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香;人民陪审员:许明清、吴子辉。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7月9日下午3时许,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村民巫某带女儿刘某1到本村卫生所找被告人张某医治咳嗽,张某为刘某1号脉后开出处方,其中包括肌注青霉素钠80万单位并链霉素0.5g一日两次,并在处方上注明皮试。而张却不经皮试直接给刘某1注射,当即引起刘药物反应,被告人张某虽采取急救措施,但刘仍在送往五夫镇卫生院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乡村医生,从事医务工作多年,明知对病员注射青、链霉素应先做皮试,而在操作时却严重违反青、链霉素使用规定,未经皮试就直接给刘某1肌注青、链霉素,造成刘速发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在1997年10月7日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改控被告人张某犯医疗事故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张某违反诊疗常规,极端不负责任,未经皮试,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刘某1进行青、链霉素注射,抢救措施又极不得力,致使刘某1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支付死亡补偿费33310元,丧葬费8000元及精神补偿费2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
辩护人李治平赞成公诉机关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医疗事故罪,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款已赔偿给死者亲属7000元,且愿意尽最大能力继续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辩护人认为数额过高,应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至于精神赔偿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7月9日下午3时许,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村民巫某带女儿刘某1(14岁)到本村卫生所找被告人张某医治咳嗽,被告人张某为刘某1号脉后开出处方,其中包括肌注青霉素钠80万单位并链霉素0.5g一日两次,并在处方上注明皮试。但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给病号注射青、链霉素应当先做皮试的情况下,却不经皮试直接给刘某1肌注青、链霉素,致刘某1药物反应。被告人张某虽有采取抢救措施但未奏效,刘某1还是因速发过敏性休克于5分钟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不经皮试直接给刘某1注射青、链霉素导致刘某1死亡的事实。
2.证人巫某、广某证言。该证人证言证实刘某1在注射青、链霉素前身体正常无异状。
3.提取张某所开处方及青、链霉素样品笔录。该处方证实张某于1997年7月9日下午开出为刘某1肌注青霉素钠80万单位并链霉素0.5g的事实。
4.福建省南平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为刘某1注射的青霉素钠和硫酸链霉素符合《中国药典》1995年版公布标准。
5.武夷山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刘某1医疗死亡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死于青、链霉素速发过敏性休克。
6.福建省武夷山市卫生局及五夫镇卫生院证明。证实张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
7.福建省武夷山市五夫镇毛厂村委会证明及该村144位村民联名请命书。证实张某从医20余年为村民服务解除村民疾痛的情况和张某家庭经济状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其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的医务人员及合法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张某在为刘某1治疗过程中明知不做皮试就注射青、链霉素可能会导致过敏反应,发生严重后果,但却轻信该病人不会发生过敏反应,未经皮试就直接为刘注射了青、链霉素,结果引起刘某1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但张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张某犯有医疗事故罪是正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被告人经济困难无全部赔偿能力,故对其请求只能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9000元(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
(六)解说
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情况,在实践中常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性质时常发生争议,有的按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论处,有的按玩忽职守认定,还有的以重大责任事故来论处,很不统一。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医疗事故罪的标准,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增设医疗事故罪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卢颐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