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1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409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刑复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分院,代理检察员杨诏清。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6岁,汉族,缅甸联邦果敢县人,农民。199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段劲松,云南省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昆;人民陪审员:李兴才、李旺坤。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峰;审判员:赵忠富;代理审判员:刘晋云。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伟夫;代理审判员:宣东、陈志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分院指控称
199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窜到缅甸联邦果敢县大塞塘寨子的陈某1家,碰到在陈家的肖某(在逃),肖即邀约陈某走私毒品,并许诺待毒品运到巍山后,给陈某1万元缅币。陈某同意后,当即伙同肖某、余某(在逃)背起装有海洛因的布袋从缅甸偷越入中国国境。1993年11月3日晚11时许,3人步行至中国云南省云县羊头岩时,被我公安人员盘查。检查中,陈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背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7件14块,计重5197克。肖某扔出随身带的苏制手榴弹后(未引爆)伙同余某脱逃,查获余某丢弃的海洛因8件16块,计重5694克。以上事实,有查获的陈某携带的可疑物7件14块及余某丢弃的可疑物8件16块及其刑事科学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且系武装走私毒品,数量巨大,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段劲松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是在他人利用下,帮助运输毒品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窜到缅甸联邦果敢县大塞塘寨子的陈某1家,碰到在陈家的肖某(在逃),肖即邀约陈某走私毒品,并许诺待毒品运到中国云南省大理州的巍山县以后,给陈某一万元缅币。陈某同意后,当即伙同肖某、余某(在逃)背起装有海洛因的布袋从缅甸非法进入我国国境。1993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肖某、余某3人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云县的羊头岩时,受到我公安机关的盘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背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7件14块,共重5197克。肖某扔出身带的苏制手榴弹后伙同余某脱逃。公安机关从余某丢弃的包内查获海洛因8件16块,计重56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携带的7件14块可疑物、余某携带的8件16块可疑物及手榴弹。
2.查获可疑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认为毒品海洛因。
3.云县公安局缉毒队关于查获本案经过的书面材料。
4.被告人陈某对走私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牟取暴利,竟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走私进人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且数量巨大,又系武装护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他人的利用下帮助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891克予以没收,由云县公安局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肖某、余某从缅甸偷运10891克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陈某携带海洛因5197克,途经中国云南省云县羊头岩时,陈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肖某、余某分别扔出苏制手榴弹后丢弃毒品脱逃的事实,有云县公安局缉毒队的查获经过说明材料、查获的10891克可疑物及鉴定确系海洛因的鉴定结论、肖某投掷后未能引爆的苏制手榴弹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陈某对参与走私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我国法律,伙同他人从缅甸偷运大量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又系武装掩护走私毒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依法将本案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3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伙同肖某、余某(均在逃)携带海洛因从缅甸进入我国云南省云县境内。同月3日23时许,陈某等3人走到云县羊头岩被公安人员发现,即向公安人员扔出一枚手榴弹(未爆炸),肖某、余某乘机逃跑,陈某被当场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海洛因5197克,从余某丢弃的包内查获海洛因5694克,共计缴获海洛因10891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及毒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携带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又系武装掩护走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409号维持一审以走私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上十分严重的国际性犯罪。据联合国有关部门统计,全世界有4000万人吸毒,每年的毒品交易额达5000多亿美元,成为仅次于军火交易的“第二大生意”,严重威胁人类的健康和国际社会的安定。我国在历史上曾饱受“烟毒”之害,对毒品有着切肤之痛。但是,近年来国内外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把输出毒品的目光转向了我国,致使在我国绝迹多年的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现象又沉渣泛起,并日益猖獗起未。为了遏制毒品犯罪,打击毒品犯罪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刑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完善了我国禁毒法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或者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陈某伙同他人利用手榴弹作武装掩护,将10891克海洛因非法偷运进入我国境内(其中陈某直接携带入境的海洛因为5197克)。其犯罪特点,一是数量大,二是武装掩护走私,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依法应予严惩。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陈仅是受人雇用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因此,陈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事实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和解释,“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毒品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将毒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我国国(边)境,均不影响定罪量刑。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陈某的辩解和上诉理由,依法对陈某处以极刑。这样判处是正确的。
(尹德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