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大中刑初字第247号。
二审、复核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刑二终字第216号。
2.案由:左某等走私、贩卖毒品,故意杀人、抢劫及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洲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光、杨玉奇。
被告人(上诉人):左某,男,26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王建生,云南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宣某,男,26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和平,云南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29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段丛萱,云南省大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志惠,云南省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左某1,男,27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二审辩护人:毛盾,云南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29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高利坪,云南省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别名杨某1,男,42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朱亦斌,云南省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元秀,云南省大理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52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工人。
一审辩护人:翁峻,云南省大理市苍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迎春,云南省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3,男,51岁,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系左某、左某1之父。
一审辩护人:陈婷芬,云南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斌;审判员:马琼芳;代理审判员:李月仙。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晋;代理审判员:杨宇纲、李汉国。
复核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裴晋;代理审判员:杨宇纲、李汉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1日。
二审、复核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经左某、袁某、宣某等越境到缅甸国联系后,由缅甸毒贩王某、李某1和小红携带30块计8000余克海洛因,在左某带领下越境并徒步运至云南省巍山县,交由左某1、袁某贩卖给李某等人。1996年1月3日,左某等产生了杀人劫财恶念。1月5日,宣某、左某、左某1、杨某在送王某、李某1返缅途中,使用钢管等合力将二人打死后,劫走贩毒所得的人民币60余万元。1月8日,左某、宣某、杨某在巍山县境内将等候领取剩余毒资款的小红用木棒等工具打死。事后,左某将金额为13万元的存折2本及现金20万元交给杨某3,杨将其中20万元现金分存于云南省大理市及芒市两地银行。认定左某等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其中:左某、宣某、杨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左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袁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3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左某辩称:走私毒品和实施杀人是他人指使,在杀害小红时未动手行凶。其辩护人认为:缺乏毒品的定性、定量结论,故指控左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左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提请法庭对左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宣某辩解:未拼凑毒资和参与走私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宣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且其在走私毒品和实施杀人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辩称:因为他人唆使才参与杀人犯罪,未直接持械打击王某和李某1。其辩护人均认为:杨某为他人邀约而参与抢劫杀人,作案前未参与策划,在杀害王某和李某1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杀害小红亦属他人指使被迫实施,是本案的从犯。
(4)被告人左某1辩解:没有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左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其没有杀人故意,也未实施杀人行为,故指控左某1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杀人罪均不成立。
(5)被告人杨某2辩解:未参与策划走私毒品等事宜。其辩护人均认为:指控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且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属从犯,在抢劫犯罪中属犯罪预备,建议对杨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定性等均无异议,认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7)被告人杨某4辩解:自己不是毒品买主,仅起介绍作用。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属居间介绍贩毒,主观恶性不深;属从犯,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
(8)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杨某3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彻底坦白的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1月,左某、袁某相互邀约到境外购买毒品,由于缺乏毒资而与杨某2合谋后,二人携带杨拼凑的1.1万元人民币越境到缅甸国果敢县,并与前来贩毒的宣某相遇。三人在缅甸国活动期间,认识了毒贩王某、李某1,共同议定合力走私海洛因到中国境内贩卖,并由左某将毒资交给王、李,由其二人负责联系毒品,宣某、袁某先行潜回巍山县接应。同年12月下旬,左某带领王某、李某1和小红(后期参与犯罪)从缅甸国越境徒步将30块计8000余克海洛因运至巍山县左某家中,交左某1贩卖出29块,获人民币60余万元;剩余1块由袁某以人民币2万余元卖给李某,李又转手卖给施某等人(均另案处理)。
各被告人在毒品处理后进行分赃时,王某、李某1认为毒品卖价过低,要求左某等赔偿损失,双方产生了矛盾。1996年1月3日,左某、宣某遂萌发了杀人抢劫的恶念,并于次日找到杨某2合谋,议定在送王某、李某1返缅途中将二人杀死,劫取二人所带的毒资款。经购买了吉普车、手电、钢管等作案工具及纠约其他被告人后,对王某、李某1谎称小红留下等候尚未收取的贩毒款,由左某驾车与左某1、宣某、杨某先送王、李越境返家。1月5日凌晨3时许,车行至国道214线2520公里地段,左某、左某1以检查汽车为名将王某骗至车前,左某趁王不备时用钢管向其头部猛击数下,将王某打倒在地;同时,宣某、杨某亦在车内用钢管向熟睡的李某1头部猛击,宣某惟恐王、李不死,又持匕首戳二人的眼睛及颈、腰部数刀。确认王某和李某1已死亡,四被告人劫取二人所带的人民币60余万元,抛尸后分别逃往云南省大理市、巍山县等地。
1月6日,左某、左某1、宣某、杨某会合商议谋杀小红的事宜,决定由杨某先到巍山县云碧农场附近的河流边挖好掩埋尸体的土坑,将小红骗至土坑旁杀死后掩尸灭迹。1月8日晚,左某、宣某、杨某按计划将小红骗到土坑边,先由杨某持木棒猛击小红头部,左某、宣某持木棒、锄头参与将小红打死后掩埋。
各被告人经对劫取的赃款及贩毒所得的款项分赃后,左某将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折2本及现金20万元交给其父杨某3藏存,杨即将其中20万元现金分别存入云南省大理市、芒市等地的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该局接到报案后根据线索侦查,查破全案及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节。
2.在案有“接报案记录”及证人罗某、李某2、李某3的证词,印证了上述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尸体检验笔录证明:李某1属被他人用坚硬钝器反复打击颅部致闭合性颅脑挫伤,锐器切割右颈总动脉致失血而死亡。王某被他人使用坚硬钝器反复打击颅部致开放性颅脑挫伤,锐器切割右颈总动脉致失血死亡。小红属头部颅顶、枕部受钝性暴力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4.左某指认杀人及埋尸现场的记录、照片等材料,与公安机关破案前获取的现场勘查记录,尸体、物证照片相吻合,证实了全案的主要物证、痕迹特征。
5.提取、扣押的钢管、吉普车等作案工具,经左某等人辨认无误,并有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和证人刘某、宗某的证词在案印证。
6.云南省潞西县、巍山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缴全案赃款、赃物的经过,并有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在案佐证。
7.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全案主要事实、情节上相互印证,且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左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暴利,大肆走私、贩卖海洛因毒品;在毒品出售后,由于分赃不均等矛盾,从而产生杀人劫财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及抢劫财物行为完成时,将贩毒所得的款项进行收藏转移,故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其中,左某、宣某、左某1、杨某2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袁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3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1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其余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左某、宣某、杨某、左某1分别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及杨某2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杨某2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的意见,均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所提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左某、宣某走私海洛因的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为主策划、实施杀人劫财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杨某虽受邀约参与犯罪,但其积极实施杀人行为,对小红等人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左某1在毒品走私入境后,积极联系贩卖,直接致毒品流入社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四人均应从重处罚。杨某2积极参与走私毒品和策划杀人劫财,主观恶性较深,但其在故意杀人和抢劫犯罪中属犯罪预备,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但其收藏、转移的毒品犯罪所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左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宣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左某1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袁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杨某2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二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8.杨某3犯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左某、宣某、杨某、左某1、李某等5人在二审上诉时,坚持一审过程中分别所作的辩护意见,且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左某、宣某、左某1、袁某、杨某2共谋走私海洛因8000余克;为劫取毒资,左某、宣某、杨某、左某1又杀人劫财,致3人死亡;李某贩卖海洛因280克;杨某3隐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属实。
以上事实有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镇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抓捕各被告人的情节及被害人基本情况;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左某等人走私毒品的情节;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杀地点及死亡原因;另有部分物证印证;左某等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左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左某、宣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左某1、李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分别判处左某、宣某、左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以及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以上裁判是恰当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核准死刑案件的普遍授权和特别授权,对一、二审均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作出上列刑事裁定,也是正确的。但有几个主要的关键性问题未在裁判文书的论理部分说明,值得进一步阐述。
1.左某1涉毒犯罪的行为应定何罪?公诉机关认为是贩卖毒品罪,一、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是走私毒品罪。我们认为:走私毒品罪在实践中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较为复杂,而共犯案件特别突出,关键应把握主观上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同犯意支配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走私毒品的共同故意,那么不论其行为的多少、作用的大小,如仅提供账户、资金,担任向导、翻译,有通谋的包庇、窝藏等等,都应以走私毒品的共犯论。本案的左某1主观上明知王某、李某1是缅甸国毒贩,8000余克海洛因是越境运入我国内地等事实,却与王某、李某1、左某等人相互勾结,产生了参与犯罪的故意,并积极、独立地将7000余克海洛因直接兜售给他人。该犯主观上不仅与左某、王某、李某1等人有相同的共同故意,而且为主实施了走私毒品之组织、越境、运输、出卖等环节中关键性的出售毒品行为,致整个走私毒品活动顺利完成,犯罪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公诉机关排斥了左犯与王某、李某1等人在犯罪故意和行为上客观存在的内在、直接联系性,以左犯实施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为主而认定该犯贩卖毒品罪,显然与我国刑法关于定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符。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左某1涉毒犯罪行为的定罪是准确、合法的。
2.杨某3的行为构成何罪?杨某3作为左某、左某1的父亲,主观上明知其子进行走私毒品犯罪活动,而不知左某、左某1实施杀人劫财的行为。客观上,左某等人在走私毒品犯罪完成并将毒品犯罪的款项分赃以后,又杀人抢劫他人的毒资款,最终将全部犯罪(走私毒品、抢劫)所得的巨额款项合并交由杨某3收藏隐匿。故杨某3的行为既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包庇罪的特征,又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如何定罪呢?准确认定罪名是罚当其罪的前提,也是法律正确、严肃实施的保障。此情况涉及我国刑法理论的法条竞合和刑事法律的效力问题。而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刑事法规的错综规定,以致违反数项法律条文,但不从一重罪处断而以法律效力解决法律适用的情况。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原则,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效力适用精神,结合杨某3犯罪情节的本质特征,支持起诉指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认定杨犯构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是较为准确的。
3.如何看待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非法律用语或法定含义名词,而是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买卖毒品这一犯罪形态经常产生的既不买,又不卖,不加价压价从中谋利,不空买空卖转手牟利等,而是鉴于亲朋、熟人、义气等关系居中介绍成交毒品,偶尔得到一定财物报酬的行为。行为人往往只起到一种帮助作用,其犯罪地位较从犯略低;主观认识心态明显有双重性,即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产生的危害后果,又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帮助犯罪的行为;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实行犯中的从犯等等。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人,一般都考虑以上特征,在认定属于贩卖毒品从犯的前提下,有区别地酌情从轻确定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亦符合实践的客观要求,与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也是一致的,对打击毒品犯罪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必须正确、规范、科学地加以认识,合法地进行运用。本案李某的辩护人主张李犯属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我们认为:李某主观上不明知袁某出售的海洛因是境内外毒贩走私入境的,但其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向袁某收买,并转手卖给他人,自己从中获利;说明李犯主观上具有交易毒品从中牟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海洛因290克的犯罪行为,明显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毒品海洛因290克的主犯,而并非属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从犯,所以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潘文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