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涪中法刑经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二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代理检察员李大槐。
被告人:果某,女,39岁,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原系涪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收费员、一级警司。1996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曾凡瑛,涪陵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渊,涪陵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喻某,男,38岁,汉族,涪陵市人,原系涪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一级警司。1996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韦兴荣,涪陵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韩最钊,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忠波;审判员:李坤勤、陈少蓉。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长全;审判员:赵伟平、伍新蓉;代理审判员:李旗、胡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1)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3月,被告人果某与其夫被告人喻某策划采取隐匿规费收据的手段,截留果某所经手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管规费,用于自己购买小汽车出租营利。1994年3月到1995年5月,被告人果某、喻某共隐匿规费收据7本,喻某将其中1本收据发票底根烧毁,直接侵吞公款110640元,另将隐匿6本规费收据中的公款73320.47元挪归个人使用。二人将截留的公款用于购买奥拓牌小汽车及办理该车出租营运手续和供喻某挥霍。1995年5月19日,在被告人喻某的唆使下,被告人果某畏罪潜逃至武汉、厦门、上海等地,于1996年5月21日回到涪陵,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除扣押二被告人所购的价值5.4万元的奥拓小汽车外,其余赃款已无力归还。被告人喻某还于1993年5月在处理长寿县但渡乡驾驶员朱某与涪陵市李渡区马鞍乡何某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向肇事者朱某收取8000元的事故抵押金交果某保管,事后喻某只支付给伤者何某1500元的医疗费,余下的6500元被喻某占为己有,并与果某共同使用。被告人果某、喻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喻某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果某辩称:是喻某事先提出犯意,事后又烧毁发票存根,并将截留的公款用于赌博、嫖娼,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果某的辩护人认为,果某不是主犯,赃物折价不合理,果某有立功、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辩称:没有参与果某截留公款,原供述参与共谋、烧毁发票存根系是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事故抵押金已全部支付,自己没有占有,不构成犯罪。喻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喻某应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中旬,被告人果某与其夫喻某共谋,采取多领少交车管规费收据的方法,截留果某收取并保管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管规费款,用于自己购买奥拓小汽车进行营利活动。同月18日下午,二被告人到果某办公室取出公款5.6万元,到重庆以6.8万元购得奥拓小汽车1辆,尔后又多次截留公款用于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以及供喻某赌博、挥霍等。截至1995年5月,二人截留规费收据存根7本共330套不交财会做账,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83960.47元。1995年5月,果所在单位发现后,多次催促其清理发票、上缴规费,果某恐罪行败露,与喻某共谋后,于1995年5月19日晚潜逃。当晚,喻某将果某藏于家中的金额为110640元的规费收据存根一本共48套烧毁。1996年5月21日,被告人果某到涪陵市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喻某还于1993年5月,在处理长寿县但渡乡个体驾驶员朱某驾车撞伤涪陵市李渡区马鞍乡何某的交通事故中,收取朱某8000元事故抵押金不交回单位,而交给果某保管。尔后喻某只支付给何某医疗费1500元,将余下的6500元占为已有,与果某共同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除退出价值5.4万元的奥拓汽车1辆外,其余赃款136460.47元已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张某、果某1、朱某、何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
(2)涪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财会室的票据收领登记簿、票据清理登记表。
(3)从果某办公桌提取的被其截留的规费收据存根联6本共282套。
(4)被告人果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收取和保管车管规费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喻某采取烧毁和截留车管规费收据存根联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29960.47元,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喻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事故抵押金6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且贪污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2)在共同犯罪中,果某起决定作用,是主犯,本应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果某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4)奥拓牌小汽车1辆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果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果某、喻某用赃款购买的价值5.4万元的奥拓牌小汽车予以没收,并对其未退赃款13640.47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喻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自己没有伙同果某截留规费,收取的8000元事故抵押金已全部支付给伤者,自己没有占为己有,原判认定构成犯罪不当。
喻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喻某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喻某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至1995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果某利用其收取和保管车管规费的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喻某采取多领少交车管规费收据的手段,隐瞒规费收据存根7本,共330套,总金额253163.5元,不交财会做账。二人将其中183960.47元截留,用于购买奥拓牌小汽车及办理该车的出租营运手续等。1995年5月19日,果某恐罪行败露,与上诉人喻某商量后潜逃在外,于次年5月21日回到涪陵市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人仅退出价值5.4万元的奥拓牌小汽车1辆,其余的12.99万余元已无力归还。此外,上诉人喻某于1993年5月,在处理长寿县但渡乡朱某驾车撞伤涪陵市李渡区马鞍乡何某的交通事故中,将朱某交付的8000元事故抵押金中的6500元不交给伤者,予以侵吞。1995年5月,喻某以虚构的“刘某”取代伤者何某,捏造“刘某”收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8000元,以掩盖其侵吞65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涪陵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财会室的票据收领登记簿、票据清理登记表及提取的果某藏匿的收据存根,证实果某共领出规费收据7本共350套,其中已开出330套,剔出应予扣除的部分,共计有183960.47元被截留。
2.喻某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署名“刘某”的收条,证实喻某捏造刘某收到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且有证人何某、何某1、朱某的证言印证。
3.原审被告人果某的供述,对截留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喻某参与共谋,实施犯罪,毁灭证据等具体情节均有供述。
4.上诉人喻某对伙同果某截留公款的事实曾作的供认,与果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吻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果某利用其收取和保管车管规费的职务之便,截留车辆规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喻某参与共谋、策划并取得使用挪用款,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共犯论处,喻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事故抵押金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喻某辩称,没有伙同果某截留规费,8000元事故抵押金全部支付给伤者,自己没有占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喻某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该案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并实施,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挪用公款未归还的部分的情形,不再以贪污论处。故原审判决中有关对果某、喻某挪用公款未归还的事实以贪污定罪判刑的部分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涪陵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涪中法刑经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果某、喻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3.喻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七)解说
本案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并非是由于一审定罪量刑错误,而是由于法律的变更。
果某、喻某截留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至1995年,按当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果某、喻某挪用公款在侦查终结前已退还的一部分应定挪用公款罪,而未退还的部分应定贪污罪。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二审期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按此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比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处罚要轻的,就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有溯及力。《补充规定》规定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这种情形不再以贪污论处,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种严重情节,设立较重的法定刑。该条规定的刑罚中最重主刑为无期徒刑,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最重主刑死刑要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适用该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挪用公款罪进行改判,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判决被告人主刑的同时,还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而二审判决则未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主要是由于修订后《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有所变化。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款列举几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其适用对象较《刑法》原第五十二条中“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更明确。但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还包括哪些,现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按一般理解其范围应当是指类似于该条款列举的具有相似危害性的其他严重犯罪。二审法院根据该条确定的基本精神,对果某、喻某二人没有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赵伟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