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六中刑初字第023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市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英祥。
被告人:冯某,男,29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原系贵州市六盘水市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部综合科工作人员。199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昌炽,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29岁,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199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夏生荣,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宏伟;人民陪审员:廖菊兰、李忠先。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裕;审判员:赵福全;代理审判员:徐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9月,被告人冯某、张某二人协议合伙成立“钟山区祥华汽车配件经营部”。由于没有资金注册,冯在市农行信用卡部弄了一张证明张在该部有30万元存款的虚假证明,骗领了营业执照。冯、张二人在一无固定资产、二无经营所需资金的情况下,冯利用工作之便多次擅自授权张用信用卡透支共709460.40元人民币进行经营汽车配件的业务活动。案发后,冯、张共退还款、物计人民币663241元,尚有46219.4元无力退还。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冯的行为不应由刑法调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透支没有这么多,有20万元其没有得用。其辩护人提出如冯不构成犯罪,张也不构成犯罪,如冯构成犯罪,张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9月,被告人冯某、张某协议合伙成立“钟山区祥华汽车配件经营部”。由张出资20万元,冯出资10万元,股份分为6股,每股5万元,双方按出资所占股份承担亏损和分配利润,张担任经理,冯为副经理。该协议经水城县公证处以(1995)水公证字第15号公证书加以公证。由于没有资金注册,冯某在六盘水市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业务部开了一张证明张某在该部有30万元存款的虚假证明到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然后在钟山区工商分局骗领了营业执照。冯、张二人在无固定资产和经营所需资金的情况下,冯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授权张用信用卡透支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其中:
1995年8月19日至12月底,被告人冯某、张某用张的65001号、07301号、66801号信用卡共透支60万余元。其中经卡部领导同意授权透支的有30万元,其余为冯擅自授权透支。
1995年12月31日,冯某、张某用胡某等20人的身份证办卡,其中19个卡是空卡,无起存金。经冯擅自授权,用20个卡透支100万,转到张使用的65001号卡417000元,07301号卡9万元、66801号卡147000元,转了36380元到吴某使用的65308号卡为张还欠款,转了309620元到冯用的曾某的66807号卡上。其中10万元为曾某用,在案发时已退还。
1996年1月12日,冯某、张某用靳某等18人的身份证办了18张空卡,由冯授权,透支90万元,转了80万元到胡某等人的16张卡上盖账,转了10万元到张某的07301号卡上。
1996年1月26日,经冯擅自授权,冯、张用胡某等人的19个卡透支1007550元,转到靳某等人的20个卡上盖账。
1996年2月14日,冯、张用靳某等人的19个卡透支110810元,转到胡某等人的19个卡上盖账,错转了100550到吴某使用的成某的07803号卡上,吴已归还此款。
1996年2月27日,冯、张用胡某等人的15个卡透支1150860元,转到靳某等人的20个卡上盖账。
综上所述,冯、张用信用卡透支共1150860元,其中应减去冯、张使用的43个卡的存款余额及利息2047元,信用卡部领导同意透支的30万元,错转到成某卡上的100550元,转卡利息12912.41元及张某消费透支的25889.6元。冯某实际擅自授权透支总额为709460.40元。案发后,冯、张共退还款、物697641元,尚有11819.40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张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1、邓某、谭某、曾某、吴某的证言。
3.冯、张二人合伙成立“钟山区祥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手续,推荐企业负责人的说明、虚开的用于验资的证明、合伙协议、公证书及冯、张使用的43个信用卡账户发生明细账及传票。
4.六盘水市农行“关于信用卡管理的暂行规定”记载:值班授权人员只能授权透支1万元以下,且须符合规定。
5.二被告人退还款、物的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合谋,利用冯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授权透支巨额资金供二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其中,冯某系本案主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有部分未退还,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冯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继续追缴赃款11819.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诉称:没有得到分别于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2日转入其07301号卡的9万元、10万元,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冯某内外勾结,利用冯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信用卡(redit card)是当今世界上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际上通行的信用卡逐渐进入我国商品流通领域,推动了我国信用卡事业的诞生和发展。但有关信用卡的申办、使用、授权、风险管理等知识对于很多人来说还较为陌生,各项规章制度还有待完善;同时,由于不少金融部门管理人员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从局部利益出发,违规允许信用卡持卡人一人持有多卡,在未完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与持卡人协议透支,实质为借贷,但又未纳入信贷管理,大大影响了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同时为利用信用卡犯罪创造了条件。本案中两行为人正是利用信用卡业务部管理混乱,打卡与授权不分,会计核算制度形同虚设之便,冯某用张某所提供亲朋好友熟人身份证为张办理了40余张信用卡(无起存金且未设立担保),张某一旦需要资金即与冯某约定,冯即前往信用卡业务部值班,擅自授权张透支用于两人营利活动。同时,因六盘水市农业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在15天之内为千分之十五,超15天为千分之三十,超过30天则为千分之六十,两行为人将其所持40余张卡分为两组,先用其中一组卡透支以供挪用及盖前账,在15天内又用另一组卡透支弥补前一组,15天内又用前一组卡透支补后一组,如此反复透支“转卡盖账”以规避超期的高利息。
本案除了犯罪手段较为独特外,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
一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两行为人所用的40余张信用卡其中多数系冯某用张某所提供他人身份证擅自办理的空卡,是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伪造的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为张某所办的40余张信用卡虽然违规但系在卡部管理混乱,允许一人持有多卡,授权透支管理不严,卡部不少人均将此作为一种“放贷”手段情况下发生,且卡部其他人员均知道该40余张卡系冯为张办理,张在使用,不应视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冯、张两人勾结,擅自透支以供两人营利活动,冯某擅自授权情况均能从卡部电脑系统得到反映,行为人只是暂时非法得到透支款项的使用权,且须承担透支部分款项本金归还及支付利息。本案犯罪主体主要体现为冯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主要是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对公款非法占有、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本案中两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是对行为人挪用公款金额的认识,主要是对于经信用卡部主任同意透支的30万元应否扣除。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扣除,理由为:尽管一开始30万元系经卡部领导同意,但后来两行为人多次“转卡盖账”。“转卡盖账”本身就是挪用,且30万元同样用于两行为人营利活动。我们认为:应该扣除,理由为:30万元系张某找卡部主任办理,其中20万元办有抵押担保手续,30万元与冯某无关;“转卡盖账”主是是为规避高利息,不能等同于挪用;此外,检察院起诉时即已将30万元扣除,人民法院二审若要追加认定为挪用金额,则混淆了法院的裁判职能与检察院的起诉职能。
(张任坚 陈文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4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