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7)狮刑初字第3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新跃。
被告人:林某,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原石狮市科卫文体局综合科工作人员兼石狮市华侨医院筹建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199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郑平申,福建省泉州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祖建;审判员:吴明晶;代理审判员:程耕轮。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于1996年6月间,帮助吴某取得石狮市华侨医院医技楼承建权后,以“华侨医院捐资者的亲戚要5万元介绍费”为由,向吴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因吴某没有现金,后经商议,由林某帮吴某代借人民币5万元,吴某于1996年12月写下2张共10万元的借条给林某,并于1997年2月支付部分利息。被告人林某在任筹建委员会成员及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1994年及1995年春节两次收受石狮市华侨医院门诊楼工程承包者林某1贿送的人民币计700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欲索取5万元,且也取得吴某写下的借条,但并未实际取得5万元,对这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受贿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在任石狮市华侨医院筹建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1996年6月间,提供有关工程承建信息,帮助吴某取得石狮市华侨医院医技楼的承建权。后被告人林某多次以“华侨医院捐资者的亲戚要5万元介绍费”为由,向吴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由于吴某资金紧缺,后经商定,被告人林某帮助吴某向他人借得人民币5万元供吴某作为流动资金。吴某于1996年12月28日按林某的意思写下2张共10万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人林某,并于1997年2月份按约定支付给林某10万元本金的部分利息。1997年4月由于案发,被告人林某未能实际取得其索要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林某在任石狮市华侨医院筹建委员会成员及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1994年及1995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收受石狮市华侨医院门诊楼工程承建者林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积极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吴某、林某1的证词。
2.证人林某2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的任职证明及借条等书证。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在索取他人5万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被告人林某能检举他人受贿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点解决了下列三个问题:
1.借条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界定,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财物是指金钱、有价证券、货币、票据以及各种物品。至于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由于难以计算数额,所以不包括在财物之列。本案借条虽然不是有价证券,而是一种借贷合同,其内容体现出借人有权主张借用人归还合同载明的标的,用借条形式受贿,借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财物范围,关键在于借条所确立的标的,因为借条的标的也就是受贿的对象。就本案而言,吴某贿送行为人林某的借条,内容明确载明标的是人民币5万元,这也是林某受贿的目的物,即人民币。因此,本案借条属于财物范围。
2.既、未遂问题。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关键在于林某是否实际索取到财物,也即林某是否实际取到借条上载明的5万元。虽然行为人林某以索取的形式获取借条,但实际上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这种债权是否能得以实现是不确定的。因为,林某取得债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民事行为的实际要件,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债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这就决定了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行为人林某不敢主张也无法实现这种权利。因此,只有林某单方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借条所确立的标的,加上行贿人吴某是在多次被索取的情况下答应给予林某5万元,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这也增加了林某最终取得5万元的难度。虽然林某在1997年2月份收取到吴某支付的部分利息,也不能据此说明已实现了借条载明的5万元,实际上,由于案发林某也未能实际取得5万元。借条仅仅是一种债权形式,并非实际已取得的财物的存在形式,因此,行为人林某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林某收取5万元的部分利息应否计算在受贿总数额内。审理中认为,这部分利息不宜计算在总数额内。一是利息数额不大,吴某只支付了2个月;二是吴某支付给林某的部分利息,是与林某实际帮吴某向他人借得的5万元的利息一起支付,就目前证据材料难以区分和计算;三是林某所收取的部分利息,是以借贷方式取得的利息,也不宜按受贿数额计算。
原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因而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郑祖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9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