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1997)贵铁刑初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杨少林。
被告人:刘某,男,44岁,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原系贵阳铁路公安处谷陇火车站派出所所长。1997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男,47岁,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系贵阳铁路公安处谷陇火车站派出所指导员。1997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59岁,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系贵阳铁路公安处谷陇火车站派出所调查员。1997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42岁,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系贵阳铁路公安处谷陇火车站派出所干事。1997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以上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淑清;审判员:张慰荣;代理审判员:吉玲。
(二)诉辩主张
1.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多次以领导成员的名义,采取集体研究或个别商定的方式,把收缴、捡拾的铁路货物列车被盗物资变卖,将114090.00元款额以各种奖金发给全派出所的干警。其中,刘某分得人民币7824.60元;田某分得人民币8061.90元;吴某分得人民币8076.3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7945.70元。
1996年7月,四被告人经商议,将存放在赃物室应上交的落地扇(蝙蝠牌)14台私分,每人得一台,其余的分给所里的民警,共计价值4620元。
1997年1月,刘某、田某、吴某商议,将存放在赃物室的6台康佳21英寸电视机进行私分,每人各得1台,价值共10240元,另2台分给该所的民警,总价值15360元。
综上,刘某分得被盗物资款总价值人民币10714.60元;田某分得被盗物资款总价值10951.90元;吴某分得被盗物资款总价值10966.30元;杨某分得被盗物资款总价值1083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以谷陇火车站派出所领导及党支部委员的身份,多次以集体研究或个别商量的方式,将该派出所收缴、捡拾的被盗铁路运输物资香烟、电视机、摩托车等定价变卖,将变卖得款114090元作为各种奖金发给全所干警,其中,刘某分得7824.0元;田某分得8061.90元;吴某分得8076.30元;杨某分得7945.70元。
1996年7月,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经商议,将存放在该派出所的被盗运输物资蝙蝠牌落地电风扇14台,全部私分给所里民警,四被告人也各分得1台。共计价值4620元。
199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商量后,将存放在该所的被盗运输物资6台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进行私分,四被告人各分得1台,另2台分给所里两位民警。共计价值1536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所得被盗运输物资和私分的罚没款总计10714.60元,田某为10951.90元,吴某为10966.30元;杨某为10835.7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赃款赃物清单及照片。
2.书证:私分赃款的会议记录、变价赃物收入款登记表和发放现金签收名单。
3.贵阳铁路公安处关于赃款赃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4.证人证言:民警吴某1、刘某1证实分给他们各1台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民警刘某2证实捡到过10多台被盗铁路运输的康佳彩电。联防队员雷某、潘某、杨某1证实收缴和捡拾过被盗铁路运输物资香烟、电视机、摩托车、轮胎等物,并交给过谷陇派出所。
5.证人雷某2、杨某2证实购买过谷陇派出所处理变卖的物资。
6.四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按照修订前《刑法》应构成贪污罪,按照修订后《刑法》,应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2.被告人刘某、田某、吴某、杨某案发后,均退清了所得的款物,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2.田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3.吴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4.杨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5.随案移送的赃款34341.9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是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的,法院以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决是正确的。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在犯罪的主体及犯罪的对象上有所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泛指所有的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上缴的赃款赃物或者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罚没财物。因此,对本案公诉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不妥。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
(单福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