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法刑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38岁,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宝应雨衣厂职工(停薪留职)。从事个体汽车运输。1997年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梁莲花,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玉成;审判员:汪强、刁品源。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章某于1996年12月21日下午,驾驶苏K—XXXX4号东风140型5吨卡车到宝应县羽绒厂装羽绒,并与羽绒厂职工龚某约定当晚10时一同送货去南通。当晚9时40分左右,章某将汽车头朝南停靠在羽绒厂处的运河公路西侧,到龚某的宿舍叫其上车。章在沿运河堤东侧斜坡路返回时,遇羽绒厂职工顾某酒后与其纠缠。当被告人和龚某先后进入汽车驾驶室时,羽绒厂职工曹某酒后随顾某爬上驾驶室东侧踏板,与章纠缠,要章赔礼,经龚某劝解仍不肯下车。被告人章某见状,拿出随车小锤说:“你们真要玩,我就下车陪你们玩下子。”顾、曹二人即跳下车,被告人章某见二人下车,便关上车门,启动车辆往南行驶。顾某、曹某又跳上该车踏板,要章停车。被告人章某未予理睬,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行驶,要将顾、曹送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该车行至宝应县沿河乡三团村境内县石油公司三团油库南侧,曹某从该车踏板上摔下,当场死亡。顾某乘该车在淮江公路宝应收费站以北环城路口减速向左拐弯之机跳下车。顾某见曹某死亡,于当夜去宝应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经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死亡。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他人站在其正在行驶的汽车踏板上,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伤亡的情形下,仍驾车行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杀人罪,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章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章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章某到宝应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以后,该所民警王某等人随章某沿途寻找顾、曹二人,当车行至事故现场附近时,因发现前面堵车,即派章某一人到前面察看情况。章某到现场确认死者就是曹某后,主动向事故现场的处理人员徐某、毛某讲述了事情经过,从而使本案得以及时破获。被告人章某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首先,被告人章某辨认曹某尸体时城郊派出所并没有人在场,而处理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人员也不认识他,这时被告人章某完全有机会悄悄地跑掉,但章某没有跑,他觉得自己闯了祸,而主动向处理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人员讲明自己是驾驶员,是其开的车,并如实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因此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第一个要件。其次,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认罪服法。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第二、三个要件。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曹某及关系人顾某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曹某及关系人顾某酒后滋事,引发了本案的发生,对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善后工作处理较好。被害人家属对赔偿结果比较满意,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对被告人章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于1996年12月21日下午,驾驶苏K—XXXX4号东风140型5吨卡车到宝应县羽绒厂装羽绒,并与该厂职工龚某约定当晚10时一同送货去南通。当晚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将汽车停靠在羽绒厂外的运河公路西侧,到该厂宿舍喊龚出发。当章返回停靠的汽车途中,遇羽绒厂职工顾某酒后无理纠缠。当被告人章某与龚某摆脱顾的纠缠进入驾驶室时,羽绒厂职工曹某(死者)酒后随顾某爬上汽车驾驶室东侧踏板,与章某再次纠缠。龚某从中劝解,其仍不肯下车,要章赔礼。被告人章某见状,拿出随车小锤说:“你们真要玩,我就下车陪你们玩下子。”顾、曹二人听后即跳下车,被告人章某见二人下车,便关上车门,启动汽车向南行驶。顾、曹二人又再次跳上该车踏板,要章停车赔礼,章未予理睬,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行驶,欲将顾某、曹某送公安机关报案。当该车行至宝应县沿河乡三团村境内县石油公司三团油库南侧,曹某从该车踏板上坠地后死亡。顾某乘该车在淮江公路宝应收费站以北环城路口减速拐弯之机跳下车。被告人章某驾车到宝应县宝石大酒店先打电话报案,后开车到城郊派出所报案。城郊派出所派干警随章沿途寻找顾、曹二人。寻至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章某向事故现场的公安交警人员陈述了事情的经过。经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死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章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庭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章某供述的1996年12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与关系人顾某、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缠的事实和驾车过程中,顾、曹二人跳上汽车东侧车门踏板直至跳车坠地的事实经过,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
2.宝应县羽绒厂职工顾某证实该案经过。
3.宝应县宝石大酒店工作人员张某证实,1996年12月21日晚上10时许,一辆卡车停在大酒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穿皮衣,另一个穿牛仔服,两人进来说“借个电话给我们报警”,我把那二人带到保管室打了电话。
4.羽绒厂职工胡某、马某证实:1996年12月21日晚上7时左右,在曹某家吃晚饭,顾和曹两人分别喝了6两至8两白酒。
5.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股股长徐某证实:那天晚上我们接报去现场,发现不像交通事故,正在察看时,有一个人来找我们,自称是驾驶员,是他开的车,并把整个事发经过向我们说了。当时他说有两个人向他纠缠,爬上他的车子上,他想去报案,车子行驶过程中,其中一个人从车子上跳了下去……并讲现在现场死亡的人,就是从车上跳下去的那个人。
6.鉴定结论: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死亡。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预见他人站在其行驶的汽车踏板上,可能会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测,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章某能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已妥善解决,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过失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章某投案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按照修正后的《刑诉法》审理的一起公诉案件。庭审中除公诉机关举证揭露、证实章某的犯罪事实外,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从维护章某的合法权益出发,当庭举证,提出证明章某具有投案自首的事实依据。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论证,合议庭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从而弥补了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举证的不足,避免了可能造成对章某量刑上的偏差,使法庭根据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对章某作出公正适当的判决,从程序上保证了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章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材料,在他对犯罪经过的供述中已有明确记载,只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由于侦查、起诉阶段注重收集章某有罪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收集对其从轻的证明材料,故在起诉时未认定章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收集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当庭举证,履行了辩护人的职责,维护了章某的合法权益。通过该案的处理,我们可以看出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提醒我们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两者不可偏废,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张森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