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中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宗、李子红、成春生、邓怀云。
被告人:刘某,男,23岁,汉族,湖南省临湘市农民。1996年8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钟琼武、孙亦民,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林保;审判员:刘林海、谢彤。
6.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2月3日晚7时许,刘某在去同村村民刘某1家拿麻将的途中,将在刘家桥头玩耍的前来外祖母家拜年的2岁半外村儿童李某绊倒。因刘某不认识李某,便抱着李到了刘某1住处,将李放在刘某1屋外后,刘某进屋从刘某1儿子刘某2手中拿了麻将,后刘某又抱起放在屋外的李某到刘某1屋后牛棚附近喊同村青年刘某3同去该村戏场(当晚有演出)。因刘某3不在,刘某便抱李某往回走,此时李某开始哭闹。刘便先用手捂李的嘴,后又用手扼李的颈部。走了几步,刘发现小孩手脚发软,认为李某已死亡,便将李藏于村民刘某4的废红薯洞中。2月4日凌晨5时许,刘将李某尸体抛入刘某1屋后牛棚边的水塘中。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否认李某是自己扼死。刘某称:当时认为李某可能是外村人带来看戏的,因而在绊倒李某后便将李某抱到戏场后放在了戏场,并未抱到刘某1住处;所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辩称:刘某无作案动机、无移尸时间;起诉指控李某系被扼死后再被抛尸入水依据不可靠;应宣告刘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经审理查明:
1995年2月3日晚7时至8时许,在外祖母家拜年的2岁半男童李某吃过晚饭后在外祖母家附近的桥头玩耍,被从桥的另一端过来去刘某1家拿麻将的刘某绊倒。刘某将李某抱起后为小孩拍了拍灰,这时小孩哭了几声。因刘某不认识李某,便与另一女村民罗某在桥上大声喊叫:“这是谁家的小孩,这么晚了还在外面玩。”但无人回答。约8时许,刘某一人独自进了刘某1家,当时刘某1不在家,刘某从刘某1之子刘某2手中拿了麻将。吃过晚饭后,刘某1及其孙子听见自家屋后有小孩的哭声,此时从刘某1屋前经过的该村少年卢某两兄弟也听见刘家屋后牛棚方向有小孩的哭声。
李某母亲晚饭后不久发现儿子不见,便与家人四处寻找,后来同村部分村民也一道自发寻找,至次日早晨7时至8时许仍未发现李某。李某亲属怀疑李某可能被刘某拐卖,于是将刘某控制在刘某大哥刘某5家。2月4日上午7时至8时许,当地村民纷纷议论李某失踪之事时,刘某1、卢某回忆起头晚听见刘某1屋后有小孩哭声,于是众人又在牛棚四周寻找,结果在牛棚边水塘的西北角发现李某尸体。李某头靠水塘岸边的蒿笋堆,脚朝塘中心,呈俯卧状,水塘大小为10.9米×4米。后来又有人在水塘东北角(靠牛棚)发现李某的帽子,帽子距尸体4.25米,水深26厘米。在牛棚边牛粪堆上发现陷入牛粪中的李某的鞋子及一对鞋印,鞋印离牛粪边有80厘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刘某6、刘某7等人证明刘某曾在桥头将一小孩绊倒。
2.证人刘某2及其母亲证明刘某在刘某1家拿了麻将。
3.证人刘某1、卢某等证明事发当晚约8时许刘某1屋后有小孩哭声。
4.临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起诉指控刘某抱着李某去了刘某1住处证据不足。因为罗某、刘某6等人只看到刘某曾在桥头绊倒过一个小孩。后来虽刘某6等三人又在戏场附近发现了一个小孩独自边向外走边哭,但刘某6等三人均未看清此小孩是否即为刘某在桥头绊倒的那个小孩。并且刘某6证言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时相互矛盾。刘某6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在戏场看见小孩时说“这个小东西又在这里哭”,而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刘某6称自己说的是“又一个小东西在这里哭”。而刘某1家人也都不能证明刘某曾抱了李某。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绊倒李某后,刘、李两人仍在一起;但另一方面,也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李某被绊倒后在单独活动。
2.起诉指控称刘某拿麻将后又抱起屋外的李某到刘某1屋后牛棚不远处喊刘某3去戏场,但除刘某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在供述中称喊刘某3时看见刘某3母亲鲁某在屋外,鲁回答说刘某3已去了戏场。但此供述不足采信,因为一是刘某1屋后牛棚处距刘某3家很远,由于当时天黑,刘某难以看清鲁某;二是如果刘某大声喊叫,刘某1家人应可以听见,但刘某1家无人证明曾听见刘某喊叫声;三是在律师调查取证时,鲁某否认刘某曾喊刘某3,并且鲁称检察机关也曾找其调查过,但检察机关却未向法庭提供鲁某证言。既如此,就无法证明刘某抱李某来过刘某1屋后牛棚处。
3.起诉指控刘某抱李某到刘某1屋后牛棚不远处喊刘某3后不久李某开始哭闹,即在刘某离开刘某1家后短时间内李某开始哭闹。而刘某来到刘某1家拿麻将时刘某1不在家,刘某1听见小孩哭声是在其回家吃过晚饭后,时间较长。因此,起诉指控李某哭闹的时间与刘某1听见哭声的时间不吻合。
4.起诉指控刘某于2月4日凌晨5时许乘无人看守之机溜出将藏于红薯洞中的李某尸体移出抛入水塘中。虽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李某亲属证明刘某在2月4日凌晨5时许脱离控制,但在公安机关、律师调查时则有一直在刘某5家的刘某8、刘某9等人证明自2月4日凌晨2时至3时刘某被控制直至天亮,刘某未曾离开过刘某5家。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5.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有刘某10、刘某11等人证明事发当晚曾在水塘内找过小孩但未发现,但在公安机关、律师调查时有刘某4、李某1、刘某9等人证明当晚他们也在废红薯洞中找过也未发现有小孩。洞很小而塘大,如果证言均属实,也不能排除在水塘内寻找不仔细而未发现李某的可能性。
6.临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从水塘东北角发现李某帽子处至西北角发现李某尸体处有一趟小足印,并拍有照片在卷。而在检察机关调查时有证人如李某2等称水塘内根本没有小孩行走的脚印。刘某1则在检察机关调查时称水塘内没有脚印,但在公安机关取证时又称水塘内有脚印。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真伪。从临湘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来看,水塘内的确有一串小印痕,但难以判断此印痕是否为人的脚印,或是谁的脚印,何时留下的脚印。
7.关于牛粪堆中李某的鞋子与脚印。牛粪堆大小为2.2米×4.2米。鞋位于牛粪中间,牛粪中只有脚印一对,离周边80多厘米。一个2岁半的儿童一步应迈不开80厘米。刘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是将小孩移尸时将鞋摁入牛粪中以制造李某迷路落水溺死的假相。但此供述是在检察机关得出李某死后被移尸,属他杀的结论之后,在此之前,刘某在公安、检察机关调查时从未提及。因此,刘某此供述带有某种被迫性,难以采信。而且刘某如移尸,必定十分匆忙,如要制造假相可以直接将小孩的鞋抛于路上,根本无需摁入牛粪中,刘某此供述不合情理。从临湘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牛粪堆周边较浅,但现场勘查笔录未记载周边牛粪的干湿度。因此,不能排除周边的粪便较干,不易形成脚印的可能性。
8.关于李某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临湘市公安局提取了李某的肺组织进行硅藻检验,结果检出与现场水样同类硅藻。临湘市公安局据此并结合其他一些证据认定李某系生前迷路溺水死亡,死亡时间为饭后1小时内。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单凭肺中检出硅藻不能说明李系溺死,而且李某尸体在水中是俯卧位,如李某系水中溺死,那么从死亡到被人发现从水中抱起改变为仰卧位有12小时,即使改变尸体体位,也不能改变尸斑的位置和分布。但1995年2月4日下午3时临湘市公安局尸检记录记载以及尸体照片却证实尸体尸斑位于背部、臀部。检察机关认为,如果李某是溺死于水塘中,又呈俯卧位,那么尸斑应固定于胸、腹及大腿前面未受压处。因此,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认为李某系他杀,死后尸体被移尸,发现尸体的水塘不是李死亡的第一现场,而是抛尸现场,并且检察机关还认为李死亡后至少有8个小时以上时间尸体是仰卧停放的。
在审理期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曾提取李某的牙齿、长骨在武汉同济医科大学进行硅藻检验,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曾向法庭说明此情况,未移送检验结果,岳阳市中级法院遂派员赴武汉调取了同济医科大学硅藻检验记录。该记录记载,在骨髓中至少发现有20至30个与水样同类硅藻,骨髓片上见一个双羽目半截硅藻和一个圆盘硅藻。牙齿片上发现一个典型的与骨髓和水样相同类的圆盘硅藻和一个不太典型的同类硅藻。检察机关未要求同济医科大学出具正式鉴定结论,其原因检察机关也未向法庭说明。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认为,李某死亡时间是1995年2月3日晚8时许,李某被人从水中抱起是次日上午8时许,在此时期内改变了尸体位,可以在低下部位形成新的尸斑,原尸斑可以呈不同程度的消退,并且根据临湘市公安局尸检记录,用暴力解释李某死亡原因缺乏尸体征象上的依据,而且李某肺、牙齿、长骨中均检见有与水样同类硅藻,因此李某系生前入水溺死。
其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又向法庭提供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书,该鉴定认为,因窒息死亡者,尸斑出现早而强,死后10余小时,尸斑一般已发展到扩散期,此时期改变尸体体位,原尸斑不易消退,新尸斑也不易形成,并且武汉同济医科大学虽有在死者牙齿及长骨中检出硅藻的记录,但不能排除在进行硅藻检验时污染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李某系溺死缺乏依据,而且由于公安机关原始尸检时并未对尸体颈部解剖检验,仅凭尸表检验颈部未见卡压勒痕并不能排除李某死于溺死之外的其他机械性窒息(如扼死)的可能性。但最高检察院法医鉴定认为由于条件所限,难以判定李某系何种机械性窒息死亡。
由于以上几份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难以判断李某的死因。
9.刘某虽在公安、检察机关曾作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刘某时而供述是将李某绊倒抱往戏场放下后李某站立不稳,估计小孩出了问题,于是便将小孩抛入水塘;时而又供述是在刘某1屋后喊刘某3时李某开始哭闹,由于心烦便用手捂李的嘴并扼颈后发现小孩手脚发软认为小孩已死亡,于是将小孩抛入水塘中,并且刘某以前所供述的抛小孩在水塘中的位置、状况也与现场勘验不符。而刘某将小孩扼死后先藏尸于红薯洞中再于次日凌晨5时许蹓出移尸,并将小孩途中脱落的鞋摁入牛粪中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得出李某死后尸体被移尸,属他杀的鉴定结论之后的第二天,而在此之前,刘某从未提及移尸及伪造现场,检察机关的侦查也曾中断近一个月。显然,刘某的有罪供述带有一定的被迫性,不足采信。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指控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刘某宣告无罪。
(六)解说
这是一起检察机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自侦案件。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证据。从本案来看,首先,由于公安机关原始尸检时未对尸体颈部解剖检验,而尸表检验颈部又未见有卡压勒痕,所以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是为刘某扼死就缺乏充分的依据;其次,将李某扼死后先藏于红薯洞再乘无人看守之机蹓出移尸的指控只有刘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时的供述,有相反证据表明刘某未曾脱离控制,当晚红薯洞中也没有发现李某尸体;再次,李某究竟是生前入水溺死还是死后抛尸入水,由于条件所限,难以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在几个关键环节上都无确切证据。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刘某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而间接证据之间都不能相互验证,在情理与逻辑上也不能协调一致;依据间接证据也得不出李某系刘某扼死后抛尸入水这样一个惟一的结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
(谢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3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