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男,39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辩护人:杨培渭,张掖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向某,女,32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建山;审判员:徐建军;代理审判员:宁兰红。
6.审结时间:1997年6月19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藏某在其家门口看见被害人向某(本村村民)骑自行车路过时,便借故将被害人叫住,以社长现在其家中处理两家纠纷为由,将被害人向某骗至其家中,被告人藏某提出要和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遭被害人向某拒绝,被告人不顾被害人的挣扎,采取强拉硬按暴力等手段,将被害人向某强奸。被告人藏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我与向某曾于1977年至1978年谈过恋爱。1996年6月21日下午2时40分许,我在本村会议室门前干义务工,因口渴回家喝水时,向某也随后来到我家,主动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将她淹了我家的地的事顶掉,之后她自己将裤子脱到膝盖以下,骑在我腿上,双手搂着我脖子亲我时,我妻子张某就进来了,她见状拿起铁锨去打向某,我将铁锨夺下,我妻跑出门去叫人,我让向某从后门出走。我走到前门发现我妻在辱骂向,二人厮打到一起,向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我是被诬谄的,我无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仅仅是向某的控告,而被告人藏某及证人自始至终否认与向某发生性行为,同时送检的物证黑色健美裤上未检出精斑;公安机关也未进行现场勘查,且犯罪行为发生时向有机会和条件进行自救而未有任何反抗迹象,后向某被被告人之妻发现并堵在街门上对其进行辱骂,厮打之后才引发此案,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涉及个人隐私):被害人向某陈述,被告人以村长处理其淹地的事为由将其骗至被告人家中,将其按倒在上房屋炕上,在其挣扎反抗并试图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之妻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裤子脱掉,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在其内裤及外裤上留下精斑。事发后在其寻找失落的衣扣时,见被告人之妻趴在窗台上。被告人藏某辩称,我与被害人在1977年至1978年间曾谈过恋爱,也曾偷偷地发生两性关系,且被害人与我兄亦有两性关系。1996年6月21日,我在村里干义务工口渴回家喝水时,被害人随后来我家,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将她淹了我家地的事顶掉。之后她将裤子脱到膝盖以下,我就用右脚去蹬向某,这时我妻子就进来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张某陈述:她从窗外看见被害人向某将裤子脱掉骑在其夫身上,用手搂着其夫的脖子,虽目击人先后陈述有出入,但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未发生性行为。
2.证人贾某证明,被害人向某与其夫藏某1发生过两性关系。
3.证人胡某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曾谈过恋爱,但平时两人就通奸,且被害人平时就不本分。
4.证人向某1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谈过恋爱,被害人也不会跑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通奸,且被告人平时就有小偷小摸的行为。
5.证人周某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下午与本村村民一起干义务工,被告人之妻打被害人时,被告人什么话也没说。
6.证人张某1证明,被害人不可能跑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通奸。
7.证人梁某证明,被告人曾调戏过她,且平时表现不太好。
8.张公检刑技字(1996)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提交黑色健美裤未检出精斑。
9.被害人向某诊断证明表明向某左手腕部扭伤。
(四)判案理由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1996)张检刑诉字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藏某犯强奸罪,其主要证据是被害人向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向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有关物证,经张掖市公安局于1997年1月21日对此物证进行刑事科学检验,黑色健美裤未检出精斑。其书证为向某于1996年6月22日在张掖地区医院就诊时出具的诊断证明:“急性颅脑损伤,左手腕部扭伤。”其左手腕扭伤系被告人实施强奸时所致,还是被目击人张某厮打所致,无证据证明,案发后未进行现场勘查,惟一证人张某又系藏某之妻,张某先后在侦查期间陈述及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案发时现场周围条件、环境等情况分析与向某的陈述情况不相符合。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认定藏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藏某无罪。
(六)解说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控诉藏某犯强奸罪,主要证据是依据被害人向某陈述,而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提交黑色健美裤未检出精斑,现场未找到失落的纽扣,左手腕扭伤系被告人所致还是目击人张某厮打所致不能认定,且案发后未进行现场勘验。目击人张某系藏某之妻,其庭审前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词不稳定,存在虚构与开脱其夫罪行之迹象;从作案时间及条件上分析,案发正值下午5时左右,地点在居民点上,而此时居民点上村民在干活,被害人有条件反抗并大声呼救,而被害人未能这样做。在事发后被害人居然在地上寻找被致落的纽扣时才发现行为人之妻趴在窗台上。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想到的是向行为人之妻解释,在解释未成的情况下,才从行为人后门走出,而未有一种被强暴后义愤填膺及及早脱离现场进行报案的心情,此情节及心理状态有悖情理,且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的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故应宣告行为人藏某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张文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