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1997)九刑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新。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农民。199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生、邱成强,长春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雷;人民陪审员:陈亚军、李明慧。
(二)诉辩主张
1.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王某于1996年7月11日9时许,窜至本村五社赵某家,见赵某之女赵某1一人在家,便将赵某1强奸。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妇女罪的事实,辩称:“我没有强奸赵某1,我们之间是通奸关系,她是在我因被其父讹诈6000元钱为索此款向法庭起诉后,才告发我强奸的,她的控告是不真实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强奸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其理由有四:
(1)被害人赵某1控告被告人将其强奸的具体事实情节几次陈述互相矛盾,如对于被告人所穿内裤有时说是绿色的,有时说没看见,对于被告人拿刀的情节,有时说从柜缝拿的,有时说从窗台上拿的;对其被强奸的时间有时说10多分钟,有时说20多分钟。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与其父赵某的证言互相矛盾。赵某1陈述,其父回来后她没说王某强奸她,只说“我王叔不是人,把我裤子扒下来了”。赵某却证实,我姑娘说:“王某把我衣服扒下来把我强奸了。”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不存在作案的条件。被害人赵某1家与东邻只有一墙之隔,两家房门相邻,与西邻相距30米远,当时正值夏季上午9时许,窗户敞开,如果赵某1反抗呼喊,则不存在作案的条件。
(4)从案发的起因看,控告强奸罪不能成立。本案是由于赵某得知其女与被告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被告人的摩托车扣留讹诈被告人6000元钱,被告人因此付诸法律而引起赵某父女告发这起强奸案的,这说明他们的控告是不真实的。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妇女罪的事实,辩解称:我没有强奸赵某1,我们之间是通奸关系。自1996年5月份开始,我们先后在尹家坟等地发生过七八次两性关系。7月9日我在二道沟街里给赵某1一个纸条,约她7月10日去尹家坟见面,当时她身边有个男的。这事被其父亲知道后,于7月11日讹去我6000元钱,事后我曾找村长张某、副村长王某1、治保主任李某、村民王某2、周某帮忙调解去赵家要求退一部分钱给我。赵承认收钱,但不同意退款。我于8月20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西营城法庭起诉要求赵某返还我人民币6000元。赵未去应诉,却于22日去派出所告发我强奸赵某1。我根本没有强奸赵某1,我们是通奸关系。我俩关系好,村里很多人能证明,因为这事我和妻子打过仗,我妻子曾经要喝药自杀,因此告我强奸我是冤枉的。被害人赵某1陈述:我以前与王某没有两性关系,7月7日、8日乡里演戏,我和我对象魏某在街里时,王某给我一个纸条约我7月10日去尹家坟见面。我看后把条撕了。7月11日9点多王某来我家见我父母没在家,他把我抱到怀里,我厮巴不过他,他把我按到炕上强奸了。然后他从箱缝那拿出菜刀威胁我不许和别人说。不几分钟我爸回来了,我对我爸说“我王叔不是人,把我裤子扒下来了”。我爸要去报案,王某要私了,我爸就同意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证明:那天我到地里转一圈,回家时王某在我家,我发现我姑娘神色异常,眼圈有点红,我就把她招呼到外屋问她怎么了,她说“我王叔把我强奸了”。我要去报案,王说宁可给我6000元钱,别让别人知道。他要骑摩托车去借钱,我怕他跑了,没让。他就骑我家自行车去借,没借着。他说要骑摩托车去远处借,我就让他把摩托车骑走了。以后他一直没给我钱。后来他到法庭告我,我就到派出所告他强奸我姑娘了。
2.九台市二道沟乡半拉山村村长张某、副村长王某1、治保主任李某均证明:王某找他们说,他与赵某1有两性关系,被她爸发现了,赵某索要了6000元钱。我们先后找过赵某,他承认收钱,但不同意返款。当时他也没说他女儿被强奸了。如果他说王某强奸赵某1,我们也不能给调解。
3.张某1证实:7月11日11点多王某说摩托车被赵某扣下了,要借钱。我借他4000元。
4.张某2证明:7月11日我借给王某¥2000元钱。
5.九台市人民法院(1996)九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于1996年9月16日判决: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
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民终字1325号判决书于10月31日判决,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
7.魏某(被害人赵某1男朋友)证明:那天我和赵某1在二道沟街东边,一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招呼赵某1并给她一个纸条,我要看,赵不给看。当晚她在我家住的,第二天我把她送回去了。
8.黄某(王某之妻)证明:王某和赵某1好,为这事我们打过仗,我要喝药,被王某3劝住了。后来我和王某去赵某家要钱时,赵还把纸条拿出来,后又放到盒子里。
9.王某3证明:我曾发现黄某在其父的坟前哭,还在喝药,被我劝住了。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王某犯有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其理由是:
1.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强奸赵某1的事实。而赵某1的陈述自相矛盾(如辩护人所言),与其父赵某的证言有矛盾,如赵某1说哭着跑出去,赵某说看其神色不对把她招呼出去等。
2.从赵某1男友魏某证明看,赵接到王某给其纸条后,不让魏看,由此可见,赵与王的关系暖昧。
3.赵某1控告王某强奸是在8月22日即法庭在8月20日传唤赵某去应诉后,她才告发的。如果赵家没有收到钱,却要等到王某告他才向派出所报案,其控告的真实性就值得考虑。
4.如果王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为了息事宁人对给赵家钱款一事应不再声张,相反,他却一再找人前去调解退款,因未果最后诉诸法律,这也有悖于常理。
5.从控告被强奸的时间、地点、环境看,时值夏季上午9时,正是开窗时节,且赵家与东西邻很近,所有这些对实施强奸犯罪均不利。
综上,九台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在被告人不供认,只有被害人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又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证据不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强奸妇女罪不能成立,宣告王某无罪。
(六)解说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它既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誉,也侵犯了其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强奸犯罪历来是刑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它在刑事发案率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从司法实践看,强奸案件形形色色,既有较为典型的强奸案,也有因恋爱或通奸关系转化为强奸的案件,还有的个别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脸面或者为了推卸责任,谎称为“强奸”的案件。且由于强奸案件较为特殊,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一比一的对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在处理时要特别谨慎。特别是在审理非典型强奸案时,就要对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何种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如何,是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及情节,认真审查清楚,通过全面分析,判明行为人是否确实实施强奸犯罪。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奸淫行为的,则不宜按强奸妇女罪论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不错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苏雷 岳丽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