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0)修民初字第917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民二终字第2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50岁,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1,男,56岁,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红村委会)。
负责人:吴某2,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杜思恩,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某,男,46岁,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晓云;审判员:李政发;代理审判员:王一。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一;代理审判员:罗晓珊、李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5日(依法批准延长)。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6月19日,我家房屋因受水灾被毁。被告将集体保管房借给我居住。1998年10月22日,被告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雷某。违背了公开、公平的原则,在卖房过程中,被告徇私舞弊,不收我的房款。为此,我拒绝搬出。修文法院以(1999)修二民初字第73号判决我搬出房屋。同年10月10日,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我粮食无处堆放而霉烂。由于我的买房款是借款,要支付利息,同时,上访造成车费、住宿费损失。要求:(1)确认我有优先购买权,并判令按10000元房价卖房给我。(2)赔偿我经济损失26481元。
2.被告辩称:我村卖房,先是用竞买的方式,张榜公布,对非本村人员15000元,本村人员12000元。无人来买,后确定为10000元,限于1998年10月31日12时前付款,并张榜公布,要求以现金支付,一次付清。第三人雷某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29日各交了5000元,合计10000元,我村将吴某借用的房屋卖给了雷某。被告吴某于10月31日上午来交款,因晚于雷,我村未收。吴某是借住,依法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我方已出卖房屋,被告强占,由此造成损失,自己负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辩解,无新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是兴红村村民,1996年6月19日,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受水灾坍塌,经得被告同意,借住被告保管室居住。1998年10月,被告因资金短缺,经村委讨论,决定出卖保管房。开始定价为本村村民12000元,外村15000元,无人购买。后降价为10000元,并限定只收现金,交款时间限于同年10月31日12时前。在期限到来之前,原告以存款作买房款交被告。被告以不收存折拒绝。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2处要求买房,吴某2告知房已卖给雷某为由回绝了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吴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认为自己是房屋使用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原告是借用人,双方是借用关系,法律未规定借住房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卖房前是否公开、公示?原告认为,被告是先确定要卖房给雷某,后贴公告,原告交钱,被告拒收,不公正,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正原则,有徇私舞弊行为,被告认为卖房前是张贴了公告的,卖房的操作程序是征求扎佐镇政府同意的,出卖前也将相关买房条件告知了原告。雷某交钱早于吴某,因此,保管房卖给了雷某,不存在未公开、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有:
1.余某、黄某、吴某3、杨某的证言。内容为被告张贴卖房公告前,就决定将该房卖给雷某,原告在公告确定的付款有效期内交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吴某2拒收。证明被告卖房有舞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言均不属实。
2.被告方张贴的卖房公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村委10月20日会议讨论通过和扎佐人民政府的意见,结合村实际情况,对卖房特作如下规定:(1)集体保管房(五间)一并定价出售,售价为10000元整。(2)此款必须是一次性交清。(3)时间不能超过1998年10月31日12点前。(4)必须是现金,支票、存折不算数。证明该公告于1998年10月29日张贴于原告借住处,但被告已于张贴前收了第三人买房款。被告对公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已安排村中其他同志张贴,张贴时间已记不清了。第三人对公告内容无异议。
被告方申请证人余某1(兴红村支书)到庭作证。余某1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兴红村因修新办公房缺资金,欲卖保管房。卖前,征求过借用人吴某,吴想买但无钱。开始,定价为本村村民12000元,非本村人员15000元,并张贴公告,但无人买,后降至10000元,余某1亲自给吴某说过,原告没买。于是卖给雷某。在出卖前,村里要求吴某搬家,吴未搬。原告吴某认为该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雷某提交的证据有:宅基地使用申请表、房契证各一份,证明购得之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及完税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被告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系借用关系,对照有关法律,只规定房屋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份公司的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而并未授予房屋借用人以优先购买权。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承租人是指交付租金,有偿使用房屋的人。原告住房,系借住、无偿性质。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报表,租赁与借用也是不同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也是将租赁与借用分别罗列。因此租赁与借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既未授予借用人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请求确认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依附于优先购买权之诉,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一并驳回。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受理费1569.24元免交。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修民初字等917号判决不公正,原告从1998年8月28日起至今从未放弃该保管房的购买权,原告受水灾后住进该房是组织和兴红村同意救助的,此房出卖,在平等的条件下,我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出卖该房,有徇私舞弊的行为,持特权先为雷家开假收据掩人耳目,而后于10月29日下午6点40分张贴卖房公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村保管房没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及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原告雷某诉被告吴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1999)修二民初字第73号,该判决认定:1996年6月19日,因被告吴某的房屋被大雨冲垮,无房居住,兴红村委会便将该村的02—13号集体公房(即村保管室)借给被告吴某暂时居住,1998年10月,兴红村委会曾先后两次通知被告吴某搬出该房屋,遭吴某拒绝。1998年10月27日,兴红村委会决定将该房出售,并在村里张贴了卖房公告,同年11月2日,原告雷某出价10000元将该房屋买下,与兴红村委会签订了买卖房协议,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和办理了房产契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雷某曾多次催促被告吴某搬出该房屋,但被告吴某拒绝,至今仍居住在雷某的02—13号房屋内,故原告雷某于1999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停止对兴红村02—13号房屋的侵占行为。该判决认为,原告雷某已完全取得了兴红村02—13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吴某仍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已侵害了原告雷某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被告吴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雷某02—13号房屋的侵占行为,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搬出该房屋。
该判决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1999)修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了该判决。吴某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该73号判决。修文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以(1999)修民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吴某的申诉。吴某又于1999年12月28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决定立案进行审理。审理后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筑民再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修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修文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修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另查明原审原告雷某于1998年10月24日和同月29日分别两次向村委会交了购房款10000元(每次5000元)购买了村里这五间保管室,现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吴某拒不搬出此房,原审原告雷某便与兴红村委会共同状告吴某侵权,但是在原审诉讼中,雷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再审中,才口头提出要求法院保护其购买兴红村的房屋产权。作为原审原告的扎佐镇兴红村委会以“没有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6月6日书面申请撤诉,原审对其撤诉申请,未作答复。该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原告雷某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雷某虽向出售方交清了购房款10000元,办理了有关税费手续,但至今仍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故依法不能确认为所有权的取得。原审判决对兴红村委会申请撤诉是否准许未作裁定。原审中原告雷某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却作出实体判决,故原判决在适用程序上和实体判决上均有误,应予撤销。故判决:(1)撤销修文县人民法院(1999)修二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该再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上诉。吴某又以其居住在兴红村02—13号公房是经兴红村委会同意借用,其使用权合法取得,故要求将02—13公房判归其使用并判令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及赔偿损失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2000)修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吴某提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在雷某与其的房屋侵权一案中处理,而应另案起诉。
吴某因此于2000年12月4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对保管房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以10000元价款确定由我购买;判令被告出售保管房徇私舞弊,违反公开、公平原则,剥夺我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6481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2000)修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案经本院现场调查查明:吴某原住房系土墙茅草房,有一部分已垮塌。雷某原住房亦系土墙茅草房,其中两间内部也已垮塌。雷某现居住的原村集体保管室长21米,宽6.67米。雷某购买该村集体保管室后取得了房屋契证并交纳契税300元、转让费2000元、工本费15元、土地管理费68元,雷某的宅基地使用申请已经修文县扎佐镇土地管理所、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现场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卖房公告、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有关裁判文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上几种情况具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吴某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村集体保管室有优先购买权,因其居住在该房是借住,就本案而言其与被上诉人修文县扎佐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一种借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以上几种情况。因此,上诉人吴某请求确认其有优先购买权之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住进该房是因受水灾后经组织和兴红村同意救助的,其对此房出卖享有优先购买权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24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1)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2)它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3)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能通过转让或者继承转移至他人。(4)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承租人、房屋共有人、合伙人、股份公司的股东在特定的买卖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的当事人吴某居住村集体保管室属借住性质,对此,吴某亦认可,因此其对该村集体保管室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法不予支持。
(罗晓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