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重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行)字第15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行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方某,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朱某,男,192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诉讼代理人(二审、再审):王惠聪,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郁某,上海市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某,上海市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上海市老西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胜平;审判员:沈关忠;代理审判员:宣淳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丁正阳。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卫卫;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袁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1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原系上海市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租赁户主,该房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朱某。被告紫惠公司为建造商住楼项目,经批准在该处实施拆迁。被告朱某在没有原告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紫惠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故请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协议无效。
(2)被告朱某辩称:本人与被告紫惠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该公司未曾告知要持原房屋租赁户主的书面委托。原告虽未写书面委托书,但其将房屋租赁凭证及印章交与本人,且本人又属于实际安置人口,故应视为委托签约,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3)被告紫惠公司辩称:公司与朱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朱某持有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印章,应视为朱某是受原告方某的委托,且安置人是朱某。故协议有效,应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4年8月起,在被告朱某居住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建造河南南路商住楼。被告朱某原住上海市河南南路626号公房,居住面积11.9平方米。该处的户籍户主为朱某,在册户口一人,租赁户主系方某,方某的户口在上海市里萃丰弄10弄1号。被告朱某与原告方某系翁婿关系。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系原告方某原工作单位上海制冷剂厂为解决该户居住困难而于1990年11月予以增配。被告朱某户口于1991年12月16日从原告住处迁入该地,并一直居住至拆迁。拆迁期间,被告紫惠公司未与原告方某联系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被告朱某于1994年8月30日持原告方某印章及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与被告紫惠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确认应安置朱某一人,紫惠公司提供本市艾家弄38号居住面积15.4平方米的老式公房一间予以安置,并发放一人奖励费人民币2500元及搬家补助费300元,安置房租赁户主随之变更为朱某。协议履行后,原告方某获悉朱某在没有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改变房屋租赁户名,即对两被告提出异议。嗣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因未果,方某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明该被拆迁房屋核定安置朱某一人,合同上盖有方某印章。
(2)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朱某是持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及方某的私人印章与拆迁人签订合同。方某承认知道艾家弄要拆迁,公房租赁凭证是其交给朱某的事实。
(3)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凭证、原告方某和被告朱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户是方某,但方某户籍登记在上海市里萃丰弄10弄1号,被拆迁处只有朱某一人户口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依法签订,原告方某系本市河南南路626号公房租赁户主,在房屋拆迁中,被告紫惠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朱某也未提交原告的书面委托,即擅自与被告朱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然损害了原告方某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朱某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安置房、拆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应予返还。至于被告紫惠公司所述,签约时朱某持有原告的印章、房屋租赁凭证,应视为受原告委托,协议应属有效,以及被告朱某所述房屋租赁凭证、原告印章系方某本人交与一节,因两被告无法提供委托成立的有关证据,故不予采信。鉴于河南南路626号房屋已被拆除,无恢复原状的可能,被告紫惠公司愿以本市艾家弄38号房屋作为方某户的临时过渡房至重新安置,可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于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沪紫惠(1994)拆协字第16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2)被告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供本市艾家弄38号二层过街楼房屋作为方某一户的临时过渡房由该户使用,直至安置完毕收回。
(3)被告朱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奖励费25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河南南路626号房屋实际居住及在册户口均为上诉人,方某不属安置对象。上诉人与紫惠公司签协议是受方某的委托,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2)被上诉人方某辩称: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系其原单位增配,拆迁中其未委托朱某签订协议;其是房屋的租赁户主,紫惠公司应与其本人签订协议。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3)被上诉人紫惠公司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方某系原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租赁户主,朱某未经方某委托与紫惠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侵犯了方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紫惠公司应重新安置方某户。朱某认为与紫惠公司签订协议系受方某委托,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朱某诉称:被拆迁的本市河南南路626号公房虽由方某租赁,但实际只有其一人居住,且户籍登记也是其一人,按规定应是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方某户籍和实际居住均在他处,不是该处的安置对象;其与紫惠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方某虽没有出具委托书,但将该处的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方的私章交给朱某,应认定方对签订协议是同意的。故要求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确认其与紫惠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朱某与方某系翁婿关系。朱某原住本市河南南路626号公房,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户籍户主是朱某,在册户口为其一人,租赁户名是方某。该房系方某工作单位上海制冷剂厂为解决该户居住困难,于1990年11月予以增配。方某夫妇及其子方某、朱某均为配房对象。1991年12月16日朱某及其外孙方某的户口迁入该处,但实际只有朱一人居住。方某夫妇及孩子仍居住在原住房本市南市里萃丰弄10弄1号(现改为中山南路404弄10支弄1号)。此后,方某的户口又迁回父母处。1994年8月,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在朱某居住地区实施动迁。朱某从方某处取得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租用凭证、户口籍及方某印章,于1994年8月30日与紫惠公司签订沪紫惠(1994)拆协字第16号房屋拆迁协议,明确: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处核定安置朱某一人。紫惠公司提供本市南市区艾家弄38号居住面积15.4平方米老式公房一间,供朱某居住,并发放一人的搬迁奖励费人民币25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朱某用方某的印章在这份协议上盖章。此前,方某看见拆迁公告,知道该地要拆迁。朱某所持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方某的印章均由方某亲手交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拆迁人将安置房艾家弄38号的租赁户名仍登记为方某,朱某拒绝搬迁。方某领取租赁卡后,表示可以做朱某的工作,但未果。经拆迁人协调,方某同意将艾家弄38号的租赁户名改为朱某,但同时要求将其子方某的户口一并迁入,朱某表示同意。方某交出了租赁凭证,拆迁人随后给朱某开出配房四联单,将租赁户名改为朱某。朱随后自动搬迁至安置地,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履行完毕。
另查明,1994年上海南外滩开发总公司经核准在方某原居住的里萃丰弄地块实施动迁。同年12月12日,方某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由拆迁单位支付113900元,作为安置方某一家三口的费用。方某领取了拆迁费,但未购房居住,而是携子住进了紫惠公司安置朱某的艾家弄38号。当方某妻子朱美娟得知方某已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将他们夫妻以前共同居住使用的里萃丰弄房屋以买断使用权方式安置(朱美娟与方夫妻关系恶化,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与方长期分居),遂于199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方某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方某也于199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以其是原河南南路626号房屋租赁人,系被拆迁主体为由,要求确认朱某与紫惠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又查明,在本院再审过程中,上海南外滩开发总公司提供了本市杨新路198弄3号301室作为对方某户的安置用房。
以上事实的认定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六)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这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公房的租赁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本案中,紫惠公司经批准,在朱某居住地块实施拆迁,方某虽是原被拆迁房屋河南南路626号的租赁人,但该处实际居住和有常住户口的只有朱经根一人,且方某他处另有住房,依法不属该处拆迁安置对象。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章并未规定,对公房使用人的安置,必须由租赁人签订安置协议。在房屋租赁人方某不属于安置对象的前提下,朱某作为户籍户主及惟一的安置对象,应该享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从另一方面分析,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方某未到场,但在朱某因动迁的原因,向方某讨要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及方的私章时,方已经意识到是为拆迁事宜,却仍将有关凭证和自己的印章交与朱某,这些事实证明,方某是同意朱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的。因方某他处另有住房,不属拆迁安置对象,故紫惠公司与朱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不侵害方某的合法权益。方某在其居住地块拆迁过程中,已被确定为安置对象,其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协议无效与法不符。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2.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行)字第15号民事判决。
3.对方某要求确认上海紫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沪紫惠(94)拆协字第16号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方某负担。
(八)解说
近年来,在上海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一直占有相当的比例,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本案主要反映以下三个问题。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约主体的认定。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这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公房的租赁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章并未规定,对公房使用的安置,必须由租赁户主签订安置协议。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是由公房租赁人、户籍户主及共同居住人推荐的代表,代表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案中,在房屋租赁人方某不属安置对象的前提下,朱某作为户籍户主及惟一的被安置对象,应该享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试想,如果一定要让方某签订安置协议,而约定的却是被安置人朱某的权利义务,这恰恰是违背民法关于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确认各自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通过协议设定他人的权利义务是没有依据的。实际上,公房的租赁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公房使用人的代表,其并不比其他的使用人享有更多的权利,作为配房对象的所有使用人的权利应该是相同的。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侵犯公房租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是认为协议侵犯了方某签约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方某并不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惟一合法主体,正如前面所述,朱某作为户籍户主和惟一被安置对象也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此外,从协议约定的实体权利看,也因方某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故并不涉及方的合法权益。换个角度说,即使朱某与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申请房管部门裁决,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方某即使是公房租赁人,仍因他处另有住房应从安置人口中剔除。依法裁决应核定安置的人口、安置面积与现在朱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的内容是相符的。事实上,按照上海市公房租赁的有关规定,方某是不能一人在两处租赁公房,即不能在两处公房都作为租赁人。更何况,方某在其居住地块的拆迁中,已被确定为安置对象,并得到安置,其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
3.确认合同有效有利社会稳定。
方某与其宅基地的拆迁人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取得11万元的安置款,但未另行购房居住,却强行住进紫惠公司安置朱某的房屋,并将朱赶出,致使朱居无定所。因朱某与紫惠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被确认无效,朱要求方某迁出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朱某不断上访,还经常到法院要求解决居住问题。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方某侵犯他人的权益,但同时法院判决不当,也使矛盾复杂化。认定协议有效,也就确认了朱某对艾家弄38号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方某就应该回到他自己的安置房屋,这样有利纠纷的解决。
(李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