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15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发终字第9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颜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细鹏,福建石狮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泉州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武夷花园明慧阁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桦清,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辅春,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成玉;审判员:吕南章;代理审判员:张慧颖。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代理审判员:欧阳波、陈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闽C—XXXX9轿车在被告武夷公司停车场内被盗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原告每月按约交纳被告车辆保管费用并按被告指定的位置停放车辆,双方因此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车辆被盗,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7889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车辆停放问题存在的是一种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被盗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设置停车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以每月150元的车位费而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被盗的风险是显失公平的;鉴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系泉州武夷花园住宅小区的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2000年4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物管费162元、车位费150元,其中车位费交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小区内设有停车场,停车场旁设有保安岗亭并有三个保安轮岗值勤,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位置停车。同年12月16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C—XXXX9白色本田雅阁HXXXX0型小轿车停放于上述停车场内,次日上午10时许发现该车丢失,当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在公司里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车管、保安和物管工作,并称事发当晚11时许看到过上述小轿车停放于停车场内。经法院委托,泉州市丰泽区价格事务所对闽C—XXXX9小轿车失窃时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1万元。另武夷公司发放给各位住户的《泉州武夷花园住户手册》中,有关“服务项目”的第(四)项约定:“小区内的保安服务:设立保安岗亭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流动巡逻队伍。”有关“业主(住户)日常应支付费用”第(4)项约定:“特约专项服务费:是管理公司受个别业主(住户)委托,提供特约或专项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白色本田雅阁HXXXX0小轿车行驶证。
2.武夷公司物管费、车位费收据。
3.《泉州武夷花园住户手册》。
4.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对颜某、黄某的询问笔录。
5.泉州市丰泽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意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提供有特约专项并收取费用的服务业务,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车位停放车辆并按月交纳停车费用,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特约服务承诺为原告停放的车辆提供安全服务,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州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的1个月内赔偿原告颜某经济损失31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本案没有第一现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确是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被盗,而被上诉人未参加保险对小车丢失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并进一步查明:2001年二三月间,盗窃上述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之一黄某1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黄某1承认其与另一犯罪嫌疑人李开盛在泉州市湖心大酒店旁边过红绿灯路口的一个花园住宅小区内,由李开盛动手盗走一辆白色本田雅阁2.3轿车,前后时间有二十多分钟,其间未看到过小区的保安。黄某1并在闽C—XXXX9轿车照片及泉州市丰泽区湖心大酒店周围景观照片上武夷花园小区所处的位置作了指认并标注具体标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为此出具证明称:“关于我市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黄某1(又名张金城)所交代的于2000年12月份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大酒店旁边一花园式住宅区(经查实为武夷花园)内盗窃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3小轿车(失主颜某,车号C—XXXX9)的情况,因该车被盗后被销赃无下落而未被我公安机关追回。”
另查,颜某入住武夷花园小区内,于1997年3月26日以其妻名义与武夷公司签订了一份《泉州武夷花园房屋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将会提供下列管理服务项目”中包括有“保安工作”;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费’的费用构成”中含有“安全防范费”;第七条规定:“各业主(住户)必须做好各自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泉州武夷花园住房手册》中的“住户公约”第十四条约定:“业主使用本小区内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福建省物价委员会2000年2月1日起执行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特约专项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为其个别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武夷花园住户手册》及《泉州武夷花园房屋管理协议书》。
(2)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警大队直属中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证明各一份。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两份及证明材料一份。
(4)犯罪嫌疑人黄某1指认图片三份。
(5)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黄某1的调查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颜某所有的闽C—XXXX9本田雅阁轿车,于2000年12月17日晚在武夷公司于武夷花园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场内被盗,有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犯罪嫌疑人黄某1的供述、指认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武夷公司主张本案没有第一现场,上述车辆被盗地点和被盗事实无法确认,理由不能成立。
武夷公司在属其管理的场地上设置停车场供住户停放车辆,是其作为专业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的公共管理性服务之一,而非受个别住户特别委托的特约专项服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泉州武夷花园住户手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对车辆停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为有偿使用停车场车位,武夷公司收取颜某有关费用的单据也明确记载为车位费。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应认定颜某与武夷公司之间就车辆停放问题已形成停车场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鉴于该合同关系未涉及车辆的保管问题,颜某主张武夷公司应承担被盗车辆的保管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武夷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机构,系以对住宅小区提供公共性服务,包括社会治安和环境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来向住户收取一定费用以实现其营利目的。其中物业治安管理就是维护楼宇建筑和住宅小区正常秩序和社会治安,具体表现为物业管理企业为防盗、防破坏、防意外人为突发事故等开展的管理活动。就本案而言,颜某与武夷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明确规定其提供的管理服务中包括保安工作,并收取相应的“安全防范费”,说明双方已约定安全防范义务为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义务之一。武夷公司虽已指定专人负责车管工作并在小区内包括停车场边设有保安岗亭和安排人员进行治安巡逻,但在颜某的车辆被盗当晚,作为非住户的犯罪嫌疑人出入逗留作案期间,并无看到保安也未受到任何干预和询问,以致颜某的车辆被顺利盗走。事实证明,武夷公司所采取的治安防范措施并未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失职行为虽与颜某的车辆被盗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武夷公司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武夷公司应因其违约的失职行为而承担颜某车辆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武夷公司即使认真履行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发生,同时,颜某作为小区住户,时刻注意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颜某对其车辆在停放时未尽其充分注意义务,对车辆被盗也有过失,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武夷公司的违约赔偿数额可酌情确定为上述被盗车辆实际价值的70%即人民币217000元。但应明确的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是犯罪分子行为的直接、必然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上诉人在承担其违约赔偿责任后,可就该部分损失主张犯罪分子予以赔偿。若被盗车辆追回后,武夷公司对该车辆可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同等份额的追偿权利。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赔偿诉讼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并不适用,根据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应确定本案为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泉州武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颜某因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
(七)解说
1.法院判决武夷公司不承担保管合同责任是正确的。
颜某作为武夷花园小区住户,按武夷公司指定位置停放车辆并按月交纳有关费用,但不能就此而认定双方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理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按约定期限返还保管物的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与接受为合同的成立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讼争车辆的停放履行任何交接手续,即事发当晚讼争车辆在被盗之前并未处于上诉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不符合上述保管合同的成立条件。而根据《泉州武夷花园的住户手册》的规定,双方实际上已就车辆停放问题形成停车场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未涉及车辆保管问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武夷公司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是正确的。
2.武夷公司应承担的是物业管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武夷公司作为专业物业管理机构,依物业管理合同对住户的人身、财产履行保护义务是指应采取与其收费、资质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因其管理设施之物理瑕疵或第三人之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武夷公司虽在小区内配备了一定的人员和设施,但犯罪分子在出入作案的二十多分钟内,并未看到任何保安人员,也未受到任何的干预和询问,车被撬后驶出小区也未受到阻拦和查询,可见武夷公司所采取的保安措施并未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其保护住户财产安全的作用,据此应认定其存在不作为的物业管理违约行为。
由于约定的作为义务的存在,不作为即为合同法上违约损害之原因。武夷公司不履行保护义务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非对法定的住户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违反,即颜某的车辆被盗不是武夷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侵权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武夷公司的违约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的作案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才致使颜某的车辆被盗,从违约的角度看,武夷公司怠于履行对住户之保护义务与颜某车辆被盗仍具有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此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确定武夷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免责的理由,违反合同就必须承担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尽最大努力去促使合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对违约这一客观结果产生任何影响。
3.武夷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应。
武夷公司在治安管理中的失职行为,其违约行为对颜某车辆被盗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住户对属其所有的财产亦负有安全保卫义务,而在本案中,颜某对其车辆是否上有保险锁并不能确定,应认定其对该车辆未尽到充分注意之合同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因此,可酌减武夷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盗车辆实际价值的70%是适当的。
4.武夷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
鉴于颜某的车辆被盗是犯罪分子侵权行为直接、必然的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责任,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武夷公司即使基于其违约行为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属垫支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武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向犯罪分子追偿的权利。
5.本案结案案由系依“有利于权利人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而确定的。
本案原告起诉时,系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即诉讼理由,经法院查明,双方实际存在的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情况,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更换理由另行起诉,法院则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保障。本案二审法院摒弃上述做法,而是依“有利于权利人原则”确定以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为二审结案案由,该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其他相关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院审判职权上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要求,但诉讼理由并不属于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亦是将诉讼请求与理由分开表述的,因而法院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理由不当,法院可基于认定的事实进行独立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也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据此,民事判决应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但判决理由不必完全同于诉讼理由,而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运用相关法学理论进行独立判断后予以最终确定,如此方能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正义。
(欧阳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