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1)富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14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男,49岁,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现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朱伟,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富民县款庄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姚玉玺,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凤斐;审判员:段志能、金厚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李彩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3日签订了《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内容,被告已将矿山交由原告经营至1999年8月,经营期间,原告对矿山进行了大量投资。但后来因遇乡钛矿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原告承包的矿山停业整顿,其间,被告私自将该矿予以重新发包,后又再行转包,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恢复原告对矿山的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履行中,原告只交清了1998年承包费及1999年的部分承包费。由于原告开采的矿山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停止开采,该矿山恢复开采后,被告方先后三次通知原告解决该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的问题,双方于2000年1月17日达成终止协议。原告从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年起就擅自不履行合同,并且在被告方将矿山发包给他人经营后阻止他人生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民矿山发包给原告经营开采,承包期为5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除1998年为4万元外,剩余4年每年为5万元。付款方式:1998年的承包款在该年1月15日前付清,以后的承包款在当年初付3万元,5月30日前付2万元,矿山管理费及税收等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对其他承包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1998年的权利义务。1999年8月,因散旦乡廖营村钛矿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全县进行安全大检查,新民矿山也被停业整顿。2000年1月17日,双方协商终止矿山承包合同,经结算原告欠被告1999年矿山承包款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00年3月,被告将矿山以每月1500元的承包价发包给杨某1、杨某2经营开采至同年年底,其间,原告无异议。2001年1月,被告将矿山发包给杨某3后,同年2月原告提出异议,经乡司法办、企业办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一份。
(2)2001年2月3日关于新民村委会干河山矿山一事与罗某纠纷的会议纪要一份。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
(4)原告出具的欠被告8000元的欠条一张。
(5)被告将矿山转包他人的通知一份。
(6)对罗某1、刘某、雷某、朱某、杨某4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关于加强矿山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一份。
(8)罗某借条一份,雷某1、杨某5、角某、李某、王某证明各一份。
(9)《关于新民矿山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
(10)富民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证明及杨某6主持的会议记录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县矿委会通知,责令被告停业整顿。在此期间,原告既未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恢复生产经营,故被告对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并无过错。在原告既未恢复生产、也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次年承包款的情况下,双方才协商终止合同。协商中被告免除了原告应交的部分承包款,原告也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了各自的处分权。在被告又将矿山发包给他人经营开采的相对合理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虽被告出示的终止协议未经双方签字,但依据双方行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已于2000年1月17日商定终止,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规定,发包方的义务是提供土地证、矿山开采许可证及相关报告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判认为被告对原告停业生产并无过错,这表明原审法院未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存续期间,非经双方同意,不得终止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出有关终止协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认为对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单方面的,故双方所签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不根据庭审事实而采取推理方式下结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交清1999年承包费属单方违约,且造成矿山停业整顿的责任也在上诉人,是上诉人单方停止对合同的履行,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合同已被解除,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任何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此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合同内容、1998年合同履行情况及新民矿山被停业整顿的原因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了该节事实。
二审法院还同时确认了如下事实:在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甲方除盖有“富民县款庄乡新民办事处”公章外,还有该办事处杨某7、杨某8、杨某2三人的签字,该合同无有关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约定内容。合同履行中,罗某未交清1999年承包款。在矿山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后,原合同的甲方即新民村委会于2000年3月将矿山以每月1500元的承包价发包给与罗某签订合同时的甲方代表之一杨某2。2001年1月,新民村委会再次将该矿山发包给杨某3(双方订有一份承包协议),罗某遂以其和新民办事处所订合同仍在履行期为由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认可的一份书面材料表明,2001年2月3日,罗某与该村委会曾就此纠纷应如何解决作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12日,新民村委会又向罗某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仍为解决“关于矿山纠纷”一事。虽然一审中,新民村委会曾提出《关于新民矿山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合同于2000年1月17日已经协商解除,但因该份材料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与之后形成的反映双方于2001年仍在协商解决纠纷的上述有关书面材料和通知不符,故不予确认。
另查明,罗某所承包的富民县新民办事处干河山铁矿系富民县款庄乡新民办事处(现新民村委会)开办,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该矿现已取得采矿许可证。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中新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新民矿山合同终止协议书》,由于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与之后形成的有关反映双方与2001年仍在协商解决纠纷的书面材料内容不符,故二审法院未予确认外,适用的其余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是一份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所订合同中并未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方当事人若欲解除(终止)合同,应当具备法定解除事由。虽然承包人罗某未依约交清1999年承包款,但导致矿山被停业整顿、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并不在双方当事人,而且罗某的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反,发包人在原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在未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干河山铁矿转包给原发包方代表及其他承包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相对合理期限内对其第一次转包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默认合同已经终止和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此次转包对象仍为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代表,既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归于一体,故这种形式的转包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相对合理期限的问题。此外,被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已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但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1)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富民县款庄乡新民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3日订立的《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至2002年12月30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承包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纵观案件事实,审理本案应解决如下两个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况。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原告罗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作出“《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的终审判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约定或具备法定要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承包人罗某与发包人新民村委会(原新民办事处)经自愿协商,于1997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新民矿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即该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是对“采矿权和矿山经营权”的承包,只要该矿山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采矿经营的资质,即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矿山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同即为有效。从一、二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这是一份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承包方违约是否构成合同必然解除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承包人罗某未交清1999年承包款,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罗某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那么,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基于双方所订承包合同内容,确无“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导致新民矿山停业整顿也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欲解除合同,应当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对解除合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但基于本案的性质是一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可按照《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司法解释明确:具有“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结合本案,显然承包人未交清承包款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反,发包人在未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原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将新民矿山转包给原发包方代表及其他承包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理由,被上诉人(发包方)以一份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的《新民矿山合同终止协议书》和承包人违约、默示发包人转包等理由据以说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个人,都应当严守合同的严肃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王向红 姚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