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30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中民终字第13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沙雅县新晋油厂业主,住沙雅县。
被告:陈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一师五团六连职工,住该连居民区。
被告(上诉人):丁某,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沙雅县劳动就业保险局干部,住沙雅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罗明朗,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安平;审判员:陈开荣、田茵。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岚;审判员:常立新;代理审判员:陈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棉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给原告提供棉籽20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交票验货;每吨单价880元,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给付陈某定金40000元,由被告丁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陈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直到2001年1月26日,原告要求延期至同年2月10日前提货。在原告的坚持要求下,被告同意退还定金20000元,供货数量变更为1000吨。可是直到今日,被告方人货均无踪影。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编织袋款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丁某辩称:1)我担保的40000元是借款,并不是购货定金。如果我在担保之前知道原告和被告陈某之间有一个协议,我是不会给陈某作担保的。2)定金罚则只在给付定金和收货定金当事人之间起作用,对第三人不起任何作用,同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3)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迟延履行义务、不积极到县计委交款致使棉籽票无法开出,因此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陈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原告与被告陈某在未征得本人的同意情况下即变更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陈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沙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棉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给原告郭某提供棉籽20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按每吨880元付款,预先付购货定金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给付被告陈某定金时,要求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陈某找到了被告丁某,要求其作担保人。经协商,丁某同意担保。于是,原告将4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陈某,陈给郭打了一张收到定金40000元的收条,丁某在该收条上注明的“担保人”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陈某并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棉籽。同年1月26日,原告经多方查找,在新疆阿克苏市见到被告陈某,要求其履行合同。陈某让郭某一同回沙雅县与被告丁某商量履行合同事宜。在丁某家原、被告三人经协商,约定由陈某退还定金20000元;提供棉籽由2000吨减少为1000吨,于同年2月10日交货。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以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与陈某签订的买卖棉籽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陈某给郭某出具的收到40000元定金的收条。证实陈某收取了郭某给付的40000元定金和丁某为40000元定金提供了保证担保。
(3)郭某与陈某、丁某达成的变更合同的协议。证实陈某未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和变更合同丁某是知道的。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沙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棉籽买卖合同和此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陈某既未按前一合同也未按后来达成的协议履行供货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丁某作为保证人,在陈某给郭某出具的收到定金40000元的收条上签名,证明其向郭某提供了保证陈某违约后返还定金的担保。现陈某既不能履行主合同义务,也不能返还定金,丁某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丁某辩称其担保的40000元是郭某给陈某的借款而不是定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沙雅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双倍返还原告郭某定金40000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9.44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3629.44元,由原告负担29.44元,两被告负担3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陈某订立购销棉籽合同我不知晓,我仅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两人后又达成协议,我也不知道,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陈某另外达成的协议,未经我书面同意,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述不符事实。依照担保法有关解释,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与原审被告陈某间的棉籽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政策,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丁某为陈某收取购货定金提供保证,亦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未按约供货,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对定金应予以双倍返还。上诉人丁某辩称其对陈某收取定金不知道、其仅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郭某与债务人陈某变更原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协议,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且该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丁某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4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丁某提供的担保是否属反担保,这是本案中的一个有探讨意义的问题。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其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理论上认为,《担保法》所规定的这五种方式的担保,前一种保证方式的担保属于“人保”;后四种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方式的担保属于“物保”,其担保效力优于保证方式的担保。在借贷、买卖等合同中设定“人保”即保证方式的担保,学者普遍认为债务人不具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可以充当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由该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从债务,如果由债务人本人充当保证担保人,就会使该保证人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于一身,其既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主债务,又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从债务,这对债权人保障债权的实现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在借贷、买卖等合同中,由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的,其只能提供物的担保。如上所述,定金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即原告郭某给付卖方即被告陈某40000元定金,就属于债务人本人向债权人提供一种物的担保。这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郭某既是主债务人,又是提供定金担保的担保人。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金钱质的特点,即担保人要将所提供的定金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控制。这对债权人保障债权的实现大为有利,但对定金担保人来说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实践中有主债务人在提供定金担保时要求接受定金的一方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提供的定金在对方违约时能够得到双倍返还的情形。本案原告郭某在向被告陈某提供定金时要求其提供担保,陈某委托被告丁某提供保证担保,就可以认为是作为原担保人的郭某要求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
这里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定金能否作为反担保方式。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讲,定金是一种担保,它可以作为一种反担保方式,但实践中极少采用。因为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会形成原担保与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我国《担保法》第四条仅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没有明确反担保方式的范围,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既然理认上承认定金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实践中提供定金一方要求接受定金一方提供担保的,应认为这种担保是反担保,适用担保法处理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