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6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诉讼代理人:黄华峰,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苏德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30日被告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原告以人民币195000元的价格中标。投标前被告没有对所采购铁床的质量作特别要求,但当原告中标后,被告在购销合同上对所采购的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原告发现后要求修改合同内容或重新确定价格,但被告不予采纳,造成没办法订立正式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改变投标内容,造成合同没法订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辩称:本案招投标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中标后,拒签合同,答辩人决定取消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改变招标内容,在购销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并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被告职业学校公开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曾某向职业学校提供了学生双层铁床样品三张,以其中的一张铁床作为实物样品,并报名参加投标,领取了《德化职业中专学校双层铁床公开招标采购须知》(以下简称《采购须知》)。该《采购须知》载明:采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明细表及实物样品(明细表的规格栏上注明“见附图”);投标人在交标书前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自然转为履约定金;中标人产生后,不得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取消其投标保证金等。2001年7月4日曾某按照《采购须知》的要求向职业学校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同日,曾某以195000元的报价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次日,职业学校向曾某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7日当原、被告双方欲签订合同时,曾某以铁床质量作了特殊要求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职业学校于同年7月12日决定取消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诉讼中,曾某否认其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称直至签订合同时才发现合同上附有图纸,并否认收到中标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标人资格申请表一份。证明曾某向职业学校申请参加学生双层铁床的投标。
2.2001年6月30日《采购须知》及明细表、附图各一份。证明职业学校以招投标的形式公开采购学生双层铁床750张,并对铁床的规格、质量等作了约定。
3.2001年8月30日发票一份。证明曾某向原告提供学生双层铁床样品三张,并以其中的一张床作为实物样品。
4.2001年7月4日收款票据一份。证明曾某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
5.2001年7月4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投标前职业学校就铁床质量问题所作说明的记录。
6.2001年7月4日投标报价书一份。证明曾某以195000元进行报价,并取得中标候选人的资格。
7.2001年7月5日中标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曾某以195000元价格中标。
8.2001年7月12日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曾某中标后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职业学校决定取消其中标人资格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
9.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采购须知》对铁床质量的要求是一致的。
(四)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虽原告否认其收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但其在起诉状中的诉称,说明了原告已接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因此,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提出其所领取的《采购须知》中没有学生双层铁床的附图,被告在买卖合同上对铁床质量作了特别要求,擅自变更招标内容,造成合同没法订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采购须知》上已明确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明细表及实物样品,明细表的规格栏上注明“见附图”,且附图上又注明各种规格尺寸,实物样品又是原告提供的,故原告对学生铁床的质量应是明确的,买卖合同对铁床的质量要求并没有变更。因此,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招标内容,造成合同没法订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未依约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对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德化职业中专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六)解说
招投标买卖属于竞争缔约的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一般买卖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使整个合同订立机制更为公平、更富效率。目前招投标适用范围正不断地拓展,它不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且在公共用品、物业管理等行业的诸多方面中适用。但现在我国调整招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尚很不完善,尤其是缺乏竞争方面的法律考虑。
1.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判断本案合同是否成立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招投标买卖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掌握招标投标各阶段的法律性质。招标投标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招标阶段、投标阶段、开标、验标阶段、评标、定标阶段。
招标是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数人或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
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证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应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开标是招标人在召开的投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
评标是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定标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其法律性质是承诺。
签订合同,是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
在本案中,职业学校公开向社会招标采购学生双层铁床的行为,就是希望他人与其订立合同,实现招标目的,即要约邀请。原告曾某向被告索取《采购须知》,按《采购须知》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以195000元进行报价的行为是对职业学校发出的要约。职业学校开标、验标后,对曾某所作的报价完全接受,决定其中标,即为承诺。此时,曾某已取得了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本案原告曾某在庭审中虽否认收到被告送给的中标通知书,但其在起诉状的诉称中所作的承认,说明其已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合同成立后,原告未能依据《采购须知》的要求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
2.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就必然或自然的生效。合同只有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是否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继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成立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在本案中,《采购须知》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然转为履约定金。”因此,本案属约定交付定金的合同,定金作为合同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只有在主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定金,如果主合同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定金,即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与主合同一样,只有在成立且具备了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本案《采购须知》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因此,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原告曾某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依约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也未能转为履约定金,即应视为定金未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未交付,故该合同尚未生效。
3.本案的处理不适用定金罚则。
任何责任形式都具有责任适用条件,定金罚则也不例外,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定金罚则的适用,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进一步说,它以违约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违约责任,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定金罚则一般只能针对不履行违约责任形态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瑕疵履行,迟延履行。本案定金合同虽成立,但因定金未交付,尚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状况。因此,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
(苏德丰 苏挺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