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19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终字第8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35岁,南京惠满丰有机肥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35岁,江苏省新闻出版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有漠,南京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范凡,南京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万莘玥,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东宝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再非;代理审判员:王玫、丁广。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洒欣燕;审判员:沈通;代理审判员:郑跃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2月28日,因被告承诺保证两原告的孩子能入读本市力学小学分校,故原告与其签订了买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孩子因就读该校而交纳了捐资助学款10000元及借读费19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愿承担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条款,给付原告11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此正是被告履行约定的结果,至于双方约定“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是指借读费,该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至于10000元捐资助学款是原告自愿向学校交纳的,故被告不能承担此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两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东宝花园10幢3单元305室住房一套。当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此处属本市力学小学分校的学区范围,并就两原告之子吴某1入读该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为“鉴于东宝花园10幢3单元305室吴某业主的特殊情况,现甲方承诺保证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则不再以小孩上学为理由提出退房要求”(甲方即被告,乙方即两原告)。2000年四五月份,南京市力学小学分校建成招生,两原告得知其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地不属于力学小学分校的学区范围,其子只能借读该校。2000年5月23日、8月31日,两原告因其子吴某1借读力学小学分校之需而分别向本市鼓楼区教委交纳捐资助学款10000元,向力学小学分校交纳了第一学期的借读费190元。同年9月份,吴某1作为三年级第一学期学生入读该校。此后,两原告持交款费用收据去被告处要求报销,被告认为10000元捐资助学款非双方约定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两原告于2000年12月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1借读本市力学小学分校有两个条件:其一,学校有可供外学区学生借读的名额;其二,两原告除每学期向学校交纳借读费外,还须一次性交纳捐资助学款10000元。被告未曾就原告之子入读该校的有关事宜与学校进行过协商或交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3)交费收据。
(4)经质证的证人证言。
(5)法院的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在理解上有分歧而致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目的解释,如果仅交纳借读费,原告之子是不可能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因此订立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其次,从协议对费用约定的文义解释,如果仅要求被告承担借读费,此完全可在协议中直接明确约定,而不必以“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约定,此条款既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表明了双方对于可能产生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均不明知的状态。因此,被告抗辩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我国是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小学教育是九年义务教育的一个部分,根据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而江苏省教委、财政厅、物价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规定,义务教育学校的收费项目为杂费、借读费和住宿费。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均严禁将交纳捐资助学款等各种额外名目的费用与入学挂钩。作为原告若是自愿交纳该费用,则该费用的承担应与被告无关。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交纳捐资助学款非其自愿且是与其子入学挂钩的,此举是违反我国及本省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的。虽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承担此款的义务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此约定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有效部分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两原告之子在本市力学小学分校借读期间的所有借读费。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东宝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吴某、王某支付吴某1的借读费1520元(190元/学期×8学期)。
(2)驳回原告吴某、王某要求被告东宝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捐资助学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两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请求对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条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颁发,属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据此,部门规章不属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合同法》的片面理解。本案所涉捐资助学款,是国家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费用,虽然国家对此尚未单独立法,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律、法规所制定,是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另外,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也未承诺连国家禁止的收费项目也同意承担。因为“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国家有明确规定,所以范围很清楚不应有争议。对捐资助学款从协议的文字表述中,显然也将其列入“另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因本案中除借读费、捐资助学款外并无其他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如非自愿交纳捐资助学款,可依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收费单位退还该笔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2月5日又向学校交纳吴某1三年级第二学期借读费190元。此外,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认为买卖的商品房在力学小学分校学区范围依据不足,因两上诉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证明其对所购商品房是否在力学小学分校学区内存有疑虑。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吴某1三年级第二学期借读费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其文义表现的不是借读费一种费用,而是学校收取的所有与借读事宜挂钩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除了表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还保证吴某1入读力学小学分校,而只交纳每学期190元的借读费,不交纳捐资助学款,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实现保证吴某1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承诺的。因此,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是除上诉人自愿捐赠学校的费用、上诉人与学校串通增加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外,与吴某1借读挂钩的所有费用。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学校交纳的捐资助学款系与借读挂钩,并非上诉人自愿捐赠;被上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学校有串通行为,故上诉人向力学小学分校交纳的吴某1的借读费和捐资助学款均属双方协议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所作的限制解释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我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是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所作的规定,对义务教育学校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约束的对象。学校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均应当知道当时借读方为实现借读目的客观上难以拒绝学校与借读挂钩的收费要求。所以上诉人将吴某1能入读满意的学校,并且自己不承担正常就读以外的经济负担作为选购房屋的重要因素。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承诺,是其为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现因上诉人事实上已支出了与借读挂钩的捐资助学款,该款未超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的范畴,故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现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该款违反行政部门规章作为自己逃避合同义务的理由,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读费1520元正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捐资助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上诉人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吴某、王某支付吴某1的借读费1520元(190元/学期×8学期)。
2.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吴某、王某要求被上诉人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元捐资助学款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吴某、王某为吴某1所付的捐资助学款1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认识不同之处,主要是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合同以外第三人超标准收费时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二审审理时,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双方当事人能否就补充协议内容进行约定,该约定能否履行。
我国小学和初中教育属义务教育,现行的较普遍的招生方式是按学区招生。学区的划分是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的,不是当事人可约定的。但是,由于不同学校的教学质量存在差异,学生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交纳有关借读费用而跨学区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即通常所说的名校借读的情况十分普遍。而借读费用由谁承担这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的,故对此可用合同的方式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理解为有两层含义,一是商品房在力学小学分校学区内,东宝公司能保证吴某1入读该校;二是如不在力学小学分校学区内,东宝公司也保证吴某1入读该校,即让吴某1借读该校,同时由东宝公司承担吴某1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从本案情况看,借读并非只要交费即可实现,还需学校有可供借读的名额。如学校已无可供借读的名额,吴某夫妇诉求东宝公司履行关于保证吴某1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条款,此并非东宝公司能力所及,则该诉讼请求不可能通过诉讼得以实现。因吴某夫妇通过努力已使吴某1到该校借读,现只是要求东宝公司履行借读费用承担的条款,该条款是其能力所及的,因此吴某夫妇的请求有可能通过诉讼得以实现。
2.补充协议中有关内容的效力认定问题。
由于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的不同,各义务制教育学校的教学质量必然存在差异,而让子女能在名校就读,则是大多数父母的愿望。为实现这一愿望,到名校所辖的学区所在地购买住房,或交纳高额的与借读挂钩的费用,都是父母们使用的办法。市场需求决定了商品的价值,鉴于在名校学区所在地居住可免交有关借读的高额费用,名校所辖学区内的商品房的房价和销路自然看好。开发商在做广告时,也将在名校学区所在地作为重要的促销宣传内容。本案中,东宝公司就是以商品房在力学小学分校学区内作为促销手段的。消费者选择商品房时,本可考虑房屋结构、价格、地段、环境、交通、服务设施等诸多因素,吴某夫妇选购东宝花园的商品房,是以东宝公司保证吴某1能在力学小学分校读书同时又承诺承担有关借读费用为重要条件的。众所周知,学校招收借读生要收取数额不低的与借读挂钩的费用,而为实现借读目的,借读方客观上难以拒绝校方的收费要求。吴某夫妇作为成熟的消费者,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在购房时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与东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是其为防止目的落空而采取的具体措施。而东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承诺,也是其为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是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鼓励交易原则是实现上述立法目的的途径,而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是鼓励交易原则的具体表现。动辄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实行而不被认同。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法院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六种无效情形,因此系有效合同。既然双方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吴某夫妇事实上已支付了因借读而必须交纳的捐资助学款后,东宝公司即应履行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即履行合同义务。至于第三人收取捐资助学款是否违反行政规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合同约定由东宝公司承担的费用是否系第三人超标准收取,本案在所不问。
一审法院引用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其调整对象是有关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系行政部门规章,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有关借读费用承担的约定无效不当。
二审中,东宝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以捐资助学款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明令禁止的费用为抗辩理由的。对该抗辩理由,无论东宝公司签约时是否处于明知状态,在法律上都不应获得支持。如果对其签约时处于明知状态,事后又主张行为不法的抗辩予以支持,将鼓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利可图时,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合同履行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则据此逃避合同履行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合同风险。这显然与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完全相悖。由于签约时是否明知系主观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判断。而法律也无签约时并非处于明知状态,就可以合同不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否定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以并非处于明知状态而主张自己不法事实的抗辩也不能获得支持。行使权利不得主张自己不法事实原则,已成为相当国家制约上述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该原则,但该原则确立的基础是诚信原则,因此对上述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应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果东宝公司承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其为达到售房目的而对吴某夫妇作出的欺骗性承诺,则构成诱骗签约。诱骗签约的行为是合同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享有申请变更或撤销权。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吴某夫妇的诉请是要求履行该协议,也未行使变更或撤销权,而欺诈方东宝公司在法律上不享有申请变更或撤销权,故如果其诱骗签约则无论主张合同无效还是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都不能获得支持。《合同法》将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归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通过缩减无效合同范围借此实现鼓励交易原则。而对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主体的限制,则反映了当合同履行对欺诈方不利时,法律对欺诈方以自己不法事实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行为是否定的,这或许可以认为是我国法律对行使权利不得主张自己不法事实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的体现。
(洒欣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6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