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颜某,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方圆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戴学军,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淀山湖归园公墓,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港周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葛晓健,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美芳;代理审判员:吴海港、张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墓穴购销协议后,支付给被告款项人民币215202元。经咨询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墓穴购销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215202元,并支付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60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2000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墓穴购销协议后,原告是支付了人民币215202元,但被告收到第一次价款后即就建墓工程、绿化工程的设计组织了招标活动,并选定了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已经完成了总体设计方案,并已支付部分设计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到北京、昆明、广州等地进行了考察,并安排原告代理人顾某同去,被告也为原告代理人顾某购买了考察的飞机票,后因顾某有事不去而退票。2000年10月原告也派代表参加了到山东、江苏等地的考察。被告因履行该墓穴购销协议,共花去招标、设计、考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1635.41元。被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已无履行之必要,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1635.41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颜某因购墓穴到被告处联系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购销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有关条款修改后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传真后也修改了部分条款,并将修改后的合同传真给原告。嗣后,原、被告双方又修改了合同,并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一份墓穴购销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属的华侨墓区福特区域的1号地块,面积暂估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原告对所认购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权,该地块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其中,使用人的姓名、穴数待工程建造合同中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先行支付墓穴地块总价的10%,计美金26000元,折合人民币215202元,该款为墓穴的第一次价款,被告在收到墓穴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设计设想负责墓穴设计,并在20日内拿出初步设计方案(效果图),该设计方案需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总体设计,总体设计完成后,报出建造墓穴总价,由双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设计费按建墓工程费总价的2%计算,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当日,原告颜某给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15202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00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符某签订建墓工程设计协议书,规定:符某为被告设计建墓工程,设计项目为华侨墓区福特区1号地块建造颜氏墓园工程设计方案,总土地面积暂定为1000平方米,14只双穴墓;设计内容为方案电脑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墓穴详图(主墓、兄妹墓、朋友墓)、建筑项目详图(墓穴、门柱、牌楼、石亭等)、设计说明;设计费为人民币13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支付给符某设计预付款人民币66000元,设计进度完成80%时,被告应支付给符某设计费人民币52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余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给付符某设计费人民币66000元,9月19日,被告给付符某设计费人民币52800元。符某将设计的图纸交给被告,被告又转交给原告。2000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宋庆龄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签订一份绿化工程设计合同书,规定:“管理处”为被告设计绿化工程,工程名称为颜氏墓园总体环境设计,地点为被告所属华侨墓区福特区1号地块,设计内容为绿化、营造地形假山、回土设计出全套图纸、效果图及预算,设计费计人民币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支付给“管理处”设计预付款人民币9000元,设计进度完成80%时,被告应支付给“管理处”设计费人民币7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余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给付“管理处”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又给付“管理处”设计费人民币7200元。7月12日被告支付给上海海怡建筑有限公司马为忠、“管理处”缪信康、符某招标的图纸设计费人民币各2000元。2000年8月8日至17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到北京、广州等地进行了考察,共花去费用人民币57475.41元。2000年11月2日,被告信函原告,内容:被告建墓前期准备工作接近尾声,并作出了全套建墓工程图纸和建墓工程费用明细,要求原告答复下一步该怎么做?原告收信后于11月8日回信被告,内容:要求被告提供能够出售超大面积墓穴的合法依据。被告收信后于11月26日又回信原告,内容: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审阅被告递交的设计方案及造价明细,尽快商谈墓穴建造合同。11月29日,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应市人大转来关于原告有关殡葬法规的咨询作出回复,内容为:(1)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市可认购寿穴;(2)销售和认购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显然是不合适的;(3)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如有这种情况是不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的。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组织人员到北京等地考察是否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3)考察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被告提出到北京、广州等地进行考察是经原告同意的观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通讯、招待、劳务、车辆使用等费用清单,总额为人民币4316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修改协议的过程。
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墓穴购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3.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
4.被告提供的与符某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墓工程设计协议书、符某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5.被告提供的与“管理处”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收据合同书、“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6.被告提供的有关考察费用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考察费用。
7.被告提供的2000年7月12日支付的招标费用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招标费用。
8.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用以证明被告在支付设计费后已经取得了设计图纸,并交付原告。
9.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来往的信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商量履行合同的事项。
10.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殡葬管理处的回复。用以证明该管理处对原告来信的复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用面积和使用年限。原、被告双方买卖墓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购买墓穴的合同中“面积暂估为1000平方米”、“享有永久性使用权”、“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的主要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墓穴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系殡葬服务单位,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处。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的墓穴购销协议无效。
2.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15202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3.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42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35.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038.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7.8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940.7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134.5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六)解说
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公墓是安葬逝者的处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者总希望寻找一个比较优美的墓土使逝者入土为安。但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为了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到最佳的利用,为我们的子孙后代留下足够的良好的生存空间,同时树立健康、文明的丧葬新风俗,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其中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也规定公墓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本案中,原告作为香港居民,在本市可以认购寿穴,但原告认购的目的是为了建造原告的家族墓地,这显然是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且原告认购的墓地面积达1000平方米,与我国殡葬活动及管理中节约殡葬用地,尊重中华民族美德,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墓穴购买合同是无效的。
2.关于损失范围的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已交纳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双方的损失应确定合理的范围。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包括被告为了该合同的履行组织庞大的考察团到各陵园等地进行考察所支出的巨额费用,以及为原告认购的墓地进行设计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应视为合同履行中的合理费用,作为损失处理呢?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墓穴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墓穴设计,且被告确为原告认购的墓穴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设计,支付了设计费,设计图纸也交与原告。被告支出的设计费在合同无法再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合理损失。至于被告组织考察的费用,因被告无法证明是经原告同意组织考察,并且考察的人员多为被告邀请的行政部门的人员,故被告组织考察的目的并不是为原告个人的利益,而是为其自身的发展,故此费用不应认定合理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认定是原告的直接损失。
3.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被告作为殡葬服务单位,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在原告提出认购公墓的目的和面积时,即应知道原告的要求于国家规定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仍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这显然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处。由此,因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吴海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