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96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民终字第24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平闵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夏华,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1,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顾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苏州市金阊区元华堂红木家具店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煜,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永玮;代理审判员:杨佩芳、姚轶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安;审判员:唐玉珉;代理审判员:钱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原告作为收藏爱好者通过第一被告的宣传册了解到其中第六号拍卖品的相关情况。该宣传册介绍,拍卖品为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4把,材料为红木,年代为民国,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至50000元,由第二被告提供。同日,原告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拍得该物并另支付了拍卖佣金人民币4000元给第一被告。嗣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物品为假货,其年代并非为民国时期,而是通过特殊工艺手段制作而成。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拍卖款人民币4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辩称:拍卖会是受上海世贸商城邀请,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审批进行的,所有的拍品都是顾客自己鉴别的。拍卖前已告知了所有竞拍人拍卖规则,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等内容,现原告已拍得系争拍卖品,按照拍卖规则,拍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四把太师椅,不一定是被告提供的拍品。
(3)被告张某辩称:系争的拍卖品是从民间收购的,拍卖前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也来看过,对该拍品系民国制造的没有异议。但按照拍卖规则,竞买人在竞买前可以请专家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拍品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就应由竞买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原告吴某参加了拍卖会,领取了第一被告制作的宣传册和竞投牌号。该宣传册附有拍卖规则,拍卖规则规定: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章程,参照国际通行惯例规定。凡参加本公司拍卖会的竞买人须遵守本规定,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竞买人在竞拍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若竞标成功并签订确认书,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绝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否则本公司并将转请委托人按《业务规定》对竞买人违约追究责任;竞买人成功投得拍卖品,应付给本公司“定槌价”10%的佣金;等等。宣传册对拍品进行了介绍,其中第六号拍卖品为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4把,尺寸(cm)为68.5×53×110,材料为红木,年代为民国,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至50000元,并附照片。该拍品由第二被告张某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元华堂红木家具店提供,两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拍卖中原告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拍得该物,并交付第一被告拍卖款人民币40000元,及拍卖佣金人民币4000元。当天,第一被告开具了佣金发票给原告。不久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转交了由第二被告提供的系争拍品的发票一张。嗣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物品的制作年代并非民国时期,而是通过特殊工艺手段制作而成的。2000年6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再次明确系争拍品年份为民国时期。原告为此多次要求权威部门对系争拍品的制作年代进行鉴定,均没有结果。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对涉案红木太师椅的制作年代进行鉴定,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了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的鉴定结论。并明确“现代”的概念以新中国成立为界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介绍手册。
(2)苏州市金阊区元华堂家具店出具的清单。
(3)佣金发票一张及购买红木太师椅的发票一张。
(4)张某与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
(5)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结论。
(6)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许某调查笔录。
(7)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现原告按每一被告提供的拍卖会宣传册的内容从第一被告处拍得了拍卖品,支付了价款,又按约支付了佣金,表明该拍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拍卖规则中制定的拍卖人免责条款一节,由于本案的拍卖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只有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及品质的才能免责。第一被告在拍卖前并未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而且拍品介绍手册也对系争拍品明示系民国时期制作,然经鉴定系争拍品非民国制作,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一被告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有欺诈行为,退一赔一的请求,因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在确认拍品为民国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对拍品的鉴定是否原物有异,未提供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拍卖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
(2)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四把。
(3)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4000元为本金,从200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4)原告吴某要求第二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150元,原告吴某承担1215元,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公司承担19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拍卖是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进行的活动,卖方是委托人,而非拍卖人,原审法院将拍卖人当做卖方,由此导致第二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正确的。(3)认为两被告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即第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拍卖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各40000元;第一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返还佣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各4000元。(4)对原审法院的其余内容表示接受。
2.上诉人上海德康拍卖公司诉称:(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现代”的含义是从1919年的“五·四”起,“民国”也在其中。(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德康公司的《拍卖规则》中“竞买人在竞拍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的条款内容是明确的,无论如何得不出“德康公司在拍卖前并未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的结论。(3)本案作为拍卖纠纷,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严格适用《拍卖法》,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德康公司的《拍卖规则》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拍卖法》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的规定,拍卖人、竞买人、委托人都应遵守《拍卖规则》。总之,德康公司的《拍卖规则》所声明的“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同意德康公司的上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无误。
另查明,2000年5月18日张某以元华堂红木家具店名义与德康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元华堂红木家具店委托德康公司拍卖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四把(民国)、瑕疵状况不明、保留价为人民币40000元。2000年6月20日吴某收到由德康公司转交的上海某商贸中心的人民币40000元的发票一张。2000年6月24日吴某向张某购买红木家具,张某向吴某出具《吴某先生购买元华堂家具清单》(即原审法院查明的清单),该清单载明:“德康公司拍卖本号红木太师椅四只均享有终身保修,以上家具年份均为民国时期,特此为凭”。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中,张某将有权处分的拍卖标的,用委托合同的方式委托德康公司拍卖;德康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拍卖;吴某自行参加竞买,并以最高价购得拍卖标的。各方在拍卖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进行拍卖、竞买的意思表示真实。客观上也形成了张某与德康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张某和德康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吴某虽称竞买本案的拍卖标的是为了消费,且德康公司和张某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为规范拍卖行为,《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拍卖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对拍卖行为中有关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等问题,还应适用《合同法》。对吴某提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德康公司、张某退一赔一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德康公司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争议焦点,德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以《拍卖规则》中有“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的声明内容为前提的。本院认为,德康公司在《拍卖规则》中确有上述内容的声明。但是,上述内容的声明,并不是就拍卖标的的真伪作出的免除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有效声明。因为,德康公司虽有前述声明,但德康公司在宣传册中仍将系争的拍卖标的的制作年代明确为“民国”。而事实上系争的拍卖标的是“现代仿古红木家具”,即1949年以后制作。德康公司的前述声明,足以使竞买人确信系争拍卖标的的制作年代为“民国”。因此,对德康公司以已作声明为由,提出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对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应当将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人说明。根据本案中,张某在委托合同中的“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四把(民国)、瑕疵状况不明”的有关内容,和在清单中“德康公司拍卖本号四只红木太师椅年份均为民国时期”的说明,及系争的拍卖标的是“现代仿古红木家具”的事实,张某未将系争拍卖标的的制作年代的瑕疵向拍卖人德康公司和竞买人吴某说明。因此,张某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张某与德康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由于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其与张某和德康公司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所以,张某与德康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张某和德康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的处理,由于张某未将系争的拍卖标的的制作年代的瑕疵向拍卖人德康公司和竞买人吴某说明;德康公司的前述声明,足以使竞买人确信系争拍卖标的的制作年代为“民国”。所以,张某和德康公司在履行拍卖行为时有瑕疵,即给付的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不是“民国”时期制作,而是“现代仿古红木家具”。就系争的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而言,不同时期制作,在价格等方面都会形成重大的差异。所以,张某和德康公司在履行拍卖行为时的瑕疵属于重大瑕疵。据此,根据吴某在诉讼中的主张,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吴某与张某和德康公司之间的拍卖与买卖关系应予解除。此关系解除后,吴某与张某和德康公司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的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即吴某应将系争的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返还张某,张某和德康公司则应将拍卖款人民币40000元和佣金人民币4000元返还吴某。另,张某和德康公司还应依拍卖款和佣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向吴某返还从200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
2.张某和德康公司与吴某之间的拍卖与买受关系予以解除。
3.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四把。
4.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某拍卖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吴某支付从200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张某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上海德康拍卖公司负责偿还。
5.上海德康拍卖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某拍卖佣金人民币4000元,并向吴某支付从2000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6.吴某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7.上海德康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共计人民币9450元,吴某承担3000元,上海德康拍卖公司承担3225元,张某承担3225元。
(七)解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生活质量和品位的要求亦不断提高。许多人对艺术品、收藏品等情有独钟,为此拍卖行业也日趋繁荣。尤其近几年来,拍卖行业由小规模向大规模发展,由不规范走向规范,但在此中也出现了一些投机分子,扰乱了拍卖秩序。国家与各地方政府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规。本案是一起因拍卖这一特殊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要就此作出认定,应从案件涉及的许多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着手,现就争议的有关内容作以下评述:
1.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品的瑕疵的具体含义。
瑕疵包括质量瑕疵和拍品权利瑕疵,本案涉及的是质量瑕疵即拍品的外观形态、原料、制作工艺等外观和内在的质量状况是否与拍卖人承诺的相符。就本案来说,制作年代不符构成了质量瑕疵,而拍品权利瑕疵,主要为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不会向竞买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
2.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是否属于格式合同,以及对其应作何种解释。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预先拟定的,不允许修改的,供反复使用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拍卖规则》符合上述特征,应认定为格式合同。拍卖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机构,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鉴定水平和经验等方面都远远优于竞买人,在不明确拍品存在瑕疵时,要求竞买人承担风险是不适宜的,这明显加重了竞买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拍卖公司规定“竞买人一旦作出竞标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现状”。“现状”究竟是指宣传资料上的拍品现状,还是实物现状,应从不利于拍卖公司的角度进行解释,即宣传资料上的“民国时代”现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拍卖行免除其责任、加重竞买人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就应属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由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与相关法律的冲突。
《拍卖规则》中作为免责条款的第二条载明,竞买人在竞拍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标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之现状(包括瑕疵);若竞标成功并签订确认书、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绝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该条款与《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符。竞买人因该瑕疵的缺陷存在,失去了其有权期待的拍卖标的价值。而本案拍卖公司的宣传手册对拍品的制作年代等均用了肯定性、保证性的明示表述,且拍卖公司对免责条款含糊其辞,未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认定拍卖公司未尽到《拍卖法》规定的“声明不能保证”的义务,因而其不能免责,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4.拍卖公司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法》对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品的瑕疵责任的规定相当严格,只有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才能免责。那么拍卖公司对竞买人就工艺拍品瑕疵的告知必须是明确的、明示的。就本案而言,拍卖公司及张某表示拍品系从民间收购,凭经验其认为是民国制作,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拍卖公司、张某在确认拍品为民国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至于鉴定结论拍品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与宣传册不符,只能证明拍卖公司和张某有误导行为。
5.本案的法律适用。
拍卖中拍得的物品种类繁多,有些确实系艺术品,有收藏价值,但还有一些确能用于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而吴买古董家具是否以消费为目的?这点不能确定。况且,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一”的条款,需经营者必须存在欺诈,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拍卖公司在明知太师椅不是民国时代的情况下,仍提供给竞买者,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亦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拍卖作为特别的买卖形式,应该用《拍卖法》来调整。同时对拍卖行为中有关合同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因《拍卖法》没有具体规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来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中,拍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按照《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明确的声明,有误导竞买者的行为,宣传资料上写明是民国制造的太师椅,在《拍卖规则》中又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此矛盾的行为,可以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来说,吴某与拍卖公司在拍品年代上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
6.拍卖公司与拍品提供者张某的责任承担。
整个拍卖活动过程中,吴某与拍卖公司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拍卖关系,作为拍卖公司不但收取拍卖价款40000元,还收取了拍卖价10%的钱款作为佣金,而宣传资料均由拍卖公司制作,《拍卖规则》亦由拍卖公司所定,故拍卖公司与竞买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拍卖公司承担,如该责任属拍品提供者张某的,拍卖公司亦可向其追偿。因为本拍卖过程中,作为竞买人自始至终没有与苏州元华堂红木家具店张某发生过关系,就是吴某亲自去苏州找到张某,也只是一个取证过程,而非拍卖活动的全部。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则对张某和拍卖公司与吴某的拍卖与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委托拍卖人张某未向拍卖人拍卖公司和竞买人吴某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据此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因张某和拍卖公司在履行拍卖行为时有瑕疵,即系争拍品的制作年代非“民国时期”,而是“现代仿古”,致使拍品在价格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属重大瑕疵,构成了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应予解除,同时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杨佩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