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1)富民初字第39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19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文松,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潘某,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业务扩展部副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该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兴明,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金厚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李彩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欠我人民币7000元,并于1999年10月31日向我出具欠条,约定自2000年起,每年的3月1日支付1000元,7年付清。但其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赔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曾与我一起做传销生意。因生意失败,原告张某胁迫我分担其损失的一半,故我写下7000元欠条给他。我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也系因违法的传销行为而产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告杨某等人开始在富民县境内从事“爽安康”健身器的多层次(又称金字塔式)传销活动。原告张某向杨某购买了两台“爽安康”健身器(厂价1400元/台,传销给原告为3920元/台)而成为杨某的下线。此后,原、被告以共同签订用二人房屋等财产作风险抵押的保证书形式继续发展下线。原告发展了杨某1为其下线,杨某1也发展了多名下线。传销期间,原告共获得上线返给的利润1225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98)10号《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至此,原、被告等人的传销活动停止。杨某1因在传销活动中亏损,遂与原、被告交涉、索赔,原告因此赔偿了杨某114000元。随后,原告以其系与被告共同签订保证书为由,要求被告分担一半的损失。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并于199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此欠款每年3月1日赔1000元,7年赔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协议,杨某承认赔张某的钱,从1999年10月31日起,张某的下线发生任何事情与杨某无关。由于被告未依欠条约定偿还原告2000年和2001年的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张某提交证据有:
(1)刘某证言及被告杨某于199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欲证实欠款事实及对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
(2)杨某1证言及被告杨某于1996年12月12日签订的《爽安康传销保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中曾向“下线”杨某1保证愿用二人房屋等财产作风险担保。
(3)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曾赔偿其“下线”杨某1等人人民币14000元。
被告杨某提交证据有:
传销商资格申请书、传销商协定书各一份,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做传销生意的关系及欠条形成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从事的“爽安康”健身器传销活动存在价格欺诈、干扰正常经济秩序等问题,是我国及国际社会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基于非法传销这一违法事实而产生,是一种非法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精神,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我主张的7000元债务系产生于1996年9月3日,与传销无关;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上诉人杨某才于1999年10月31日,在强迫我写下“我的下线发生任何事情与杨某无关”的协议书的情况下,写了该欠条给我。被上诉人写欠条系出于自愿,且该欠条是一份有效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我7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所诉不属实,所谓7000元“债务”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非法传销而产生,故欠条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判客观公正,请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某提交的新证据为:
1.沈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欲证明杨某在1996年9月3日曾向张某借款7000元。
2.李某、杨某2的调查笔录。欲证明1999年3月5日张某拿了一笔款给杨某交给杨某1。
3.杨某1出具的“事情经过”。欲证明欠条与传销无关。
基于第一、二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即无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被上诉人杨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基于被上诉人杨某认为第三份证据恰好证明该欠条与传销有关而表示不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即为其与被上诉人杨某因传销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传销活动为我国行政法规所禁止,故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即为非法;合法的债权债务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张某的主张因为行政法规所禁止,故不应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1987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对于债,该法第九十条明文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因非法即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即不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内容、性质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认真分析,得以通过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张某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源于其与杨某的“传销”活动,而这种传销活动本身即为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国家政策所禁止,故此“债”从形成之初至最终,均为非法,也正基于此,此“债”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以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确定其中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
传销其实是一种“舶来品”,其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我国登陆,当时,政府有关部门并未对其重视,对这个神秘的外来物,国家的态度是既不提倡,也不反对。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尚处于有待完善和发展的阶段,传销这种在我国尚不属成熟的营销方式,被很多人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利用,以致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故当国家有关部门在深入了解后,便将传销列为了国家禁止的活动之一,并于1998年4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上述通知的通知。既然传销性质违法,因传销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因此,并非所有的债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要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应当保证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合法性。
(李彩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