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1)吴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苏中民一终字7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江市。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江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苏州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1,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江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边继军,江苏苏州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冯运晓。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毅;代理审判员:张蓓、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1998年5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松华楼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共同租赁经营属二被告所有的松华楼大酒店,每年租金240000元,租赁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当即给付二被告租金360000元。同日,二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二原告提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余款,经二原告间协商同意后,即于当日由原告许某之兄许某1另代为支付租金100000元,至此,二原告支付二被告租金总计为460000元。另在同年5月16日,被告赵某之女儿赵某2代表二被告与原告沈某为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对松华楼大酒店的财产进行了盘点。而二原告实际于1999年6月21日与二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由赵某2代表二被告对松华楼大酒店的财产进行盘点接收。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二原告仅需给付二被告租金240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租金款22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租金22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2)二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松华楼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4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租金460000元,松华楼大酒店交由二原告租赁经营至今,双方从未终止租赁协议。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无故解除协议,依照租赁协议约定,二原告还应向二被告支付租金260000元。为此,二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本诉二原告继续履行租赁经营协议,并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60000元。
(3)二原告对反诉辩称:在1999年6月21日,赵某2代表二被告对松华楼大酒店盘点接收,租赁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二原告无须再向二被告支付租金,应由二被告返还多收租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许某、沈某与赵某、赵某1签订松华楼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赵某、赵某1(协议甲方)将松华楼大酒店给许某、沈某(协议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4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1年租金240000元,1999年6月1日支付第2年租金240000元,2000年6月1日支付第3年租金240000元;任何一方要终止协议都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另一方,如对方不同意则可不作违约处理,否则仍作违约处理;租赁范围:松华楼大酒店全部房屋,保留给甲方东次间赵某1房间及房间下面原保安室间(外出门),保证不影响乙方经营;设备、设施的登记由双方登记确认为准(另附登记明细表);在经营期间,使用损坏甲方的设施、设备应作价赔偿,期满后,经甲方验收认可,所有营业执照按原数归还给甲方,协议另对违约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等作了约定。协议甲、乙方分别由赵某、赵某1,许某、沈某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许某、沈某即向赵某、赵某1交付租金360000元,由赵某、赵某1出具收条,同日,许某1又代许某、沈某向赵某、赵某1支付第二年度租金100000元。赵某、赵某1于协议签订之日总计收到许某、沈某二人租金460000元。另在同年5月16日,为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所需,由赵某2代表赵某、赵某1一方与沈某对松华楼大酒店内的设备、设施共同清点,设备、设施登记明细表由赵某2、沈某签字确认。1999年6月21日,赵某2、沈某二人对松华楼大酒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盘点并列出店内缺损财物明细,由二人在每页明细单上共同签字确认,酒店于当日由赵某2接收,许某、沈某停止经营。
另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松华楼大酒店位于吴江市屯村镇,该酒店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赵某。
又查,赵某、赵某1系父子关系,赵某2系赵某之女儿、赵某1之妹;许某1系许某之兄,沈某系许某1、许某外甥女;许某1对代付租金100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
(2)1998年5月16日设备、设施登记明细表。
(3)1999年6月21日酒店财物缺损明细单。
(4)赵某、赵某1出具的两份收条。
(5)(2000)苏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赵某2对松华楼大酒店进行盘点接收,许某、沈某停止经营,赵某2的行为只存在两种情况的可能,一种情况是赵某2代表赵某、赵某1收回酒店,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另一种情况是许某、沈某将松华楼大酒店转租给赵某2。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支持本方主张的有关终止租赁关系或产生转租关系方面的直接书面依据,本案应通过其他相关证据来综合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本案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即1998年5月16日,由赵某2代表赵某、赵某1与沈某对松华楼大酒店内的设备、设施共同清点,登记明细表由赵某2、沈某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对酒店内设备、设施以双方登记确认的明细为准(另附登记明细表),该登记明细表显属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赵某2又系赵某女儿,赵某2在设备、设施的登记明细表中代表赵某、赵某1一方签字,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赵某2与赵某、赵某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1999年6月21日,赵某2对酒店的设备、设施进行盘点,由赵某2、沈某在列明缺少或损坏财物数量的明细表上共同签字,并由赵某2于当日接收大酒店,许某、沈某停止经营。赵某2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许某、沈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赵某2是代表了赵某、赵某1收回出租物,而赵某、赵某1亦无证据证明许某、沈某是将松华楼大酒店转租给赵某2。综上,赵某2接收大酒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赵某2接收大酒店的行为应由赵某、赵某1承担相应责任,赵某2接收大酒店之日即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之日。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松华楼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成立生效,赵某、赵某1已收到租金460000元,1999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许某、沈某实际租赁时间为1年零21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240000元,许某、沈某实际应付租金254000元,虽松华楼大酒店的所有权属赵某,但赵某1亦是该租赁协议的共同受益人,赵某1应与赵某共同承担返还许某、沈某多收的租金206000元的义务,其二人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沈某诉请赵某、赵某1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返还租金款206000元相应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赵某1负担,不予认定的本诉标的部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由许某、沈某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赵某、赵某1的反诉请求。
(2)赵某、赵某1应返还许某、沈某款20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3)驳回许某、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7480元,许某、沈某负担210元。赵某、赵某1负担7270元。赵某、赵某1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许某、沈某,许某、沈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赵某、赵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二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2于1999年6月21日与沈某共同对松华楼大酒店的设备、设施进行盘点并接收的行为只能是一种转委托或转租经营的行为,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2.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即1998年5月16日,由赵某2代表赵某、赵某1与沈某对松华楼大酒店内的设备、设施共同清点,登记明细表由赵某2、沈某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协议中约定对酒店内设备、设施以双方登记确认的明细为准(另附登记明细表),该登记明细表显属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赵某2又系赵某女儿,赵某2与赵某、赵某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1999年6月21日,赵某2对酒店的设备、设施进行盘点,由赵某2、沈某在列明缺少或损坏财物数量的明细表上共同签字,并由赵某2于当日接收了松华楼大酒店,许某、沈某停止经营。赵某2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许某、沈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赵某2是代表了赵某、赵某1收回出租物,而赵某、赵某1亦无证据证明许某、沈某是将松华楼大酒店转租给赵某2。赵某2接收大酒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赵某、赵某1承担相应责任,赵某2接收大酒店之日即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故赵某、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在继承了原有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文基础的同时,吸收了国外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与原有相关法律相比,增添了原来没有属于法律空白的很多条文,本案所涉的表见代理概念就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运用在案件实际审理中还应理解为本人未予认可,善意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获得其本人的授权,从而推定为行为人未获本人授权);(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有三种构成类型:(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2)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即被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延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定案的关键点在于赵某2的接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认定是代表赵某、赵某1收回了大酒店。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赵某2代表了赵氏父子与沈某对财产进行清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这也是二原告嗣后认为赵某2代表赵氏父子收回大酒店、终止租赁合同的关键点,且赵某2在接收酒店、清点财产时是列明缺损的数量,说明是与前面清点行为存在关联的,更从客观上使许某、沈某相信赵某2是代表赵某、赵某1与其终止租赁合同,该表见代理的类型属于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故赵某、赵某1应承担表见代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冯运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5 页